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八號再抗告人宏都阿里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弘毅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黃世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重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與再抗告人簽訂「民間參與投資經營阿里山森林鐵路及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案興建暨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設定地上權契約。依系爭契約3.1條之約定,公共建設範圍,包括「阿里山森林鐵路、阿里山森林遊樂區觀光旅館及北門車站」。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再抗告人之事由,經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函終止,設定地上權契約亦隨同終止,再抗告人自應塗銷原設定之地上權,並依系爭契約第12.2.6條約定無償移轉建物所有權予國有。惟再抗告人僅就「阿里山森林鐵路」完成營運資產返還作業,卻不願塗銷「北門車站多目標使用車站相關設施」及「阿里山森林遊樂區觀光旅館」基地地上權及移轉「北門車站多目標使用車站相關設施」建物所有權,且再抗告人於契約終止後仍公開招募旅館員工,並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核發北門車站多目標使用車站(即宏都麗星北門飯店)旅館登記證。該北門車站為阿里山森林鐵路之山下總站,如任由再抗告人經營旅館,將造成鐵路運作之重大困難,嚴重損害公共利益,並將影響不特定民眾之權益,因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院准其供擔保新台幣六千七百五十六萬四千元後,禁止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使用收益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之二三、三之一及同段二小段二之九、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嘉義市○段○○段一八一六建號之建物,及就該建物為一切與該設施營運相關之行為,與將該建物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19.4.3條約定,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通知再抗告人終止契約後,再依系爭契約第12.2.6條及設定地上權契約第三條等約定,要求再抗告人將北門車站建物無償移轉予相對人,及塗銷地上權返還相對人,並由相對人收回阿里山森林鐵路修復採分階段復駛,並預計於一○二年底全線通車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設定地上權契約、債務人投資執行計畫書、相對人林育字第0991750287號函文等為證。至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系爭契約第20.4之約定是否係就雙方於履約階段產生之爭議處理機制?終止權行使後是否尚須經「確定終止」之程序?均屬實體事項,應由本案訴訟另為解決,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置喙。又依系爭契約第3.1條之約定,本案之公共建設範圍係包括「阿里山森林鐵路」、「阿里山森林遊樂區觀光旅館」及「北門車站」,此三項營運設施係基於系爭契約一併委託再抗告人營運,無從割裂,並應於契約期滿或終止一併移轉返還予相對人。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再抗告人僅就「阿里山森林鐵路」完成營運資產返還作業,卻迄今未塗銷「北門車站多目標使用車站相關設施」及「阿里山森林遊樂區觀光旅館」基地地上權及移轉「北門車站多目標使用車站相關設施」建物所有權,且繼續就北門車站建物完成旅館裝修及進行旅館開業之招募與宣傳作業,並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旅館登記證等情,有上開函文及1111人力銀行徵求飯店員工廣告在卷可稽,顯見再抗告人準備就北門車站進行旅館營運行為,而北門車站與阿里山森林鐵路之營運密不可分,自會造成阿里山森林鐵路行駛與停靠之嚴重不便及安全疑慮,對森林鐵路營運造成困難,有致相對人蒙受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應認為有急迫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且相對人復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再抗告人公司函、嘉義市政府函、再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新聞稿及告示牌照片、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等詞,爰維持嘉義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本件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乃原法院所合法認定,原法院因而維持嘉義地院所為命供擔保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相對人片面毀棄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且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復認定麗星大飯店與阿里山森林鐵路北門車站有不可分之關係,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然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或為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或為實體上之事項,均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