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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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09、7527、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皓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 康春 輝、 陳秀 茹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康春輝 、陳 秀茹 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均沒收之(其中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應與康春輝、 陳秀茹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應與康春輝、陳秀茹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吳勝皓綽號「 凸仔 」、「 阿凸 」「小 林仔 」明知 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康春輝(綽號「龍哥」、「 阿龍 」,業於民國99年4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陳秀茹(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康春輝、陳秀茹先在 嘉義市 僑平國小對面之大樓租屋,並無償提供予吳勝皓居住後,再由康春輝、陳秀茹先行販入海洛因,吳勝皓則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持康春輝、陳秀茹交付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吳勝皓自行與購毒者聯絡約定購買海洛因事宜,再向康春輝或陳秀茹拿取海洛因,嗣與購毒者完成販賣毒品海洛因交易後,再將販毒所得悉數交予康春輝,或由陳秀茹先行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指示吳勝皓前往交易,收取之價金歸康春輝、陳秀茹所有之方式販賣海洛因,吳勝皓可從康春輝、陳秀茹處獲得少許毒品施用或偶爾交付生活費予吳勝皓作為代價,而共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及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予 呂文馨 、 蔡建南 、 孫繼邦 等人。
二、吳勝皓復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先與購買毒品者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收取價金後,再轉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並從中扣留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所餘海洛因則轉交購買者之方式,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予 蕭立群 。
三、吳勝皓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晚間9時36分許,蕭立群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勝皓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吳勝皓索取海洛因後,雙方於同日晚間9時36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優仕大飯店」電梯旁房間內見面後,吳勝皓即無償轉讓數量未達1公克之海洛因予蕭立群施用。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指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呂文馨、蔡建南、孫繼邦、蕭立群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又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訊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其通訊內容所製作,此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337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331、373、407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是上開通訊監察程序核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院所提示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令其表示意見時,均未爭執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查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包括證人呂文馨、蔡建南、孫繼邦、蕭立群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呂文馨之事實,業據證人呂文馨於警詢證述略謂,我施用之海洛因是向綽號「 小林仔 」所購買的,綽號「小林仔」真實姓名為吳勝皓,吳勝皓持用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98年9月17日下午2時35分、2時42分,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吳勝皓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目的向吳勝皓約好要購買海洛因,於98年9月17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麻吉快 炒」旁,以新臺幣(下同)4,100元價格向吳勝皓購買1 包海 洛因,本次交易成功,我知道吳勝皓是幫忙綽號「阿龍」處理毒品販售,綽號「阿龍」真實姓名為康春輝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93頁);於偵訊時證稱,「小林仔」叫吳勝皓,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小林仔」持用的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聯繫,98年9月17日下午2時35分、2時42分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撥吳勝皓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目的向吳勝皓約好要購買海洛因,於98年9月17日下午2時50分左右約在嘉義市○區○○路「麻吉快炒」旁的幼稚園附近,以4,100元價格向吳勝皓購買1 包海洛 因,本次交易成功,我有拿到海洛因,有交現金給吳勝皓本人,我知道吳勝皓是幫臺中綽號「阿龍」處理毒品販售,「阿龍」我記得他叫康春輝,「阿龍」告訴我「小林仔」在阿龍那裡幫忙送毒品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209頁、第211頁),並有其指認被告即為販賣海洛因之人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及證人呂文馨指認共犯康春輝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指認照片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㈡、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建南一情,已據證人蔡建南於警詢證述,我施用之海洛因是請綽號「阿凸」代為購買,綽號「阿凸」真實姓名經我確認為吳勝皓,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勝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10月1日下午7時55分,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勝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目的要請吳勝皓幫我買海洛因,於當日晚間8時15分許約在嘉義市○區○○路某家「加油站」旁,以1,000元價格交給吳勝皓,吳勝皓就拿1 包海洛因 給我,本次交易成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0000000000是綽號「阿凸」的男子使用的電話,當天(98年10月1日)我打電話給「阿凸」,是「阿凸」幫我買海洛因,借1,000元的意思是我出1,000元,請「阿凸」一起和我合資去買海洛因,「阿凸」拿海洛因給我的地點我記得是嘉義市,都是吳勝皓(跟)別人拿海洛因交給我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復有證人蔡建南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142頁至第143頁)。
