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 劉麗川 被告 陳仁義
洪麗紅 陳浩民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共同償還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縮減為自99年5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陳仁義於94年5月間偽稱要代原告、訴外人 陳明洲 及
蔡耀德 購買股票,詎料其未代購股票而詐騙共計358萬元,經拆穿後,被告陳仁義苦求不要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願意在短時間內悉數還錢,原先表示願將其名下土地過戶予原告,因原告無錢購買作罷,但仍要求將土地提供抵押權設定,否則拒絕延期,而被告陳仁義雖提供不動產權狀及會同原告與其他債權人前往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抵押權登記,然其事後擅自將權狀取回,當時原告目的在索討金錢,而未堅持設定抵押權。事後,雖屢經催討,仍分文未還,嗣於98年5月30日其再請求寬限一年及表明必遵守承諾悉數還錢,雙方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協商及簽署協議聲明,被告陳仁義並願以其配偶、長子即被告洪麗紅、陳浩民為保證人,因被告陳仁義未攜帶被告洪麗紅、陳浩民之印章,而適訴外人陳明洲在醫院洗腎時間,故約定於同日下午6點半至訴外人陳明洲府宅辦理簽約蓋章,並由被告陳仁義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交給訴外人蔡耀德,被告陳仁義表明其配偶對於蓋章及保證事情業有同意,由被告陳仁義以被告三人為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99年5月30日、面額各為158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兩紙,該158萬元本票由訴外人陳明洲與 劉月容 夫婦持有、面額200萬元為原告與訴外人蔡耀德所持有,因訴外人蔡耀德身體欠安無法追討,乃於99年4月10日將其債權轉讓予原告,而協議書及兩紙本票上除被告陳仁義之簽章外,尚有被告陳仁義所蓋用之被告洪麗紅、陳浩民之私章,當時原告詢問被告陳仁義是否經被告洪麗紅、陳浩民之同意,被告陳仁義回答有經同意及保證,嗣於98年7、8月間被告陳浩民獨自到訴外人陳明洲住處探望陳明洲時,原告向其當面求證,被告陳浩民亦稱父親蓋章之事其知悉,待新營之土地處理好一定會還,而證人 唐瑞振 到訴外人劉月容家中,亦有看到被告陳浩民與原告在談該事情,陳浩民並表示其知情。另於98年10月初清晨6時許在崇文國小操場運動,原告向被告洪麗紅詢問蓋章之情事,被告洪麗紅表示蓋章之事其知悉,待新營土地處理好一定會還錢等語,然被告陳仁義及陳浩民違背協商聲明書之承諾,於98年8月13日將其等坐落新營市○○段○○○○號土地出售予他人,仍拒不清償。
㈡又原告由國稅局查知被告陳浩民於大眾銀行台南分行有鉅額
美金存款,其名下亦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巷28號之4樓透天高級別墅1棟,被告洪麗紅名下有嘉義市○○路○○○號9之2樓房屋1戶,而在原告聲請假扣押時,被告陳浩民前述存款業已全部提領,被告洪麗紅、陳浩民前述不動產,因尚有銀行貸款無法過戶脫產,原告於99年6月2日聲請獲准假扣押後,被告洪麗紅、陳浩民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審理時,被告洪麗紅、陳浩民坦承同意作保,法官當庭命被告撤回顯屬疑義之抗告在案。因被告等所簽發之本票已於99年5月30日到期,被告等仍拒不清償,爰提起本訴,請求就票據或保證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斷,並聲明:被告應共同償還原告200萬元,及自9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洪麗紅、陳浩民則以:
1.原告提出之98年5月30日聲明書上保證人欄所蓋用並非被告等之印章,印章係遭人所偽造,被告等當時未在場,並無為保證人之意思。另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被告等未在本票上簽名,且本票上之印章係遭人所偽造,而原告主張曾當面向被告洪麗紅、陳浩民求證乙節,並非事實。原告主張於98年7、8月間被告陳浩民獨自到陳明洲住處探視陳明洲時(被告陳浩民與陳明洲住處相隔僅300公尺),訴外人劉月容以電話通知原告及訴外人 劉麗洋 前來求證及見證,當時現場有陳明洲、劉月容,原告及劉麗洋、唐瑞振及被告陳浩民,另外有陳明洲女兒數人(陳明洲女兒在客廳停留時間不長得不計入),當原告向陳浩民當面求證時,陳浩民直說,父親蓋章的事,其知道,並說其父親很專制獨行,沒辦法不順其意,新營土地被告陳浩民也有一份,處理好一定會還,請放心等語,與事實不符,此皆原告自編自導,並舉其胞弟劉麗洋、胞妹劉月容作證,顯不可採。