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ENDRIAGUSPURNAWAN(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HENDRIAGUSPURNAWAN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6行「偽造」,應予更正為「變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HENDRIAGUSPURNAWAN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其中所稱之「特許證」,則係有權機關發給特別許可之公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入境之印尼國護照第7頁中編號00000000號之日本查證免除登錄證,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結果為有變造痕跡,有鑑驗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持變造後之印尼國護照憑以向我國境管單位行使並供審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向臺灣在印尼辦事處取得之簽證係經變造,竟為圖能入境我國,不惜鋌而走險,所為有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茲被告於108年
6月18日該次入境雖係合法,然得滯在期間僅15日,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8年7月8日鑑驗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案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三、被告所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護照並未扣案,被告亦表示該護照業已交與印尼籍承辦簽證之不詳人士,復考量該護照第7頁之日本查證免除登錄證係經變造之情,已為內政部移民署等相關機關所知悉,應無再持以行使之虞,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於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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