㈢、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孫繼邦一節,亦據證人孫繼邦於警詢證稱,我是向綽號「阿龍」及綽號「小林仔」二人購買海洛因的,綽號「小林仔」經我確認為吳勝皓本人無誤,綽號「阿龍」我不知道真實姓名,我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吳勝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約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德安路口,向吳勝皓及綽號「阿龍」二人購買海洛因1包,我將現金拿給綽號「阿龍」,吳勝皓拿海洛因給我,而交易成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98年10月14日0000000000和0000000000通聯內容)這個通聯內容不是我和「小林仔」或「阿龍」的通聯內容,我說向「小林仔」和「阿龍」購買海洛因,應該就是98年10月14日這一天,在嘉義市○○路和德安路口,「小林仔」和「阿龍」一起來,「小林仔」交海洛因給我,我付錢給「阿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場完成交易,我只有向「小林仔」他們購買過1次海洛因(見99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等語綦詳,並有其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㈣、而被告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蕭立群之事實,則有證人蕭立群警詢證述,綽號「小林仔」經我確認為吳勝皓無誤,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勝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10月14日晚間9時52分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勝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目的向吳勝皓約好要購買海洛因,於98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約在嘉義市○區○○路「優仕飯店」6樓電梯旁房間內,以3,000元價格向他購買1包海洛因,本次交易成功,9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6分,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勝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目的向吳勝皓約好要購買海洛因,於9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約在嘉義市○區○○路「優仕飯店」6樓電梯旁房間內,以3,000元價格向他購買1包海洛因,本次交易成功,98年10月19日上午11時1分、同日下午3時20分,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勝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目的為我與吳勝皓約好一起前往臺中購買海洛因,我們一起前往臺中榮總附近於98年10月19日下午5時30分,向一名不詳女子以10,000元價格向她購買1包海洛因,吳勝皓購買5,000元,我也是購買5,000元,因我與吳勝皓一起至臺中購買海洛因後,我在嘉義市西區僑平國小前被北興派出所依持有海洛因移送嘉義地檢署,我已沒有毒品了,98年10月19日晚間9時36分,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勝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吳勝皓要一點毒品解癮,98年10月22日中午12時39分、同日中午12時40分、同日下午4時12分,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勝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目的要向吳勝皓約好購買海洛因,於98年10月22日下午6時許,約在嘉義市○區○○路「優仕飯店」6樓電梯旁房間內,以1,000元價格向他購買1包海洛因,本次交易成功(見99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等語;於偵查中證述略稱,我跟「小林仔」買過海洛因,我指認才知道「小林仔」叫做吳勝皓,我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吳勝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都是打這支電話和他聯絡,98年10月14日上午9時52分我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吳勝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目的向吳勝皓約好要購買海洛因,於98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約在嘉義市○區○○路「優仕飯店」6樓或7樓電梯旁房間內,以3,000元價格向他購買1包海洛因,本次交易成功,我有拿到海洛因,我一定有付錢,也有付清了,我在「優仕飯店」有向吳勝皓買過3、4次海洛因,2次是買3,000元,1次是1,000元,9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6分我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勝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勝皓約好要購買海洛因,於9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約在嘉義市○區○○路「優仕飯店」電梯旁房間內,以3,000元價格向他購買1包海洛因,本次交易成功,98年10月19日上午11時1分、同日下午3時20分我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勝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勝皓約好一起前往臺中購買海洛因,於98年10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約在臺中榮總附近,向一名姓名、年齡不詳女子買海洛因,那個女生的兒子住院,我交給吳勝皓5,000元,他說他也出5,000元,吳勝皓有當我的面,把他拿到的海洛因毒品分我一半,我與吳勝皓一起至臺中購買之海洛因後,我在嘉義市西區僑平國小前被北興派出我依持有毒品海洛因移送嘉義地檢署,所以我沒有施用,毒品就被扣押了,98年10月19日晚間9時36分,我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勝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吳勝皓要一點海洛因,我就立刻去「優仕飯店」,吳勝皓有給我海洛因,但我不記得有無付給他現金,有可能是他請我的,沒有向我收錢,98年10月22日中