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23號聲請人 陳怡安 相對人禾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8月27日經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成立,兩造同意之調解方案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陳怡安新臺幣(下同)10萬7,92
5元,於109年9月7日下午5時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且相對人迄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百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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