而劉月容於94年或95年間因幫被告陳浩民介紹婚姻,洪麗紅始與其認識,惟亦僅在同年94或95年間碰過二次面,其後就未曾再見面。另原告所謂之新營市○○段○○○○號土地,於99年5月31日移轉予訴外人 賴泰誠 ,被告陳浩民完全不知情,該事全由父親處理,並無脫產之事實,且原告於審理時陳稱:「被告陳仁義說不好意思在他家,可能是怕他太太知道。」是以,原告所述可證明被告洪麗紅、陳浩民不知蓋章之事,亦無同意,事後經被告指出,原告見對其不利始改稱:原告向被告笑說:「什麼原因不願意呢?是否怕太座知情呢?」而陳仁義回答:「不是,他太太有同意,沒有問題,而是大樓下只有守衛櫃檯,無桌椅不方便,又大樓下公眾出入場所,欠錢又不光彩,不好意思在那裡蓋章簽約。」等語,顯不可採。又被告等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係經台南高分院法官曉諭不要提抗告,法律關係應於本訴主張始有效,且告知不會影響本案訴訟,故被告撤回抗告,被告並未承認有蓋印於系爭本票及聲明書,亦非如原告所言,撤回抗告係因債權人當面向其等求證時,承認同意作保。若被告等同意作保,為何不親自到場簽名、蓋章,何況於98年7、8月間被告等未與其見面,如何向被告等求證,故原告之主張,顯違常理且屬無稽。
2.又於98年5月30日簽發本票及蓋用印章時被告等不在場,此已經證人劉月容證實,證人劉月容於99年8月25日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寫聲明書、本票時,陳浩民、洪麗紅的印章本來就有了嗎?)答:不是,當天陳仁義再拿到我家蓋的。」、「(陳仁義問:何人看到我蓋印章?)答:沒有人看到。」等語,被告陳仁義否認被告二人印章為其所蓋用,故原告稱:被告陳仁義蓋印章時,其有問陳仁義你太太、兒子知道否,陳仁義稱知道,此與事實不符。另證人唐瑞振證稱:去(98)年6、7月一個中午約11點,證人到陳明洲那邊,在場有六、七個人(陳明洲夫婦、劉麗洋、姓劉的人、一個女孩、一個年輕人),陳明洲有介紹認識,其中有原告、劉月容、還有一個年輕女孩(不是陳明洲他們家人,好像要介紹給年輕人認識,陳明洲女兒證人認識),被告陳浩民好像也在場,沒看到劉麗川將聲明書、本票拿出來,在那邊十分鐘,那位年輕人沒有講什麼話等語。遑論被告陳浩民並未於98年6、7月或7、8月去訴外人劉月容家,亦未碰過證人唐瑞振,且證人劉月容、唐瑞振所講何時見過被告陳浩民時間不同:一個說去年7、8月,一個表示去年6、7月,且一個說早上10點,一個說中午;一個說4人在場,一個說6、7人(還有年輕女孩),證人劉月容雖說有向陳浩民求證蓋章的事,陳浩民也是說有,並說等新營那塊地處理好就可還錢等語,然證人唐瑞振證稱:那位年輕人沒有講什麼話,而原告及證人劉月容所述與證人唐瑞振所述不一,故證人劉月容尚不能證明被告陳浩民有同意在聲明書當保證人或在本票上當發票人。至於證人劉麗洋證述:簽發99年司促字第6580號卷內之聲明書、本票,當時陳浩民、洪麗紅有在場等語,其證詞與證人劉月容不同,其又稱是去年7、8月在國小那邊聽到原告與洪麗紅在談這個事情始知情,可證簽發本票及聲明書時證人劉麗洋不在場,惟證人劉月容卻證稱:去年10月在崇文國小碰到洪麗紅等語,證人二人所述即屬不一(事實上,被告洪麗紅未在去年7、8月或10月碰到證人劉月容及劉麗洋),證人劉麗洋復證稱:因事情與其無關,在國小其走的比較遠,當時陳仁義沒在場,原告有無拿出本票及聲明書,其不清楚,既然證人劉麗洋走的比較遠,其亦不能證明證人劉月容於去年10月有向被告洪麗紅求證當保證人之事,且劉麗洋亦證稱:去年七、八月在其姐姐家,陳浩民如何說,其不清楚等語,故其亦不能證明被告陳浩民有同意簽本票及作保之事。事實上,被告洪麗紅未於去年7、
8月或10月在崇文國小碰到劉月容、劉麗洋,陳浩民亦未於去年7、8月或6、7月至劉月容家,被告等並不認識亦未見過原告、劉麗洋、唐瑞振(直至99年07月28日在台南高分院始看到原告及證人劉麗洋)。至於證人林 鄭健雄 於99年8月25日開庭時,因其未到場,原告已捨棄傳訊,況證人劉月容於當日證稱:「運動時我弟弟跟哥哥在場,是去年10月的事。」並未稱有證人 林鄭健雄 。證人劉麗洋證稱:「去年7、8月的事,聽到原告與洪麗紅在談這個事,我走得比較遠。」亦未稱有林鄭健雄。實際上,去年7、8月或10月洪麗紅並未在早上運動時碰到原告或劉月容、劉麗洋或林鄭健雄,亦不認識證人林鄭健雄,其係經傳訊其他證人後始到場,所言不實,且其證述見過被告洪麗紅時間,亦與原告所言有異。至證人 葉玟欣 所述部分,因證人劉月容證稱:「去年7、8月陳浩民到伊家,有原告劉麗川、劉麗洋、我(即劉月容)、里長在場。」、證人劉麗洋亦證稱:「去年8月初早上十點,看到陳浩民到我姐姐家,陳浩民如何說我不清楚。只知道陳仁義欠我姐姐的錢不還。」等語,均未提到有證人劉月容女兒之同學葉玟欣在場,證人 唐振瑞 證稱:「去年6、7月一個中午我到陳明洲那邊。其中有原告、劉月容、還有一個年輕女孩、陳浩民好像也在場(年輕女孩好像要介紹給年輕人認識,但不是陳明洲他們家人,陳明洲的女兒我認識),6、7人即陳明洲夫婦、劉麗洋、姓劉的人、一個女孩、一個年輕人,那位年輕人沒講什麼話。」等語,亦無提到劉月容女兒之同學葉玟欣。事實上,被告陳浩民與女友已交往4、5年,故不可能於去年6、7月或7、8月始至證人劉月容家要介紹女子予被告認識,故被告陳浩民未於去年