午12時39分、同日中午12時40分、同日下午4時12分,我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勝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勝皓約好要購買海洛因,於98年10月22日下午5、6點,在義市○區○○路「優仕飯店」6樓或7樓電梯旁房間內,以1,000元價格向他購買1包海洛因,我有拿到海洛因,本次金錢日後才還給他,本次交易成功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暨其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1份附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㈤、復有被告與證人呂文馨、蔡建南、孫繼邦、蕭立群及共犯陳秀茹間有關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電話通聯內容,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警合法監聽,亦有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337號及98年度聲監續字第331、373、407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配偶所申設,亦有該門號行動電話申設資料存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73頁),被告與證人呂文馨、蔡建南、孫繼邦、蕭立群、共犯陳秀茹間聯絡購買海洛因或轉讓海洛因之通訊監察內容及紀錄,有卷附譯文及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存卷足稽(見99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123頁、第145頁、第147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呂文馨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蔡建南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證人孫繼邦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蕭立群所申設,亦有各該行動電話之申設資料附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第25頁、第48頁、第121頁、第146頁)。另被告指認康春輝、陳秀茹即為與其共同販賣毒品之人,有被告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等存卷足參(見99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63頁至第164頁)。
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與 康輝 、陳秀茹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呂文馨、蔡建南、孫繼邦之事實,及向證人蕭立群收取價金後,轉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並從中扣留部分毒品供己施用,再將剩餘海洛因交予證人蕭立群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應堪認定。
㈦、而證人孫繼邦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僅向被告購買1,00
0元海洛因,惟依卷附被告與共犯陳秀茹間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共犯陳秀茹告知被告證人孫繼邦「要叫三個小姐」,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98年10月14日當天就是孫繼邦和陳秀茹聯絡,陳秀茹打電話給我,叫我拿海洛因給孫繼邦,我在嘉義市○○○○路某處交付海洛因毒品給孫繼邦,小姐是海洛因,3個小姐應該是指3,000元海洛因,我記得孫繼邦找阿龍都是買3,0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178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堪認被告販賣予證人孫繼邦之海洛因金額應為3,000元,而非1,000元甚明。再者,起訴書記載被告於98年10月22日販賣予證人蕭立群之海洛因金額為3,000元,然證人蕭立群與被告間於98年10月22日下午4時1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蕭立群僅提及「借,500、1,000,先借先止一下,我要去 朴子 一下,朴子拿錢一下」一語,可見證人蕭立群欲購買之海洛因金額為500元或1,000元,並未表示要購買3,000元海洛因,更何況證人蕭立群於警詢、偵訊時均已明確證稱,其該次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
「(提示98年10月22日12時39分、12時40分、16時12分0000000000和0000000000通聯有何意見?)蕭立群找我買海洛因, 阿斌 住在優仕飯店,我不確定我是不是住在優仕飯店,但我如果住在優仕飯店,是和阿斌住在不同房間。我沒有住在優仕飯店後幾乎每天去優仕飯店找阿斌買海洛因,當時我還在嘉義市省立醫院服用美沙酮。我不確定這次我有沒有交海洛因給蕭立群,如果有也是蕭立群在優仕飯店樓下交現金給我,我拿著蕭立群給我的現金,去優仕飯店房間內找阿斌買海洛因...,如果蕭立群有拿到海洛因一定是他有付1,000元給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大致相符,可徵被告該次出售洛因予證人蕭立群之金額應為1,000元而非3,000元,起訴書就此部分顯然誤載,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此外,起訴書記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蕭立群犯行部分,係與 蔡和斌 共同犯之,但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觀之,被告係先向證人蕭立群收取價金後,轉向蔡和斌購買,從中扣留一小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再將剩餘海洛因轉交證人蕭立群,就其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蕭立群之犯行,並未與蔡和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蔡和斌於警詢或偵查中亦未供述有與被告共犯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蕭立群之犯行(見99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258頁至第264頁、第288頁至第293頁、第295頁至第297頁),是此部分難謂被告係與蔡和斌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蕭立群,起訴書此部分亦有誤認,併此敘明。
㈧、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相同,並無二致。被告就其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呂文馨、蔡建南、孫繼邦之利得,於警詢時已供稱,是綽號「阿龍」在販賣海洛因毒品,我只是跑腿的,把毒品轉交給購買者,綽號「阿龍」每隔2、3天就會拿1,
000元給我當生活費,及提供我海洛因施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81頁);於偵訊時則供稱,阿龍、陳秀茹那時候和我住在一起,住在僑平國小附近,我們從98年8月或9月開始在那裡租房子,房租是「阿龍」付的,「阿龍」的電話有時候我也會接,他們叫我和他們一起住,就是叫我交付海洛因給打電話來要買海洛因的人,我再把收到現金交給「阿龍」或陳秀茹,「阿龍」會給我不用錢的海洛因,也會每2、3天給我500元到1,000元的生活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康春輝及陳秀茹會給我一些海洛因施用,偶而會拿200、
