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興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興仁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興仁於民國108年1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因在人行道上駕駛機車與行人 單瀛台 產生爭執,周興仁明知單瀛台使用柺杖行動不便,倘以肚子頂擊單瀛台之身體,將可能倒致單瀛台失去平衡倒地,因而撞擊地面受傷之結果,仍基於縱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於前開時、地,以肚子撞擊單瀛台之身體,致單瀛台倒地撞擊頭部,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單瀛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正、背面)。
(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正、背面)。
(三)被告周興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由原定之「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生活狀況(被告自陳因髖關節置換而行動不便,並有憂鬱症、肺積水等疾病【見偵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26-27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159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陳以母親之老人年金維持生計【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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