6、7月或7、8月至劉月容家談父親借錢之事,且於99年
6月間被告接獲假扣押裁定前,完全不知有遭偽造印章之事,原告所舉證人皆為自己親友,證人間所述亦有瑕疵,證述不實,且僅證述聽到蓋章作保那句話,應係彼此串證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仁義則以:被告承認有欠原告200萬元,亦有簽聲明
書,當時有想以新營土地過戶予原告抵償,惟原告表示不能過戶,於98年5月30日中午1時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餐廳,由訴外人蔡耀德書寫聲明書,由被告陳仁義簽名、蓋章,及蔡耀德也同時蓋章,證人劉麗川及陳明洲並未在現場的聲明書上簽名,但被告洪麗紅、陳浩民的印文非被告所蓋用,而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所寫交予訴外人蔡耀德,聲明書係由訴外人蔡耀德所書寫,被告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將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蔡耀德時,本票上無被告洪麗紅、陳浩民之簽名及印文,證人劉月容證述:當時因劉月容之先生於00年0月
00日要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洗腎,該日為星期六,當時只有
3個人,被告、訴外人蔡耀德及劉月容,被告已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蓋被告陳仁義的印章,事後再至證人劉月容家補蓋被告洪麗紅、陳浩民的印章(訴外人蔡耀德所述係先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協商後,再至劉月容家補蓋3個章),然被告並未持印章到證人家裡蓋用,而據證人劉月容證述:蓋章是約在晚上7點(訴外人蔡耀德所述為5、6點),被告與其約晚上七點到,而其家中並無其他的人,原告所舉證人證詞反覆矛盾,不足採信。在簽立聲明書及以支票換該本票都是證人劉月容、被告及訴外人蔡耀德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完成,嗣後都未再見面,先前被告陳仁義亦曾持被告洪麗紅的房屋借款
100餘萬元,嗣由被告陳浩民替被告陳仁義清償,被告陳仁義無顏再向被告陳浩民商借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等除以前詞置辯外,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明洲(於99年2月間過世)、蔡耀德均為退休同事,於94年5月間共籌資358萬元交予被告陳仁義代購股票,其中訴外人蔡耀德籌資200萬元,惟被告陳仁義取得前述款項後,並未代購股票,經一再催討,仍未返還,嗣因被告陳仁義之一再懇求,經原告及訴外人蔡耀德與被告陳仁義於98年5月30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美食街協商,再予以順延一年為限,屆時被告陳仁義無條件歸還所欠之款,嗣經原告、訴外人蔡耀德與被告陳仁義簽立聲明書,並由被告陳仁義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為200萬元、158萬元之本票,而訴外人蔡耀德因罹癌無法處理,乃於99年4月10日將對被告陳仁義之前述200萬元債權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就該受讓之200萬元債權,於99年6月4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等三人聲明異議等情,有原告提出聲明書、債權讓渡書、本票(均為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支付命令民事卷宗,除被告等否認有在聲明書及本票上蓋用被告洪麗紅、陳浩民之印文及保證外,其餘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仁義協商及簽署協議聲明,被告陳仁義以其配偶、長子即被告洪麗紅、陳浩民為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並表明其配偶對於蓋章及保證事情業有同意,由被告陳仁義以被告三人為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兩紙,該158萬元本票由訴外人陳明洲與劉月容夫婦持有,而面額
