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五號再抗告人 楊文井
楊蕙菁 楊禎候 楊芳源 楊鵬立 共同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九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定拍賣底價等聲明異議,不服該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標的,經執行法院九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五七號執行事件,已函請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有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附鑑定報告可稽,上開標的經執行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六九號(下稱第七二六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告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法院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依債權人之聲請,援用上開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未拍定底價,進行本件強制執行拍賣之詢價程序,再抗告人雖具狀表示所核定拍賣最低價額,顯然過低,應予重新鑑價云云。惟執行法院於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拍賣程序,所定最低拍賣價額為系爭一一三之二○地號土地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萬元、一一三之二二地號土地三百十萬元、一一七地號土地一億二千萬元、一一七之一五六地號土地二千四百萬元,均高於前揭鑑價報告。又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酌減拍賣最低價額,改定於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拍賣程序,有原法院第二次公開拍賣通知可查,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低於市價,理應有眾多應買人參與投標,相互出價競標,豈會無人參與投標應買。足見執行法院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是再抗告人聲請重新鑑價,洵不足採。次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債權金額為九千七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另有執行費用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元,則上開債權本息已達二億零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與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之最低拍賣總價二億三千三百十萬元,差距不大,況系爭土地於日後能否迅速拍定,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自難認僅以其中一一三之二○地號土地為本件查封標的,確可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是再抗告人主張本件有過度查封云云,亦非可取。又依執行法院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基院義九九司執良字第二四一四一號拍賣公告公告事項十二「執行標的現況」載有:「民國一○○年一月十四日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界稱:甲標位於濱海公路海園餐廳南方約四三○公尺處,鼻頭國小旁,其中一一三之二○地號有部分面積供步道使用,遭步道占用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其餘依現況點交。遭占用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乙標位於海園餐廳西方約二二○公尺處,丙標位於海園餐廳西方約一五○公尺處,現為原始雜木林,臨濱海公路,拍定後依現況點交。債務人陳稱:『民國一○○年一月五日新北瑞工字第一○○○○○○○○三號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依據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十日變更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計畫案,甲標一一三之二十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一一三之二二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墓地,乙標一一七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遊樂區,丙標一一七之一五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地質保護區』。標的確實之土地使用分區及適用之相關法規內容,請應買人注意‧‧‧」等情,於附表「點交情形」欄並載明:「點交否:部份點交、部份不點交」,亦有提及再抗告人陳述之公園用地、遊樂區、地質保護區、墓地等使用分區,可增加土地利用價值之情事,即難認原法院之拍賣公告毫無記載,至於再抗告人所述之土地使用分區是否實在、有無變更,仍應由應買人自行查明,是原法院拍賣公告之上開記載,核屬適當,再抗告人指摘拍賣公告未載明土地使用情形及不點交之原因云云,委無足取。綜上,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而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度查封,或未載明土地使用情形及不點交之原因等情形,因而維持執行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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