300元吃飯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另被告就其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蕭立群所獲得之利益,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於向蔡和斌取得海洛因後,先扣留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其餘海洛因再交付證人蕭立群(見99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79頁、第89頁、第90頁、本院卷第72頁),足見被告欲藉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利得,而牟得利益之意圖明確,是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呂文馨、蔡建南、孫繼邦、蕭立群等人獲利之主觀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6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呂文馨、蔡建南、孫繼邦、蕭立群之犯行,及於98年10月19日晚間9時36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優仕飯店」電梯旁房間內,無償轉讓數量未達1公克之海洛因予證人蕭立群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呂文馨、蔡建南、孫繼邦各1次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蕭立群3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蕭立群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康春輝、陳秀茹間,就附表編號1至3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呂文馨、蔡建南、孫繼邦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此6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與1次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蕭立群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6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檢察官起訴98年10月14日販賣海洛因2次,時間接近,應論接續犯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涉犯附表編號3、4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其販賣之對象、地點並不相同,販賣之時間係前次行為完畢後始再為之,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附表編號3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孫繼邦部分,係證人孫繼邦先行與共犯陳秀茹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被告再依陳秀茹之指示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孫繼邦並向其收取價金,而證人蕭立群部分,則是被告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孫繼邦完畢後,接獲證人蕭立群電話欲購買海洛因,被告先向證人蕭立群收取價金,轉向他人購買,並扣留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後,再將剩餘海洛因交付證人蕭立群,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行為態樣亦有別,足見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犯行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亦非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非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不宜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難謂為接續犯,辯護人所辯,要難採取。
㈤、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蕭立群之犯行不諱等情,有各次訊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蕭立群之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蓋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節省相當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且深具悔意,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罹重典,復觀以販賣對象、次數及時間,均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海洛因所得總計亦僅15,100元,並非巨額,販賣期間亦非長期,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可謂僅係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零星的小額交易,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復審酌被告前有上述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之販毒行為,非僅戕害身心,有害國民健康,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但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為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家中尚有配偶及父母,先前從事路邊小吃攤生意,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及本案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其立法理由,以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用以與證人呂文馨、蔡建南、蕭立群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及與陳秀茹聯絡有關孫繼邦購買海洛因事宜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購買毒品者或共犯聯絡販賣毒品之用,該門號電話並供其將海洛因轉讓證人蕭立群時,聯絡之用,該門號電話雖係以被告配偶名義申設,但均係被告所使用,該門號不需還給被告配偶,電話本身亦是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顯見該支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並應與共犯康春輝、陳秀茹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並應與共犯康春輝、陳秀茹連帶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3次,各次販賣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應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犯康春輝及陳秀茹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康春輝、陳秀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其單獨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各次販賣所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金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共犯康春輝、陳秀茹交予被告供販賣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該電話及門號不知為何人申設,均需返還康春輝及陳秀茹,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而陳秀茹用以與被告聯繫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孫繼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之人為 