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363號上訴人 黃貴煒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上訴人 黃崧洋 訴訟代理人黃 啟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至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上開遲延利息起算日改為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係親兄弟關係,伊於87年9月7日、10月6日及88年1月5
日,應被上訴人之請求,分別借款50萬元、50萬元及160萬元,共260萬元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之子 黃啟晁 87年間競選臺中市立委及被上訴人投資靈骨塔之資金需求。 嗣經伊 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伊念 在被上訴人為自家親兄弟,只委請兩造大妹 黃孟英 代為催討,並於100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仍不獲返還。又上開借款縱無法證明有借貸關係,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爰先位 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後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情。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及自100年5月13日(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經減縮)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95年1月20日所召開之家庭會議(下稱系爭家庭會議)紀錄
,就 伊之 發言部分,並未依伊之意思記載,與伊之真意不符,當日兩造大哥並未發言,另伊當日係表示:「被上訴人原本是要向爸爸借160萬元,但是爸爸沒有錢而打電話給上訴人,後來由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顯見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不實。
㈢伊曾於87年10月間以兩造之父父 黃阿壁 之名義匯款100萬元
予被上訴人,該筆款項始為被上訴人所稱之選舉贊助款,是伊於87年9月7日、87年10月6日所匯入上訴人帳戶各50萬元,與被上訴人所辯選舉贊助款無涉。又87年間第4屆立法委員選舉於87年12月5日即已投票結束,益徵伊於88年1月5日所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160萬元,與選舉贊助款無關。
㈣縱伊無法證明匯款原因為借款關係,被上訴人既承認收受系
爭260萬元,對於其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此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6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伊之子黃啟晁於87年間參加立法委員競選,兩造之父親黃阿
壁當時承諾贊助競選經費300萬元,吩咐上訴人匯款,故透過伊之帳戶分三次匯款共260萬元,伊亦全數交予黃啟晁作選舉之用。嗣黃阿壁過世後,子女間對遺產分配意見不合,上訴人想霸占黃阿壁所有遺產,遂將87年間贊助競選經費,狡辯為借款。然87年間 伊剛 從臺中魚市場總經理退休,領有退休金,平時省吃儉用,家庭經濟尚稱小康,無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反上訴人斯時因案服刑出獄,本身並無工作或收入,僅為兩造之父代管財物,上訴人個人並無資力借款予伊,伊所收系爭260萬元顯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四、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及自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7年9月7日自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大眾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
㈡上訴人以其名義,自其妻 黃陳久美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
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10月6日轉帳5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大眾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
㈢上訴人於88年1月5日自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6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臺中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之帳戶。
㈣黃阿壁為兩造之父,黃阿壁死亡後之95年1月20日,黃阿壁之繼承人召開家庭會議。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於87年9月7日、10月6日及88年1月5日,先後向上訴人分別借款?金額若干?㈡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金額若干?㈢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87年9月7日、87年10月6日、88年1月5日先後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共計260萬元?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87年9月7日、10月6日及88年1月5日,向上
訴人先後借款?金額若干?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於87年9月7日自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大眾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上訴人再以其名義,自其妻黃陳久美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10月6日轉帳5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大眾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上訴人又於88年1月5日自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6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臺中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所述,堪認被上訴人於87年9月7日、87年10月6日及88年1月5日,確分別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260萬元,是上訴人於上開時間確有交付系爭26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堪認定。然交付金錢之原因不只借款一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甚或為清償等不一而足,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交付系爭260萬元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③黃阿壁為兩造之父,黃阿壁死亡後之95年1月20日,黃阿
