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曾英森 相對人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 林耀欉 代理人相對人耀達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 林陳幼蘭 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於擔保提存後,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新臺幣(下同)690萬元,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因前開所提存之公債即將屆期,為此聲請准予變換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85號假扣押裁定,以面額69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提供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之後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代之確定後,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經核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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