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湛昌運 相對人利和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佳函律師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利和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 羅章維 業於民國
108年3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陳佳函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亦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兼股東 羅章維業 於108年
3月6日死亡,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羅章維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附卷可稽;且羅章維之全體繼承人即 羅沛如羅文忠羅施英妹羅陳煥英羅啟倫羅啟洲 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亦有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96號函影本在卷可考,是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佳函律師具狀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其現為執業律師,由其代理應足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選任陳佳函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顏崇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