張聖葳 ,並非陳秀茹或康春輝,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資料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122頁),該門號行動電話亦未扣案,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為康春輝、陳秀茹2人所有或是否仍然存在,均無證據證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㈨、至於被告主張其為警查獲後,已供出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毒品海洛因來源為康春輝、陳秀茹;另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毒品海洛因來源為蔡和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曾供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所交付海洛因毒品來源係康春輝、陳秀茹,然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6日嘉檢兆戌99偵7509字第32686號函及99年11月30日嘉檢兆戌99偵9705字第32935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內容,顯示康春輝業於99年
4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而未傳喚;陳秀茹則尚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傳喚,均尚未查獲,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部分,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被告主張其供出附表編號4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所交付予證人蕭立群之海洛因是向蔡和斌所購得,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二份函文及所附蔡和斌警詢筆錄暨警局移送書,與卷附蔡和斌歷次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258頁至第264頁288頁至第
293頁、第295頁至第297頁),均顯示蔡和斌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之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犯行,係被告於99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158頁至第162頁)所提及,分別於98年10月25日凌晨1時20分許、同日凌晨
2時許、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3分許與蔡和斌通聯後,向蔡和斌購買毒品之事實,及98年10月25日晚間8時4分至同日晚間8時40分;98年10月26日上午10時57分至同日中午12時59分;98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1分被告與蔡和斌間通訊聯絡是否欲向其購買毒品之事實,有蔡和斌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書等資料可稽(蔡和斌警詢筆錄及警局移送書外放於公文袋內,偵訊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288頁至第293頁、第295頁),並非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且蔡和斌於警詢、偵訊均辯稱,上開各次通聯內容,只是與被告合資去向藥頭購買海洛因而已,而除被告之指訴外,被告與蔡和斌間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273頁至第286頁),尚無法確認蔡和斌有於附表編號
4至6所示相近時間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之犯行,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尚未偵結起訴,難認此部分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是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毒品│販賣所得│主文(罪名、宣告刑及││││││種類及價格││應沒收之物)│├──┼─────┼───────┼────┼───────┼────┼──────────┤│1│98年9月17│嘉義市西區自由│呂文馨│呂文馨分別於98│海洛因1│吳勝皓共同販賣第一級│││日下午2時│路「麻吉快炒」││年9月17日下午│包,得款│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55分許│旁││2時35分、同日│4,100元│捌月。未扣案門號○九││││││下午2時42分,│。│00000000號行││││││以其使用之門號││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行││壹張)與康春輝、陳秀││││││動電話與吳勝皓││茹連帶沒收之,如全部││││││使用之門號0989││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420589號、091││康春輝、陳秀茹連帶追││││││0000000號行動││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電話聯絡,約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新臺││││││交易海洛因事宜││幣肆仟壹佰元與康春輝││││││後,雙方於同日││、陳秀茹連帶沒收之,││││││下午2時55分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在嘉義市西區││時,以其與康春輝、陳││││││自由路「麻吉快││秀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炒」旁,由吳勝││。││││││皓將自康春輝處││││││││取得之1小包海││││││││洛因交付呂文馨││││││││,並將呂文馨交││││││││付之現金4,100││││││││元交予康春輝收││││││││受。│││├──┼─────┼───────┼────┼───────┼────┼──────────┤│2│98年10月1│嘉義市西區北港│蔡建南│蔡建南於99年10│1小包海│吳勝皓共同販賣第一級│││日晚間8時│路某嘉油站旁││月1日晚間7時│洛因,得│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15分許│││55分,以其使用│款1,000│捌月。未扣案門號○九││││││之門號00000000│元。