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81號上訴人 李美慧
陳蘊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被上訴人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清薇 被上訴人 澳盛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即荷銀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被上訴人 王若唯
吳金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徐紹鐘 律師 陳志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被上訴人荷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澳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保經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布樂達,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美慧於民國96年5月3日因被上訴人荷蘭商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下稱荷銀台北分公司)之受僱人王若唯與澳盛保經公司之受僱人吳金霖之推薦,向訴外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購買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統一安聯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PL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㈠),同時李美慧之配即上訴人陳蘊馥亦購買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之「統一安聯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PL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㈡);李美慧又於96年7月24日購買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之「安聯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PL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㈢)。上訴人曾告知王若唯、吳金霖不願購買任何與保險有關之商品,豈料王若唯、吳金霖在推銷系爭契約㈠至㈢之商品時,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未據實告知上述商品乃投資型保單,兼具投資理財與保險功能,而聲稱此等商品係投資平台,以保險形式之包裝僅為節稅目的,實際與保險無涉,欺騙上訴人,上訴人遂在王若唯、吳金霖之誘導下購買上開商品。嗣上訴人因吳金霖建議節省成本,且僅需於要保書上簽名,將空白未填寫投資標的之要保書交付予吳金霖即可,李美慧聽信其語,於96年9月27日將系爭契約㈠解約後拆為二份(即保單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㈣、㈤),陳蘊馥系爭契約㈡解約後拆為二份(即保單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㈥、㈦);上訴人所購買之保單,吳金霖均未經上訴人授權,亦未就相關內容詢問上訴人,即擅自虛偽填載上開要保書上之告知義務欄,致系爭契約㈢至㈦,因據實告知事項欄有勾選不實或遺漏之處,於98年6月12日均遭安聯人壽以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告知義務而解約,僅退還各保單之賸餘價值181萬0,286元、181萬0,286元、184萬2,331元、184萬4,164元、183萬0,066元,共計913萬7,133元,李美慧因此受有254萬9,362元之損害,陳蘊馥則受有131萬3,505元之損害。荷銀台北分公司對於受僱人王若唯、澳盛保經公司對於吳金霖在執行業務上監督管理有疏失,應對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荷銀台北分公司、王若唯應連帶給付李美慧254萬9,362元、陳蘊馥131萬3,505元,澳盛保經公司、吳金霖應連帶給付李美慧254萬9,362元、陳蘊馥131萬3,5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於任一債務人為全部給付後,其餘債務人免除給付義務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荷銀台北分公司、王若唯應連帶給付李美慧254萬9,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荷銀台北分公司、王若唯並應連帶給付陳蘊馥131萬3,505元,及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澳盛保經公司、吳金霖應連帶給付李美慧254萬9,362元,及澳盛保經公司自99年3月20日起、吳金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澳盛保經公司、吳金霖並應連帶給付陳蘊馥131萬3,505元,及澳盛保經公司自99年3月20日起、吳金霖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㈡及㈢聲明,於任一債務人為全部給付後,其餘債務人免除給付義務。㈤上開㈡及㈢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王若唯、吳金霖並無欺瞞系爭商品具有保險之性質,上訴人親簽之要保書上載有「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金額」、「保險費」等字樣,且上訴人曾於93年4月間,透過訴外人花旗銀行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購買同類商品,其等應瞭解系爭商品之性質,又其於起訴狀中自承96年9月27日吳金霖曾至上訴人家中表示為節省危險成本,將原投入1,000萬元所購買的二份保單拆成四份等情,上訴人至遲於上開時日,亦已知悉系爭商品具有保險性質。