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孟和選任辯護人張瑞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孟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貳枝均沒收。
事實
一、鄭孟和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在整理其父 鄭明 生前所居住之新北市○○區○○里○○00號之舊厝時,發現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鄭孟和旋即占有並持有之,並於
100年12月間某日,將上開2枝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放入釣具袋內,進而藏放於其不知情之姪子 鄭富隆 位於新北市○○區○○里○○00○0號1樓車庫之樓梯間下。嗣於101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里○○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於上址1樓車庫之樓梯間下查獲並扣得上揭土造長槍2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援引之證人鄭富隆、 鄭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公訴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且於機關鑑定情形準用前揭規定,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從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是以,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孟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富隆、鄭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土造長槍2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之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2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又扣案之槍枝2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槍管內具阻塞物,經排除(取出數顆直徑5.0mm金屬彈丸)後,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又扣案另枝土造長槍1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綜上,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而被告係於100年12月某日間,因整理其父生前居住處所後,始發現上開2枝具殺傷力之槍枝,僅為保存該槍枝作為紀念而持有之,則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時間不久即為警查獲,且扣案之槍枝確屬老舊,此由鑑定機關於其中槍枝之槍管內發現一阻塞金屬彈丸可知,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使用上開槍枝為犯罪行為,故所為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上開犯罪一切情狀觀之,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僅有賭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另審酌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見警詢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其未曾使用本案扣案槍枝為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甚小,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物沒收部分: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該等扣案物即俱屬違禁物,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另扣案之鋼珠1顆,認屬金屬彈丸,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此些扣押之物均非屬扣案槍枝之零件,而非供持有上開土造長槍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孟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
造長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犯意,自其父鄭明於91年11月27日過世後,即承繼其父所遺留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迨101年10月4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揭處查獲。因認被告自91年11月27日迄至100年12月間某日,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等語(至被告自100年12月間某日迄至101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論罪如上)。
㈡雖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上開2把槍枝為我父親鄭明所有,我
父親約在91至92年間過世,我就把槍枝收起來做紀念云云(見偵卷第8頁)。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自91年起即持有上開2槍枝,而陳述其係於100年12月間某日,因整理其父親居住之房屋時,無意間發現後始持有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另本案證人鄭富隆於警詢時僅證稱:我至今日(按即101年10月4日)始知悉該2槍枝為祖父鄭明所遺留,之前沒有看過,也不知道;我不知道被告將槍枝拿到車庫樓梯間藏放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另證人鄭泉於警詢時則證稱:被告於100年12月份左右,將釣具袋拿到新北市○○區○○里○○00○0號時,跟我說是釣具,我也沒有去翻閱釣具包,我沒有看過上開
2槍枝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是以本件證人鄭富隆於
101年10月4日為警搜索扣押上開2槍枝前,未曾見被告持有扣案之2枝土造長槍,另證人鄭泉亦係於100年12月間某日,始見被告將所持有之土造長槍攜至上址放置,從而,基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自91年11月27日迄至100年12月間某日之期間,確有持有上開2槍枝之事實。則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前揭物品,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即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於100年12月間某日迄至101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