│00000000號行││││││74號行動電話與││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吳勝皓使用之門││壹張)與康春輝、陳秀││││││號0000000000號││茹連帶沒收之,如全部││││││行動電話聯絡,││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約定交易海洛因││康春輝、陳秀茹連帶追││││││事宜後,吳勝皓││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即聯絡康春輝,││毒品海洛因之所得新臺││││││並向其取得1小││幣壹仟元與康春輝、陳││││││包海洛因,再於││秀茹連帶沒收之,如全││││││同日晚間8時15││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許,至嘉義市││以其與康春輝、陳秀茹││││○○○區○○路某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油站旁,由吳勝││││││││皓將康春輝交付││││││││之1小包海洛因││││││││交予蔡建南,並││││││││將蔡建南交付之││││││││現金1,000元轉││││││││交康春輝收受。│││├──┼─────┼───────┼────┼───────┼────┼──────────┤│3│99年10月14│嘉義市西區 興達 │孫繼邦│孫繼邦於98年10│1小包海│吳勝皓共同販賣第一級│││日上午10時│路與德安路口││月14日上午某時│洛因,得│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許│││,以其使用之門│款3,000│捌月。未扣案門號○九││││││號0000000000號│元。│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與陳秀││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茹聯絡欲購買3,││壹張)與康春輝、陳秀││││││000元海洛因,││茹連帶沒收之,如全部││││││陳秀茹遂以其使││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用之門號098386││康春輝、陳秀茹連帶追││││││3103號行動電話││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撥打吳勝皓使用││毒品海洛因之所得新臺││││││之門號00000000││幣叁仟元與康春輝、陳││││││89號行動電話,││秀茹連帶沒收之,如全││││││告知孫繼邦欲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買3,000元海洛││以其與康春輝、陳秀茹││││││因事宜,指示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勝皓與其交易,││││││││吳勝皓即與康春││││││││輝至約定交易地││││││││點即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德安路││││││││口,由吳勝皓將││││││││1小包海洛因交││││││││付孫繼邦,並由││││││││康春輝向孫繼邦││││││││收取現金3,000││││││││元。│││├──┼─────┼───────┼────┼───────┼────┼──────────┤│4│98年10月14│嘉義市西區八德│蕭立群│蕭立群於98年10│1小包海│吳勝皓販賣第一級毒品│││日晚間10時│路「優仕飯店」││月14日晚間9時│洛因,得│,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許│電梯旁房間內││52分,以其使用│款3,000│。未扣案門號○九八九││││││之門號00000000│元。│四二○五八九號行動電││││││40號行動電話與││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吳勝皓使用之門││)沒收之,如全部或一││││││號0000000000號││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行動電話聯絡,││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約定交易海洛因││海洛因之所得新臺幣叁││││││事宜後,雙方於││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同日晚間10時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在嘉義市西區││財產抵償之。││││││八德路「優仕飯││││││││店」電梯旁房間││││││││內,蕭立群先將││││││││3,000元現金交││││││││付吳勝皓,吳勝││││││││皓再轉向他人購││││││││買後,先扣留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再將其餘1││││││││小包海洛因交予││││││││蕭立群。│││├──┼─────┼───────┼────┼───────┼────┼──────────┤│5│98年10月16│嘉義市西區八德│蕭立群│蕭立群於98年10│1小包海│吳勝皓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上午10時│路「優仕飯店」││月16日上午10時│洛因,得│,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40分許│電梯旁房間內││26分,以其使用│款3,000│。未扣案門號○九八九││││││之門號00000000│元。│四二○五八九號行動電││││││40號行動電話與││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吳勝皓使用之門││)沒收之,如全部或一││││││號0000000000號││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行動電話聯絡,││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約定交易海洛因││海洛因之所得新臺幣叁││││││事宜後,雙方於││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同日上午10時4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分許,在嘉義市││財產抵償之。││││○○○區○○路「優││││││││仕飯店」電梯旁││││││││房間內,蕭立群││││││││先將3,000元現││││││││金交付吳勝皓,││││││││吳勝皓再轉向他││││││││人購買後,先扣││││││││留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再將其││││││││餘1小包海洛││││││││因交予蕭立群。│││││││││││├──┼─────┼───────┼────┼───────┼────┼──────────┤││99年10月22│嘉義市西區八德│蕭立群│蕭立群先後於98│1小包海│吳勝皓販賣第一級毒品││6│日下午6時│路「優仕飯店」││年10月22日中午│洛因,得│,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許│電梯旁房間內││12時39分、同日│款1,000│。未扣案門號○九八九││││││中午12時40分、│元。│四二○五八九號行動電││││││同日下午4時12││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以其使用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門號0000000000││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號行動電話與吳││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勝皓使用之門號││海洛因之所得新臺幣壹││││││0000000000號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動電話聯絡,約││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定交易海洛因事││財產抵償之。││││││宜後,雙方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八││││││││德路「優仕飯店││││││││」電梯旁房間內││││││││,蕭立群先將1,││││││││000元現金交付││││││││吳勝皓,吳勝皓││││││││轉向他人購買後││││││││,吳勝皓先將一││││││││小部分海洛因留││││││││下供己施用,再││││││││將其餘購得之1││││││││小包海洛因交予││││││││蕭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