壁之繼承人召開家庭會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所述。觀諸卷附之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上訴人當日之發言為:⒌「啟晁選立委後,曾向爸爸借新臺幣160萬元,我立即匯過去,後來被誤會為是贊助金,說我為何要索討回來,其實此乃兩回事」等情(見原審卷第42頁),依該發言紀錄所載,上訴人僅係認定被上訴人於其子選立委時曾向兩造之父借款160萬元,並非具贈與性質之贊助金。上開發言非僅與上訴人所稱系爭260萬元借款之數額不符,更非指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上訴人雖辯稱當日兩造之大哥並未發言,而伊之發言為:「被上訴人原本是要向爸爸借160萬元,但是爸爸沒有錢而打電話給上訴人,後來由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等情,系爭家庭會議紀錄記載不實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家庭會議紀錄除上開2點記載不實外,
其餘內容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核閱系爭家庭會議紀錄其餘部分均與系爭260萬元無涉,是本院就其餘部分並無審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⑵證人即兩造之妹,即系爭家庭會議之記錄 黃舒伶 於本院
證稱:「我都是據實記載,(原審卷第42頁第5點所示會議記錄所載)都是上訴人當天所講的話」、「被上訴人當天聽上訴人的發言就搖頭否認,被上訴人僅承認是跟爸爸借160萬元」、「(被上訴人否認時,會議上)沒有(記載)」、「…從紀錄上看來,(大哥 黃興業 )就是有發言」、「(系爭家庭會議)沒有(錄音),但是我當場用手寫,會後打字,我有原稿正本,所有與會的人都有在上面簽名確認過會議紀錄的內容」、「有沒有本次會議的正本我不清楚,我回去找…」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雖證人黃舒伶就系爭家庭會議紀錄究有無其所述經全體與會人員簽名確認之正本存在,先後供述不一,然上訴人於原審即自行提出系爭家庭會議紀錄,又當日與會之兩造妹婿 徐得寶 亦於本院證述過程中提出其所執之系爭家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參與系爭家庭會議之人當皆取得系爭家庭會議紀錄,則上訴人就攸關己身權益甚鉅之事項,如認記載不實,何以未請求負責記錄之黃舒伶更正,已與常情不符,是尚難遽認系爭家庭會議紀錄就其上開發言有誤載情事。
⑶又證人即兩造之妹黃孟英雖於原審證稱:「我父親過世
後我才知道(兩造金錢往來之事),我們有開家庭會議,會議上有做記錄,真的有這麼一回事,我三哥表示說我二哥欠他160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家庭會議當場)有承認(欠上訴人160萬元)」、「我不知道(上開160萬元究係選舉贊助款或借款),(改稱)被告說他借去買靈骨塔,沒辦法還」、「(除了上開160萬元外)其他我就不知道了」、「(在系爭家庭會議後)我有看到原告當場向被告催討160萬元,有一次在我家,我請原、被告吃飯,我希望我們家能夠家和萬事興,我看到原告向被告請求還款大約有3次,原告還叫我出面幫他向被告要錢」、「只有在我家那一次其他繼承人沒有在場,另二次其他繼承人均有在場」等語(見原卷第38-39頁);另證人即兩造之妹婿即黃孟英之夫徐得寶則於本院證稱:「當天上訴人是說,被上訴人曾經要向爸爸借160萬元,但是爸爸銀行的定存的金額不足,打電話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借160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半年內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就這部分沒有講話,我認為被上訴人是默認」、「(就上開黃崧洋借款160萬元乙事,被上訴人)沒有(在其他的場合談到或否認)」、「(系爭家庭會議)我沒有發言,我希望家和萬事興」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
經核黃孟英與其夫徐得寶之上開證詞,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家庭會議中,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260萬元借款中之160萬元,被上訴人究係承認有上開160萬元借款,用以購買靈骨塔而無力清償,或僅係默認,彼二證人就此關鍵部分,所述不一,而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中並無隻字片語記載被上訴人就上訴所指上開160萬元款項之回應,且就兩造間就上開所謂160萬元借款,究有無其他場合催討或提及,彼二證人所為證言更屬南轅北轍,實難遽信。
⑷再徵諸證人即兩造之妹 廖黃和英 於原審則證稱:「我不
知道(兩造金錢往來之事實)」、「…在87年間,我曾聽我父親說我二哥的兒子要參選立委,我父親與原告極力支持,我父親說要給被告的兒子300萬元,當時我也有贊助他幾萬元,因為我父親很有錢,300萬元對他來說不算什麼,我父親會叫原告匯錢給被告,當時原告不在場」、「沒有(看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依其所為證述,係認兩造之父提供300萬元選舉贊助款予被上訴人之子,而囑上訴人匯款,並非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又證人即兩造之小妹黃舒伶則證稱:「當時上訴人就是負責管理爸爸的錢,所以當時是爸爸叫上訴人匯錢,所以是爸爸借錢給被上訴人,而不是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爸爸到底叫上訴人用哪個帳戶匯錢,我不清楚,但我知道後來上訴人有匯款,但是從哪個帳戶匯款我不知道,上訴人常常將錢匯到自己的帳戶中,然後再轉出去」、「(提示原審卷第8頁之匯款單)這不是爸爸的帳戶,是上訴人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54頁),亦證稱上訴人並未借款予被上訴人,彼二證人所為證詞,亦與證人黃孟英、徐得寶上開證述大相逕庭。
⑸綜上所述,出席系爭家庭會議之成員,就上訴人當日所
稱160萬元之貸與人究為上訴人或兩造之父,所為證述不同,亦與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不盡相符,且均非於上訴人所主張借款之際,親自在場見聞之人,所為證述已難憑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之證據。況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亦僅提及其中160萬元,而未及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其餘100萬元部分,且亦僅係上訴人於距上開3筆匯款7年後之片面陳述,更難據以認定上開3筆匯款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⑹至證人徐得寶雖於本院證述時提出上訴人所記載欠款之