系爭商品重要事項告知書中,已明確揭示費率,並由上訴人勾選「本人已完全瞭解應繳之費用」後簽名確認,王若唯、吳金霖亦口頭告知上訴人,該危險保費係投資型保單本質上必然收取之費用,依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先前投資相類似商品之經驗,實無不知之理,另於安聯人壽網站上亦明確揭示申購該檔基金之申購費為1%,可知上訴人應負擔0.5%之申購手續費。要保書上之據實告知義務說明欄,實係由吳金霖詢問後填寫,並由上訴人當場簽名確認,此部分與王若唯及荷銀台北分公司無關。上訴人所購買之契約,雖遭安聯人壽解約,惟安聯人壽並未沒收上訴人所繳保費,而退予上訴人共計913萬7,133元,是縱認上訴人遭安聯人壽解約係因吳金霖所致,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亦應以購買保單後至96年9月27日止之保單價值差額為其損害賠償之數額,而非以98年6月11日贖回時與購買保單時計算保單價值差額。又王若唯、吳金霖已各自賠償上訴人3萬4,203元,共計6萬8,406元,如其等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亦應以扣除。上訴人主張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顯然不同,其主張荷銀台北分公司與澳盛保經公司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恐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荷銀台北分公司所屬理財專員王若唯曾於96年4月間轉介澳盛保經公司所屬保險專員吳金霖,將安聯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投保人須知、統一安聯人壽投資型保險第一期保險費餘額投入日批註條款申請書等資料,提供予上訴人;李美慧於96年5月3日以自己任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指定其配偶即陳蘊馥為受益人,向安聯人壽購買系爭契約㈠之商品,躉繳金額500萬元;陳蘊馥於同日自任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指定李美慧為受益人,向安聯人壽購買系爭契約㈡之商品,躉繳金額500萬元;李美慧又於96年7月24日自任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指定訴外人 陳宇彤 為受益人,向安聯人壽購買系爭契約㈢之商品,躉繳金額300萬元;上訴人於96年9月27日因吳金霖之建議,解除系爭契約㈠、㈡,贖回時上訴人獲返還金額分別為490萬2,082元、497萬6,315元,共計987萬8,397元,上訴人隨即於同日以贖回款中之987萬8,000元分成四份,以李美慧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安聯人壽購買系爭契㈣、㈤之商品,以陳蘊馥任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安聯人壽購買系爭契約㈥、㈦之商品;上訴人書立系爭契約㈠至㈦時,在各該「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欄中之項目均勾否,且均係吳金霖所勾選;系爭契約㈢至㈦,分別遭安聯人壽於98年6月11日以未據實說明李美慧有重金屬中毒、甲狀腺癌、良性結節、結腸無力等病史;陳蘊馥有腎結石、痛風性關節炎、良性前列腺增生、代謝異常等病史,均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據實說明告知義務為由解除契約,並以給付支票方式退還各保單賸餘價值予上訴人各183萬0,066元、181萬0,286元、181萬0,286元、184萬2,331元、184萬4,164元,共計913萬7,133元;王若唯、吳金霖曾於96年8月間分別給付上訴人3萬4,203元,共計6萬8,406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㈠至㈦之要保書、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解約申請書、退費給付聲明同意書、簡式要保書、減免保單行政管理費聲明書、台北榮星郵局第761、762、763、764、765存證信函、給付明細及給付簽收單(原審審訴字卷第14-5
8、62-80、104-117、261-319頁)、安聯人壽99年8月24日函及函附解約資料(原審訴字卷第29-30頁)、安聯人壽100年6月16日函及函附保險契約(要保單)(本院卷㈠第100-125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審訴字卷第247頁反面至248頁正面、本院卷㈠第54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王若唯、吳金霖惡意欺瞞系爭商品具有保險性質,未就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詳為解釋,吳金霖未經授權,且未向上訴人詢問告知事項,擅自填載要保書之告知事項欄,致上訴人遭安聯人壽公司解約,王若唯、吳金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荷銀台北分公司、澳盛保經公司應分別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王若唯、吳金霖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等已明確告知王若唯、吳金霖,不願購買任何有關保險之商品,其等共同欺騙上訴人系爭商品與保險無涉,未依保險單所載事項一一要求上訴人仔細研讀,或提供予上訴人攜回審閱,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僅依吳金霖指示於簽名處簽名,致上訴人誤買兼具保險性質之系爭商品云云,並提出李美慧與王若唯、吳金霖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審訴字卷第81-90頁)。惟查:
⒈觀諸李美慧與王若唯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其主要爭執投資
