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鋅崧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鋅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該案於108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
(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遲未履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所定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負擔,此為受刑人承認。查上述緩刑負擔條件,係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但受刑人針對其何以未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條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及檢附證明文件。至於受刑人於本院109年9月23日庭訊時,雖陳稱會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聲請分期繳納上述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但仍遲未履行上述負擔,亦未聲請分期繳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5頁),則受刑人不僅於接獲上述判決後,未主動履行緩刑負擔條件,甚至於得知檢察官以此情形為由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猶無任何欲履行之相關作為,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上述負擔之意,其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已動搖原判決令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基礎,此外,再一併考量受刑人現另因涉犯詐欺等數案件,分別另案偵查、審理中,足認上述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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