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六號上訴人 林靜莉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靜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一名弱女子,又有一甫滿三歲之幼兒待撫養,竟被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九月之重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上訴人深感不服。又上訴人對於本案全部犯行,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部分,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未說明何以不能酌減之理由,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為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關係,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原判決附表編號四除外)、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原判決附表四、五除外)減輕(或酌減)其刑後,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其中三罪〉、四年六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二年五月),並為相關之從刑諭知。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李怡如 、 王立中 、 王大偉 、 邱昱聞 之證詞、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八、二七九九一號、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書、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及毒品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部分之犯行,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審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至十五行),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云云,顯非依據判決內容予以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另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立中部分,並未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十、三十二頁),縱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亦與前揭法條規定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能減刑之要件不符,原審就此部分未援用上開規定減刑,自無不合。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確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與量刑之輕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酌裁量之事項,法院於科刑時,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未酌減其刑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酌減)其刑部分,說明減(酌減)刑之理由,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就上訴人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並受有減刑之寬典,竟變本加厲進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加深對社會之危害,且其明知刑責嚴重仍屢次故意犯罪,各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犯罪後終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次數、交易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縱就其中附表編號四、五部分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之理由,亦不能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仍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部分,認未適用同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並說明不予減刑之理由,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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