200萬元為原告與訴外人蔡耀德所持有,並於事後,向被告洪麗紅、陳浩民求證其等知悉簽發本票及同意為保證,及表明待新營土地處理好一定會還錢,故被告洪麗紅、陳浩民應共同償還前述200萬元債務等語。被告陳仁義雖未否認其有簽發該本票及聲明書,惟否認有在本票或聲明書上蓋用被告洪麗紅、陳浩民印文;被告洪麗紅、陳浩民則以聲明書上保證人欄所蓋用並非被告等之印章,印章係遭人所偽造,被告等當時未在場,並無為保證人之意思。另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被告等未在本票上簽名,且本票上之印章係遭人所偽造,而原告主張曾當面向被告洪麗紅、陳浩民求證乙節,並非事實等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應係該聲明書保證人欄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關於洪麗紅、陳浩民之印文是由何人所蓋印?茲論述如下:
㈠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劉月容(原告之胞妹、訴外人陳明洲之配偶)於
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問:原告與被告陳仁義簽本票及聲明書時有無在場?)於98年5月30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陳仁義有簽本票及聲請書,現場還有原告、蔡耀德及我們夫妻,我先生是陳明洲,他今年2月過世。」、「(提示99司促6582號民事卷內聲明書及本票,是否為陳仁義簽的。)是的。當時陳浩民、洪麗紅沒有在場。」、「(問:當時聲明書及本票,陳浩民及洪麗紅的印章何人所蓋?)同一天,陳仁義到我家裡,因為我們不同意他延一年,所以他說要提出保證,所以拿章來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聲明書在何人手中?)本來在我先生那裡,現在原告那裡,因為我先生要過世前,於去年年底就交代給原告。」、「聲明書於98年5月30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寫的,寫了幾張我忘記了,雙方各持一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寫的當時,妳說陳浩民與洪麗紅的印章,本來就有了嗎?)不是,當天陳仁義再拿到我家蓋的,因為我不讓他延,寫聲明書時有事先與陳仁義約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事後拿何人的印章到妳家蓋?他太太及兒子,各蓋一份。」等語,復證稱:「於98年5月30日陳明洲有去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只有去洗腎,他是固定一、三、五中午去洗腎,不用掛號門診。」、「(問:系爭本票在何處簽的?)原來的票在98年5月30日要到期,我們要換票,大家協調要展期,所以大家去嘉基,被告陳仁義說要延緩一年,那二張本票是我先生帶去的,被告陳仁義當場只有簽名及按指印,他本身沒有帶自己印章,以及沒有他的小孩跟老婆印章,那天下午我先生洗腎完之後回家,蔡耀德、劉麗川、被告陳仁義都有到我家,當時本票的印章,就是在我住的地方蓋印章,是陳仁義蓋的,三個人的印章都有蓋,因為我有看到,且有拿他的身分證影本證明他的配偶欄上面的名字就是洪麗紅,反正是禮拜五去洗腎,隔天票就到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50、142至
143頁);又證人蔡耀德因罹癌臥床,無法起床走動而不克到庭,經本院至其住處詢問,證人蔡耀德結證述:「(提示聲明書及系爭本票兩紙,問:有無看過該文件?)該158萬元本票是陳明洲的、200萬元的是我與原告的,聲明書是我寫的,我們是在嘉基美食街協調,劉月容叫了二碗餛飩,一碗給我,一碗給陳仁義,陳仁義不吃,我們協調及寫聲明書均係同一天,大概上午11時許,當時陳明洲要洗腎且大家肚子餓,協調了一個多鐘頭,協調書(聲明書)在當場寫的,協調時有原告、陳明洲及我,大家都在美食街這裡,寫完聲明書之後,本來保證人要找 陳仁德 (按開設醫院,為被告陳仁義胞兄),但是陳仁義說他與陳仁德少有往來,我叫陳仁義另外找保證人,我們要求他找自己的人且有土地權狀的人。」、「(問:有無說要找何人當保證人?)陳仁義說不然找我太太及小孩。」、「我寫完聲明書後,大家都看過聲明書,因為當時陳仁義沒有帶印章,且他還要找保證人,大家約當天下午4點多簽名、蓋章(嗣證稱當天到劉月容家大概
