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八、一三○六、一三六一、一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共重零點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肆玖公克(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乙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海洛因」應予補充,及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共重零點肆玖公克」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