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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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振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87號被告李振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誠自民國108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2段友人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8年5月10日下午4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介壽路2段583巷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林曉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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