5、6點,天快黑了),我太太先煮完飯,開車載我去國華街的小公園,那時已天黑了,就進去陳明洲家裡(證人蔡耀德並陳述陳明洲家中擺設),大家坐在客廳,我先去簽名蓋章,當時陳明洲夫婦、陳仁義在場,劉麗川後來也有到。」、「(問:聲明書上當事人欄是誰簽名或蓋章的?)都是每個人各自簽名蓋章,聲明書上保證人二人並沒有到場。」、「(問:聲明書上保證人二人印文誰蓋的?)陳仁義從口袋裡拿出印章蓋的,我有看他從口袋拿出來,我有看他在桌子上蓋章。」、「聲明書我是第一個簽的,接著是劉麗川,最後是陳仁義簽名蓋章的。」、「(提示系爭本票兩紙,並問何人交給你?)我沒有拿到本票,其中200萬元是我與劉麗川的,本票本來是陳明洲在保管,本票是一年換一次,有關票據皆交由陳明洲處理,、、、本票是在當天至陳明洲家中陳仁義向陳明洲換票的,就是用該二紙本票去換的。」、「(問:當時本票發票人是一位還是三位?)我坐在那邊有看到陳仁義在蓋本票的印文,他蓋聲明書及本票都是同一時點在桌子上蓋的,這些聲明書及本票都交予陳明洲保管,因為當時我已經在做化療了。」、「(問:在陳明洲家中有無談到找何人為保證人?)陳仁義簽章以後說保證人絕對沒有問題,原告有詢問陳仁義說你太太及小孩知道嗎?陳仁義表示他小孩及太太知道,並說新營有塊地要過戶給我,但是要補差額給他,後來打聽那塊地複雜。」、「到陳明洲家中,劉麗洋有去公園,但沒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
2頁)。互核證人間所述關於原告與被告陳仁義協商及簽署聲明書,及被告陳仁義表明以其配偶、子女為保證人,並由被告陳仁義另在如附表所示本票及聲明書上保證人欄蓋用其所攜帶之被告洪麗紅、陳浩民印章之印文情節,均屬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陳仁義身分證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40頁),復與原告關於此部分所述無間,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雖證人劉月容為原告之胞妹,然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大致相符,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前述親屬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陳仁義協商及簽署聲明書,及被告陳仁義表明以其配偶、子女為保證人,並由被告陳仁義另在系爭本票及聲明書上保證人欄蓋用其所攜帶之被告洪麗紅、陳浩民印章之印文乙節,應堪採信。
㈢次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復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證人之證述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對相同事物供述略有出入之情形發生,而其出入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件被告陳仁義雖抗辯被告洪麗紅、陳浩民的印文非其所蓋用,且證人劉月容證述日期、時點不符,證人劉月容證述蓋章是約在晚上7點(證人蔡耀德所述為5、6點),被告與其約晚上七點到,而其家中並無其他的人,原告所舉證人證詞反覆矛盾,不足採信等語。然依前揭被告陳仁義未否認之聲明書、債權讓渡書及其簽發本票等情,本件係因被告陳仁義一再懇求,經原告及訴外人蔡耀德與被告陳仁義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美食街協商,再予以順延一年為限,屆時被告陳仁義無條件歸還所欠之款,嗣經原告、訴外人蔡耀德與被告陳仁義簽立聲明書等情,並已詳見上述,而被告陳仁義確於協調當日午後時分,另依約至訴外人陳明洲住處,亦為其所自承,並在訴外人陳明洲之住處蓋用被告等三人印文,業經前述證人證述屬實,其事後否認蓋用被告洪麗紅、陳浩民之印文,既與本院認定之前述事實不符,自難採認;何況,證人劉月容於99年8月25日到庭主要係證述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協商及向被告洪麗紅、陳浩民求證之情形,及因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陳仁義之詢問,而另證稱當天陳仁義再拿(印章)到其家蓋的,協商當時有約好,事後被告陳仁義持其配偶及兒子印章到家裡蓋用等語,並未證及當時家中有何人在場,嗣於99年11月19日到庭,經詢問後始證述當時有何人至其住處,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50、143頁);又本件事發迄今,業已年餘,原告或證人亦難逆料本件另有事後爭執,欲令其明確回憶當時確係某日晚上7時或5、6時等枝節性之事實,而完全正確,實係強人所難,如因細節記憶有誤而所述略有出入,亦屬人之常情,尚不能因此即推定證言係屬虛偽。基上,被告陳仁義事後否認蓋用被告洪麗紅、陳浩民之印文,應係事後推卸刑事責任之詞,自難採認。
