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640號聲請人 劉瑞金 相對人 羅德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五十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系爭票號TH094411、TH094413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7年
7月25日,聲請人主張於107年5月25日提示,核屬發票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民國109年7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票原本、提出影印完整之本票影本,該裁定已於109年
8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業於民國109年8月11補正狀所附之本票影本,票號TH094415號之本票未影印完整之本票,迄未補正完全,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