虧損之事宜,而李美慧與吳金霖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中,李美慧雖有陳稱其不要保險,吳金霖及其公司都是用騙的云云,但吳金霖及其公司人員則否認其事,是上開錄音譯文,並不足以證明王若唯與吳金霖有施用詐術,欺瞞上訴人系爭商品為投資型保險契約,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系爭商品。再觀諸系爭契約㈠至㈦之要保書,其名稱為「安聯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統一安聯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安聯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簡式要保書」,而其內容有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受益人欄、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等,上訴人簽名處復標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字樣(原審審訴字卷第14-80頁、本院卷㈠第111-125頁),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者,一望即知為人壽保險契約,王若唯及吳金霖無從隱瞞,又上訴人自承要保書等保險契約文件上之簽名為其等所自簽(本院卷㈠第138頁),是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㈠至㈦時,就該等契約具有保險之性質,實難諉為不知。更何況李美慧於系爭契約㈢尚指定其女陳宇彤為受益人(原審審訴字卷第14頁),陳宇彤之姓名如非上訴人告知,王若唯及吳金霖何以知之?而受益人為保險事故發生時,領取保險金之人,如系爭契約非保險契約,又何須填載受益人?復參以陳蘊馥於92年11月13日曾透過花旗銀行向富邦人壽公司購買與系爭商品性質相同之「富邦吉祥變額萬能壽險」,李美慧則於96年10月15日購本與系爭商品性質相類之「富邦人壽金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型遞延年金保險」,有富邦人壽公司100年6月16日富壽諮詢字第1000001514號函及函附之要保書等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69-87頁),足見上訴人有購買相同或類似商品之經驗,益證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㈠至㈦約時,知悉所購買者為投資型保險契約。
⒉按「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
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保險業務員於從事保險招攬行為時,應對客戶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內容,就影響要保人或被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應受處罰。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㈠至㈦之要保書均附有重要事項告知書(原審審訴字卷第16、30、45、63、68、73、78頁),其上載有行政管理費、危險保險費、提領費用、轉換費用、申請手續費用、贖回費用等費用,其用語並無艱澀難懂之處,上訴人復於其上簽名,且自承安聯人壽有交付要保書予其等(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是難謂王若唯或吳金霖未就系爭商品內容中相關手續部分為說明,且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為王若唯與吳金霖詐騙其所購買者為保險契約,而依前開⒈所述,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㈠至㈦時,應知其所簽訂者為投資型保險契約,是縱令王若唯、吳金霖未逐一就保單所載事項一一要求上訴人仔細研讀,或提供予上訴人攜回審閱,亦與上訴人所爭執者無關。再參以上訴人本件躉繳保費高達1,300萬元,上訴人又曾有投保相同或類似產品之經驗,其等稱僅依吳金霖指示於簽名處簽名云云,亦與常情有違,難予採信。況本件依上訴人主張其所損害之金額,係以其投保金額,扣除安聯人壽解約後退還保單價值之差額(原審訴字卷第54-55頁),而安聯人壽解除系爭契約㈢至㈦係因上訴人在投保時為不實之說明告知,為上訴人所自承,與王若唯、吳金霖有無告知系爭商品為投資型保險契約、有無使上訴人逐一仔細研讀保單條款或使其攜回審閱等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又稱如王若唯與吳金霖若非自知理虧,何以願意共賠
償上訴人6萬8,406元,另王若唯更自行算出應賠償之金額為300萬元云云。查王若唯與吳金霖固於96年8月間分別給付上訴人3萬4,203元,共計6萬8,406元,為王若唯與吳金霖所是認,惟上開賠償係肇因於系爭商品收取手續費之糾紛,此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甚明,並非係因系爭商品具有保險性質而賠償上訴人,而其後上訴人又聽從吳金霖之建議,將原訂之系爭契約㈠、㈡解除,再於同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㈣至㈦,如上訴人果係不購買具有保險性質之商品,又何須於受王若唯及吳金霖賠償後,再簽訂系爭契約㈣至㈦?是王若唯及吳金霖賠償上訴人上開金額之息事寧人作法,並不足以證明其等有詐騙上訴人或有違反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行為。至於王若唯與上訴人對話時所稱之300萬元云云,對照其等前後對話內容,應係指投資虧損之金額,且對話中王若唯亦否認係其所算出,李美慧則稱是其粗估一下,王若唯繼稱沒有那麼高,李美慧則改稱差不多一百萬左右云云,而王若唯於對話中雖有提及個人願意賠償,但公司說不得私下賠償等(上開對話見原審審訴字第86-87頁),可見王若唯亦未明白表示願由其個人賠償予上訴人,是李美慧上開與王若唯之對話,亦非足以證明王若唯於簽約時有欺騙上訴人系爭商品不具保險性質。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若唯、吳金霖有欺
騙其等系爭商品為不具保險性質,誘使其等簽訂系爭契約㈠至㈦,及王若唯與吳金霖有何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及第19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王若唯、吳金霖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吳金霖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上訴人主張吳金霖未經授權,且未向上訴人就要保書內容具體詢問,擅自填載要保書之健康告知事項,致系爭契約㈢至㈦遭安聯人壽解除,使其等受有損害云云,係以吳金霖未填寫業務員報告書及李美慧所簽系爭契約㈠上所載之身高155公分、體重52公斤與實際不符,為其論據。惟查:
⒈系爭契約㈠至㈦之健康告知事項欄均勾選「否」(原審審訴
字卷第15、29、44、62、67、72、77頁、本院卷㈠第113頁正面、115頁反面、118頁正面、119頁正面、122頁正面、124頁正面、125頁正面),且係由吳金霖所勾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開所述,但辯稱吳金霖於填寫時曾詢問上訴人等語。查上訴人均於健康告知事項之文件上簽名,上訴人亦自承簽名為其等所為(本院卷㈠第138頁正面),按於簽名者對於所簽文件之內容,當已知悉,並為同意,此為常態事實,不知文件內容或不同意文件所載內容者為變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不知文件內容或不同意文件所載內容者,負舉證之責。本件系爭契約㈠至㈢之業務員報告書固為空白(原審審訴卷第18、31、46頁、本院卷㈠第113頁正面、114頁反面、117頁正面),惟觀諸業務員報告書之內容,並無被保險人之健康說明告知事項部分,且該報告書係吳金霖向其所屬公司及安聯人壽報告事項,與吳金霖於勾選健康告知事項有無詢問上訴人身體健康事項無關,是吳金霖未填載業務員報告書並不足以證明其未經授權、未曾詢問上訴人,擅自填載健康告知事項。再系爭契約㈠記載李美慧之身高155公分、體重52公斤,固與系爭契約㈢、㈣、㈤所載李美慧之身高160公分、體重50公斤不同,亦與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所載之163公分、60公斤不同(原審審訴字卷第91頁),惟與系爭契約㈠同時簽訂之系爭契約㈡上之陳蘊馥身高、體重則為正確,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訴字卷第27頁反面),可知吳金霖應係詢問過上訴人,否則其何以知悉陳蘊馥之身高、體重並填載無誤,是上訴人辯稱吳金霖就系爭契約㈠李美慧之身高、體重填載錯誤,係因當場未填寫,事後補填時記憶錯誤所致乙節,尚非不可採。上訴人雖稱其如已詢問為何不當場填寫云云,然身體、體重填寫處位於該欄位之第一行,相較於重大病史告知事項係以勾選方式,並不顯著,吳金霖於詢問填載時,未予注意,亦非無其可能,不能以其事後補填,而認其未曾就健康事項詢問上訴人。況上開李美慧之身高、體重錯誤之記載,與李美慧之實際身高、體重相差無多,並不足以變更或減少安聯人壽對於危險之估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安聯人壽據以解約之事由,亦非上開身高、體重之記載錯誤,而係李美慧未據實告知曾有重金屬中毒、甲狀腺癌、良性結節及結腸無力等病史,此觀諸卷附安聯人壽之解約存證信函即明(原審審訴字卷第104-108頁)。是系爭契約上之李美慧身高、體重記載錯誤,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曾授權或吳金霖未曾詢問,擅自填載系爭契約㈠至㈦要保書之健康告知事項。
⒉上訴人係於96年5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㈠、㈡,李美慧再於同
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㈢,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㈣至㈦,上訴人自承收到要保書(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而觀諸系爭㈠至㈦之要保書,其健康告知事項欄為要保書內容之一,足見上訴人於收受要保書時,已知健康告事項欄所填寫之情形,惟上訴人並未反對,且於簽約後即從事於基金之投資操作,有系爭契約之交易對帳單在卷可查(原審審訴字卷第188-225頁),其等稱事後由其女兒陳宇彤發現,始於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解除契約之二年除斥期間屆滿前,主動向安聯人壽告知要保書上之健康告知事項填載不實云云(本院卷㈡第45頁正面),實與常情有違。再觀諸李美慧與王若唯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原審審訴字卷第81-87頁),上訴人之投資係屬虧損,復參以陳蘊馥於92年11月13日向富邦人壽所訂相同性質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亦於要保書告知事項全部勾選否(本院卷㈠第72頁),該契約並未解除現仍有效(本院卷㈠第59頁正面),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不甘虧損,始於解除契約二年之除斥期間屆滿前,主動通知安聯人壽要保書上之健康告知事項不實而解約等語,尚非不可採。綜合上情,可知上訴人知悉且同意吳金霖於要保書上健康事項勾選否,則吳金霖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吳金霖未經授權、未曾詢問其等,擅自不
實填載要保書健康告知事項,致安聯人壽據以解除契約,吳金霖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其等解約所致之損害云云,即非有據。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王若唯、吳金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既為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其等之雇主荷銀台北分公司、澳盛保經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荷銀台北分公司、王若唯應連帶給付李美慧254萬9,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荷銀台北分公司、王若唯並應連帶給付陳蘊馥131萬3,505元,及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澳盛保經公司、吳金霖應連帶給付李美慧254萬9,362元,及澳盛保經公司自99年3月20日起、吳金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澳盛保經公司、吳金霖並應連帶給付陳蘊馥131萬3,505元,及澳盛保經公司自99年3月20日起、吳金霖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