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詳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詳平因與告訴人 容志堅 有細故,竟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6日上午6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錢櫃KTV旁,以三角錐丟擲容志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額頭鼻樑雙側面頰多處瘀傷血腫、上下唇擦傷、左肩挫傷、左手部挫傷瘀傷血腫、右胸壁挫傷、左頸部挫傷瘀傷血腫之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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