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戊○○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收養丙○○、丁○○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四條第一、四項亦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丙○○(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乙○○為夫妻,為使父子關係得以正名,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渠等之生母乙○○同意,收養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收養丙○○、丁○○為養子女,並訂立收養契約書。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並提出:
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證明、工作證明等資料為證據。
叁、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被收養人丙○○、丁○○均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渠等與收養人戊○○間,得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業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可據,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自堪信為真實。另經被收養人丙○○到庭陳稱略以:「我喜歡收養人……我覺得收養人對我很好,很關心我,我也把他當成自己的爸爸」、「生父對我不好……我生病,生父都不會帶我去看醫生,生父也都不太關心我,不跟我聊天。我與生父已三年多沒有聯絡」、「養父(收養人)會帶我們出去玩,也會關心學校的情形,會幫我溫習功課,但生父都不關心我們」、「即使收養之後我跟生父在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均停止,我還是希望讓養父當我父親」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及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收養人丁○○亦到庭表示略以:「跟生父比起來收養人好多了,收養人很關心我」、「我生病時,生父也不會帶我去看醫生……探視情形已不記得了,因為我已經好久沒有看到生父」、「我還是要讓養父收養,即使生父不再是我爸爸」等語(參照本院上開筆錄)。又被收養人之生母乙○○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本院訊問時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相處融洽,外人看不出被收養人不是收養人之親生子女,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很好,被收養人也都很喜歡他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二、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案養父已與案主們相處五、六年,與案主們感情互動良好,案養家家庭氣氛及適應狀況均佳,且案養父與案母間之感情亦良好,雙方家人均支持收養一事,家人支持系統亦完整;案養父與案母工作、收入均穩定,足以提供案主們穩定之生活與適宜之成長環境。評估案養家家庭狀況良好,綜合家庭環境及家中成員互動狀況,建議適合收養等語,此有該基金會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財龍監字第○九九○四九七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另本院亦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向被收養人之生父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案生父明確表達不同意出養,且其與前妻離婚後,仍有持續關心案主們,並支付案主們之保險費用,而案生父有穩定收入,無無法扶養被收養人之實,評估無出養必要性等語,以上亦有該基金會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兒盟訪字第九九○○六三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
三、本件被收養人生父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丙○○、丁○○,並辯稱如下:
㈠被收養人之生母自九十四年底起即妨礙、阻止其探視被收養
人等迄今,為了與被收養人等見面,其曾請里長、警察局幫忙,亦寫信諮詢勵馨基金會尋求協助云云(參照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提出電子信件影本為證。而被收養人生母乙○○到庭則否認有妨礙、阻止會面交往一事,並表示係生父越來越不主動要求探視及聯絡被收養人,亦不願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且被收養人亦不願意與生父見面,伊甚須安撫被收養人,渠等始願意與生父見面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觀之被收養人丙○○、丁○○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渠等均陳稱已三年多未與生父連絡,並表示生母乙○○未曾阻止、妨礙渠等與生父間之會面交往,亦不曾灌輸渠等反抗生父之觀念,係因生父甚少主動連絡、關心,每每需要生父陪伴在旁時,生父均以有事相推,且因先前數次會面交往過程感受不佳,因而渠等始不願意與生父見面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人之生父既已透過諮詢法律專業人士,知悉得藉由法律途徑解決會面交往問題,倘確有心與被收養人等進行會面交往,自可聲請法院酌定與被收養人等之會面交往方式,當無均未曾有任何積極作為之理,縱被收養人生父表示係為避免傷害子女,因而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惟生父卻於知悉聲請人聲請本件收養事件後,隨即依法向本院聲請探視子女,則生父前揭之辯,即不可採。再者,被收養人丙○○、丁○○分別已年滿十二歲、十一歲,均非稚齡兒童,渠等就與生父間會面交往之方式,已漸有完全之自主想法,而非他人可左右、勉強,渠等之意願應受到尊重,故而,倘被收養人有意願與生父會面交往,信縱他人想方設法,亦無力阻撓、破壞;反之亦然。
㈡被收養人之所以願意讓收養人收養,且於庭上為不利於生父
之陳述,均係被收養人生母所教導,且被收養人與生父感情不好,全是因生母阻礙生父與被收養人連絡所致云云。然僅為生父之片面陳述,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之,而生母是否阻礙生父與被收養人間會面交往,已如前述。且被收養人已漸懂事,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足以理解、辨識外界事物,亦有自行思考之能力,渠等對收養一事、收養人及生父之觀感、印象,實已非他人所得輕易左右。
㈢收養人當年介入其與生母間婚姻關係,昔日即已奪妻、今日
復再奪子,其收養之心態及人格品行可議云云。惟以往被收養人生父母間之婚姻問題並非本件收養所應考量之事,亦不宜再以此事影響子女之生活及人格發展;而關於收養人是否品行不良,生父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收養人之前案紀錄,亦查無收養人之任何前科紀錄,是難以僅憑生父片面之陳述,即認定收養人有人格、品行不良之情。
㈣倘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就被收養人將來繼承遺產乙事
而言,始有利於被收養人云云。然不論收養人是否收養被收養人等,被收養人等現均無從期待將來得否繼承收養人或生父之遺產、遺產多少之事,且將來之繼承利益亦非屬未成年之養子女最佳利益所應考量之事。
㈤綜上以觀,本件被收養人生父雖不同意本件收養,惟按法院
為認可收養之裁定,係以國家司法機關之公權力,介入當事人之私法行為,以保護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維護人倫秩序,增進社會福址。如有父母對於子女出養之意思不一致,自應以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全盤為被收養人利益考量。是本院斟酌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被收養人之意願及被收養人生父甲○○拒絕同意之理由,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認為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離婚後,衡諸常情,未任親權之生父若誠摯地希望負起對子女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之責任,更應勉力為之,惟被收養人生父未以積極作為擔負起扶養被收養人之責,亦未誠摯關心子女,致被收養人與生父間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逐漸消失,復生父與被收養人等間已三、四年缺乏互動,雖有血緣關係,卻無實質親子關係,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另考量收養人確已扮演被收養人之「主要養育者」角色,並能使被收養人持續滿足心理上、物質上的需要,且經由收養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育樂活動,使被收養人能有安心感、幸福感等情緒上、心理上之安定性,儼然成為孩子「心理上的父母(psychologicalparent)」;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已共同生活多年,彼此已建立穩定且緊密之情感連結,組成幸福美滿之家庭,被收養人亦主動表明願由收養人收養,顯見被收養人生父拒絕出養,將使被收養人無法與收養人間建立法律上身分關係,對被收養人家庭結構之完整造成缺憾,顯係不利於被收養人,亦與法律規定有間。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本件收養自毋庸再得其同意。
肆、本院綜合上情,認被收養人生母已與收養人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彼此間相處融洽,並建立深厚之情感及依附關係,收養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照顧扶養被收養人,並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被收養人丙○○、丁○○既已到庭陳明願由收養人收養,其意願自應受到尊重。又為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得以正名,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是將被收養人出養予收養人,其理由應屬正當,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則雖生父不同意本件收養,惟顯然不利子女已如前述,依法自得免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人之權利。復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所列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是為被收養人丙○○、丁○○之最佳利益,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伍、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淑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