六、又本件原告與被告陳仁義協商及簽署聲明書,及被告陳仁義表明以其配偶、子女為保證人,並由被告陳仁義另在系爭本票及聲明書上保證人欄蓋用其所攜帶之被告洪麗紅、陳浩民印章之印文乙節,已詳見上述。再者,原告主張有於事後,向被告洪麗紅、陳浩民求證其等知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同意為保證,及表明待新營土地處理好一定會還錢,故被告洪麗紅、陳浩民應共同償還前述200萬元債務乙節,雖為被告洪麗紅、陳浩民所否認,並以聲明書上保證人欄、本票所蓋用並非被告等之印章,印章係遭人所偽造,被告等當時未在場,並無為保證人或簽發本票等語。是以,本院其次應審究者,應係被告洪麗紅、陳浩民是否應負保證人、發票人之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在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各定有明文。再者,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以親自填寫為必要,其事先授權他人代為之或事後同意,仍屬有效。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定。
㈡依證人劉月容、蔡耀德前所證述,當時被告洪麗紅、陳浩民
均未在場,係由被告陳仁義另在系爭本票及聲明書上保證人欄蓋用其所攜帶之被告洪麗紅、陳浩民印章之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50、111、143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二人雖否認事先知情或事後有向其等求證同意,就此部分,原告主張有事後向被告洪麗紅、陳浩民求證其等同意,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其胞妹劉月容、胞弟劉麗洋、里長唐瑞振、友人林鄭健雄及劉月容女兒之同學葉玟欣,而參以前述證人關於其等在場聽聞向被告洪麗紅、陳浩民求證過程,證人劉月容證述:「我有打電話向被告洪麗紅、陳浩民討債,有時候是我打的,我向陳浩民討債,並向其求證,陳浩民說沒有問題,新營那塊土地處理掉,就可以還錢。」、「有與洪麗紅說話,運動的時候我當面有談到這件事,她說她知道蓋章的事情,我弟弟當時也在場,她也說新營那塊地處理後就可以還錢。」、「陳浩民部分,那是去年7、8月的事情,因為陳浩民常到我家,因為我介紹我一個姪孫女給陳浩民,二人已經交往四、五年了,我也有向他求證蓋章的事情,他也是說有,並說等新營那塊地處理好就可以還錢。」等語,復證稱:「向陳浩民求證時,沒有提出聲明書,也沒有拿本票給陳浩民看,他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證人劉麗洋證述:「我是在國小那邊聽到原告與洪麗紅在這個事情,那是去年7、8月的事情,我只是隱隱約約聽到蓋章的事情,意思是說,陳仁義有告訴陳浩民及洪麗紅說,她們母子有做保證人的事情,因我姊夫(陳明洲)病情嚴重,我常去那邊走路散步,所以在崇文國小碰到,對方有洪麗紅,原告看到洪麗紅,我們就走過去,因為事情與我無關,所以我走的比較遠,當時陳仁義沒有在場,當時原告有無拿出本票及聲明書我不清楚。」、「原告與陳浩民求償時我沒有見聞,但我曾經在去年7、8月一個週末的早上10點左右,看到陳浩民到我姐姐劉月容家中談這件事情,就是陳仁義借錢,他的太太與小孩作保蓋章的事情,陳浩民如何說我不清楚,因為我姊夫身體不好,所以我種的蕃薯葉就會帶去給我姊夫吃,所以我常去,我姐姐打電話給我,討論對方有蓋章沒有簽名的事情。」等語,然就當時有無提出聲明書求證,其復證述:「當時劉月容應該有把聲明書拿出來、、、,陳浩民講什麼我不清楚,只知道陳仁義欠我姐姐的錢不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就有無提出文件求證,此部份除證人劉麗洋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認外,均與證人劉月容就此部分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另就證人唐瑞振結證述:「去年6、7月中一個中午,我到陳明洲那邊,在場有6、
7人,陳明洲有介紹我認識,其中有原告、劉月容,還有一個年輕的女孩子,陳浩民好像也有在場,聽原告與陳浩民談蓋章的事情,只聽到說陳浩民說他曉得,但什麼章我不知道。」、「我只跟陳明洲講話而已,其他我不知道。」、「(問:當時劉麗川有無將聲明書及本票拿出來?)我沒有看到。」、「當時我在那邊約10分鐘,那位年輕人(陳浩民)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而證人葉玟欣則結證述:「我認識我同學的舅舅,就是原告及證人劉麗洋,還有另外在場被告陳浩民,看過陳浩民一次,在我同學 陳瑛芳 (就是劉月容的女兒)家裡看到的,因為他跟陳瑛芳就是眼睛凸凸大大的,我以為他跟我同學是親戚。」、「(問:看到陳浩民當時情形為何?)大約去年暑假7、8月的某個週末,我與我同學約好去逛街,大約10點多過去,陳爸爸說陳瑛芳去買早點,請我在客廳稍微坐一下,我去的時候客廳就有陳爸爸和陳浩民,因為我在那裡沒有很久,幾分鐘後我同學就回來,我有聽到陳爸爸在問這個男生,問他知不知道作保蓋章的事情,他說他知道,他跟陳爸爸說,他是長孫,新營有塊地賣掉就可以把錢還給他,大約是這些,我同學就回來了,當時只有我、陳爸爸、還有這個男生在場而已。」、「我同學回來之後,我們就上樓去,吃完早餐我們就出去了,下樓時客廳坐了五、六個人,然後我們就出去了,離開時候,當時有一群人,我沒有發現劉麗洋有在場。」