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四號上訴人己○○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
10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丙○○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固以其父於民國三十四、五年間向該土地之原所有人 劉密 以稻穀二千斤所買等詞置辯,惟詳核上訴人庚○○之母即證人 翟張快 與證人任 張玉枝 之證詞內容及上訴人陳述買地之經過,發見有購買時間不一致、購買價格不符暨交易當事人不符之歧異,且訴外人翟朝英如何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四分之一,迄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若上訴人之父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何以上訴人先後之陳述不一,又與證人翟張快、任張玉枝之證述不符?實難採信為真。又上訴人雖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及地價稅,然持有該權狀之原因多端,買賣並非唯一原因,且系爭土地因農地重劃而換發權狀,縱由訴外人 郭秋山 蓋章領取權狀,亦難憑之即認上訴人之父有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況繳納田賦代金及地價稅,僅能證明其為使用人,亦難以謂其有買賣該土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原因之占有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己○○將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C、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連同B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損害金本息;上訴人庚○○將如附圖所示F、G、H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三千九百十五元損害金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已於附圖列載其位置及面積為○.○五一二公頃,不生判決
主文給付範圍不明確之情形。且原判決理由第一六、二○頁,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誤載為「土地返還上訴人(②乙○○除外)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誤寫」之範疇,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另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提及其於原審已主張繳納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地價稅一千六百零三元、一千六百八十八元及一千六百八十八元,該部分可與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抵銷(見原審更字卷一一○頁)云云,但觀之該頁辯論意旨狀所載,上訴人僅抗辯該地價稅由其繳納,被上訴人即無損害可言而已,並未進而主張抵銷,原審就此業於理由說明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以前未曾繳納地價稅,然與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占用而無法利用所受之損害無涉,尚難據此謂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尤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理由所指仍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