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欣
柯俊興楊進旺陳鄭美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第3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欣、柯俊興、楊進旺、陳鄭美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拾元、賭資新臺幣壹佰捌拾元、賭資新臺幣壹佰壹拾元、賭資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張明欣、柯俊興、楊進旺、陳鄭美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張明欣、柯俊興、楊進旺、陳鄭美珠等人,在桃園縣桃園市過溪29之1號「虎頭山三聖宮」後方公眾得出入之停車場賭博財物,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及渠等賭博犯罪所得甚微,對社會危害之情節輕微,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張明欣所有賭資新臺幣(下同)180元、柯俊興所有賭資310元、楊進旺所有賭資70元、陳鄭美珠所有賭資110元,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