、「(問:只有聽到作保蓋章,有無聽到其他具體事實?)聽到作保蓋章,也有聽到陳浩民說作保蓋章,他同意,土地賣掉再還錢,沒有提出任何文件,只是雙方在談而已。」、「我不能確定到陳媽媽家的時間,只有確定是週末,是在暑假的時候,當天有看到陳媽媽當時在陽台晒衣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在樓下沒有上去的時候,陳爸爸與你所謂的男生,他們在客廳做什麼?)可能是因為陳爸爸替我開門,所以他們的談話中斷,我坐下來,他們有維持一段 沈默 ,陳爸爸表情很嚴肅,然後就談到債務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核證人葉玟欣先到場證述其所見情形,與證人唐瑞振及劉月容、劉麗洋、原告等多人嗣後到場後,證人唐瑞振證述求證過程之時間雖有先後,且證人葉玟欣業已上樓,但有聽聞蓋章或將新營土地處理後還錢乙事,此均與證人劉麗洋前揭證述:「、、、我姐姐打電話給我,討論對方有蓋章沒有簽名的事情。」及復到庭證述:去年大約7、8月間到劉月容家中碰到陳浩民,那天好像是週末,我接到我姐姐的電話,當天我就趕過去,她說陳浩民到家裡來,當時在客廳上有我姐姐、姊夫、陳浩民還有我哥哥劉麗川,我本來坐在那邊聽到我姊夫在問陳浩民作保的事情,葉玟欣當時有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此核與其等人員先後到場或至樓上之當時場景均屬相符,況證人唐瑞振僅為該里里長,與兩造無何親屬或密切關係,亦無仇隙,自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故意為虛偽證述之理;另證人林鄭健雄到庭結證述:「大約98年10月初,學校應該開學了,當天我早上就去學校運動,有時候我會與陳明洲約好,
10月初那天碰到洪麗紅,是我們約好過去的,差不多六點,我們在操場走,那天有原告劉麗川、陳明洲夫妻四個先約好,後來劉麗洋也有到現場,其他的人我不認識,當時在操場慢走,走到東邊有涼亭的地方見到陳太太在那邊,當時我不認識她,因為陳老師的太太稱呼她為陳太太,大家在那邊閒聊,我有聽到劉月容問陳太太說:妳先生蓋了章,妳同意嗎?陳太太說她同意也知道,他們沒有說到蓋什麼章,但是有說到新營那塊地賣完後會處理,請他們放心。」、「(問:有無提到本票的事情?)我沒有聽到那個部分,後來我們就還在那邊逛,劉麗洋是後來才過來的,劉月容在問陳太太的時候,那時候他還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
145頁)。互核前揭證人等均證述相關債權人有向被告洪麗紅、陳浩民詢問「作保蓋章或蓋章」,被告洪麗紅、陳浩民表達已知悉,及「新營的土地處理好一定會還錢」等語,均屬大致相符,應非虛假;至於證人證述之日期雖稍有出入,然本件事發迄今,業已年餘,欲難令其等明確回憶當時確係某日等細節事實而完全正確,此部分如因記憶有誤而所述略有出入,亦屬人之常情,尚不能因此即推定證言係屬虛偽。㈢次查,本件被告陳仁義、陳浩民名下確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
○○段○○○○號建地之應有部分,嗣於98年8月13日始設定抵押予訴外人 劉孟宗 ,並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5月31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賴泰誠等情,亦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可見原告等相關債權人在向被告洪麗紅、陳浩民求證前述共同簽發本票及保證人過程,被告名下確有坐落新營之土地無誤,核與證人等所述情節相符。
㈣再者,本件被告陳仁義與被告洪麗紅、陳浩民為夫妻及父子
,彼此關係密切,並共同生活在嘉義市○○路現址,夫妻及子女感情尚非不睦,亦有戶籍謄本可稽(附於支付命令卷),被告陳仁義持被告洪麗紅、陳浩民名義之印章簽發系爭本票及保證,其縱未事先告知或受授權,然事後向被告等二人說明原委,乃夫妻、親子間之常情,故被告洪麗紅、陳浩民在受求證過程中,對於原告等雖未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聲明書,即已知悉前述簽發本票及為聲明書之保證人乙節,已當瞭然,並表明其等知悉及新營的土地處理好一定會還錢等語,亦符合一般社會、家庭之常情。何況,兩造除有涉訟之本件保證外,被告洪麗紅、陳浩民並無其他為保證情事等情,亦經被告二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及債權人等在向被告二人求證之過程,詢其等關於本票及聲明蓋章保證乙節,其等既無其他蓋章及保證情事,當已知悉所指涉何事,並已表明清償(還錢)之意思,按之前揭判例說明,應認已有事後同意簽發本票及為保證之意思。被告陳仁義事後否認蓋用被告洪麗紅、陳浩民印文,及被告二人辯稱印文係偽造,並未同意簽發本票或保證,卻又遲未對被告陳仁義為偽造印文或有價證券之刑事訴追,其等各以前揭情詞置辯,均為卸責或迥護之目的,不足採信。