字據(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該字據雖載有88年1月5日借160萬元字樣,然並未載明借款人為何人,且該字條上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確認,自難憑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之書面,認定兩造間於87年、88年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④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所匯上開3筆款項之原因關係乃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9月7日、10月6日及88年1月5日,向上訴人先後借款共260萬元為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金
額若干?上訴人雖於87年至88年間先後匯款共計26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已如上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6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87年
9月7日、87年10月6日、88年1月5日先後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共計260萬元?①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
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當事人既主張對造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該主張之人即應就對造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雖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對造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對造(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確於87年至88年間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160
萬元,共計26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上開「給付」而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負舉證之責,亦即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又被上訴人就系爭26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究係兩造之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或係兩造之父給被上訴人之子選舉之贊助款,先後所辯不一,經本院就此闡明被上訴人應為真實陳述後,被上訴人辯稱係兩造之父所提供被上訴人之子黃啟晁之選舉贊助款(見本院卷第110頁),已就其所抗辯之法律上原因為陳述,上訴人雖否認,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就系爭260萬元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③經查,被上訴人之子黃啟晁確參加第4屆立法委員選舉,
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日期為87年12月5日,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選舉資料庫網站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而上訴人於88年1月5日所匯予被上訴人160萬元之款項,係該次投票結束後1個月所為,自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辯係兩造之父命上訴人匯出之選舉贊助款。故就上訴人於88年1月5日所匯予被上訴人之160萬元,既無被上訴人所辯之法律上原因存在,當認上訴人就此已舉證證明所為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
④至上訴人於87年9月7日、87年10月6日所給付被上訴人之
上開2筆各50萬元之匯款,匯款日期既係於被上訴人之子黃啟晁參與第4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前之競選期間,復徵諸上訴人就此2筆匯款,於兩造之父94年12月間去世前,從未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復未於兩造之父去世後之系爭家庭會議中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已如上述,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上開2筆匯款係上訴人經兩造之父所囑而給付之選舉贊助款等情,尚非子虛。上訴人就該2筆匯款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收受上開2筆各50萬元之匯款為不當得利。
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88年1月5日自上訴人處所得之160
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0萬。至上訴人於87年間所為上開2筆各50萬元之匯款,上訴人無法證明無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無理由。
⑥至上訴人聲請再向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查詢87年11月5
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100萬元,究係何人所匯入一節,經核本院於101年4月10日發函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即係囑請該行查明被上訴人帳戶中於87年8月至11月間有無兩造之父黃阿壁所匯入之100萬元,並請檢送該匯款資料過院,而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於101年4月20日即以臺中發字第1010000043號函檢附87年11月之匯款100萬元之傳票(見本院卷第101-103頁)。雖上開傳票並未載明匯款人為何,然縱果係以兩造之父黃阿壁之名義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因被上訴人所辯稱兩造之父所允諾之選舉贊助金為300萬元,則縱認該筆100萬元之匯款亦係部分之選舉贊助金,亦無礙上開認定上訴人就其於97年9月7日、87年10月6日所給付被上訴人之2筆各50萬元匯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之認定,故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請求調查上開證據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60萬元之交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訴人於88年1月5日所匯款項160萬元,被上訴人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87年9月7日、87年10月6日所為各50萬元之匯款,則非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建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