㈤另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
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又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以,雖係意圖延滯訴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仍須以將致延滯訴訟為前提,法院始得予以駁回。若並不致延滯訴訟者,法院仍不得駁回其提出,觀之該法條文意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麗紅、陳浩民另抗辯證人林鄭健雄於99年8月25日開庭時,因其未到場,原告已捨棄傳訊,況證人劉月容於當日證稱:「運動時我弟弟跟哥哥在場,是去年10月的事。」並未稱有證人林鄭健雄。證人劉麗洋證稱:「去年7、8月的事,聽到原告與洪麗紅在談這個事,我走得比較遠。」亦未稱有林鄭健雄。實際上,去年7、8月或10月洪麗紅並未在早上運動時碰到原告或劉月容、劉麗洋或林鄭健雄,亦不認識證人林鄭健雄,其係經傳訊其他證人後始到場,所言不實,且其證述見過被告洪麗紅時間,亦與原告所言有異等語。惟原告於本件視為起訴(民國99年7月5日)後,即於本件首次言詞辯論之99年8月4日期日聲請傳訊證人劉麗洋、唐瑞振、劉月容及林鄭健雄(司機),經命應於99年8月25日協同該四位證人到庭,此有陳述狀及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惟證人林鄭健雄因當時其父親在加護病房而未克到庭證述,此據證人林鄭健雄於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另定期日調查其他證據,則證人林鄭健雄未到庭既有正當由,且原告聲請再行傳訊,亦無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所致,亦不致延滯訴訟,本院自得衡情予以調查,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再者,原告係以「在98年
7、8月間找機會當面向洪麗紅及陳浩民求證屬實無誤,現場並有人可證。」為由,聲請傳訊前述四位證人,本已包括證人林鄭健雄,已難認證人林鄭健雄係經傳訊其他證人後,始故到場為證,況證人劉月容或劉麗洋前均未證述林鄭健雄當時未在場,或僅有某些人在場而已,尚難據此逕認當時該國小均無其他人在場;至證人林鄭健雄證述見過被告洪麗紅之月份,與原告所言雖有出入,然本件事發迄今,業已年餘,實難令其等明確回憶當時確係某月份等,此部分如因記憶有誤而所述略有出入,亦屬人之常情,尚不能因此即推定證言係屬虛偽,附此敘明。
㈥基上各情,本件被告洪麗紅、陳浩民事後既已同意被告陳仁
義以其等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及為聲明書所載債權之保證人,,則原告在受讓該債權後,依票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共同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七、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再者,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121條、第29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就票據或保證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斷,而被告等既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本院依前揭判決意旨,認以票據請求對原告最為有利(年息百分之6)而為裁判。從而,原告基於受讓前述之債權,而本於其中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本件票款
200萬元,及自9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博昭┌───────────────────────────────────────────────────────────────────┐│本票附表:99年度訴字第436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陳仁義、洪麗紅、│同左列│97年11月30日│99年5月30日│200萬元│NO533701││││陳浩民│││││││├──┼─────────┼─────────┼───────────┼───────────┼────────┼────────┼──┤│002│同上列│同上列│97年11月30日│99年5月30日│158萬元│NO533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