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原告健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九千六百一十元,並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連續向原告購買飼料,共計一百七十九萬九千六百一十元,此有交易明細表可證,被告迄今尚未付款,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貨款。
(二)原告八十六年後有陸續向被告催討,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給付最後一次貨款給原告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餘款,被告均不願給付,原告復於八十八年間委託 沈和順 至被告住處催討,亦不獲付款。
三、證據: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九紙、被告應付帳款明細計算書及收據六十三紙、原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及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一份(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沈和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係經商業登記之商人,其請求給付者為被告向其購買養豬飼料之貨款,係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故本件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又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間陸續供給被告養豬飼料,期間因飼料添加配方發生問題,致被告所飼養之成豬七百餘隻死亡,原告允諾賠償,並同意繼續供給優良品質之飼料,充作賠償被告之損失,原告乃於此期間從未向被告請求供給飼料之代價,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原告始聲請發支付命令,故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故時效期間內,縱令曾為請求,亦已因未起訴而視為不中斷。」原告自八十七年後均未向原告請求飼料款之原因已如前述,縱令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收取最後一次飼料款後,仍多次向被告請求,惟原告並未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亦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陸續向其購買養豬飼料,尚積欠買賣價金一百七十九萬九千六百一十元迄未給付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係經商業登記之商人,其請求給付者被告向其購買養豬飼料之貨款,係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故本件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收取最後一次貨款後,即未再向被告請求,至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二聲請發支付命令,已逾二年,是原告之商品代價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間向其購買養豬飼料,尚欠飼料款一百七十九萬九千六百一十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九紙、應付帳款明細及收據影本六十三紙為證,被告雖承認有向被告購買飼料,惟辯稱原告主張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主張拒絕給付。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查原告係以畜牧用藥品之批發零售及完全配合飼料及單位飼料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為其營業項目之商人,此有原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且我國民法對商人採廣義之定義,即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商人,是原告自該當該條之「商人」無疑,則原告出售養豬飼料之代價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二年。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收據觀之,兩造最後買賣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則本件系爭貨款請求權至遲應自該日起即得行使,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向被告收取貨款後,被告即未再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乃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另原告雖主張八十七年間多次親自或委託沈和順向被告催討貨款,證人沈和順亦結證稱:「大約在八十八年底到被告住處向被告收取貨款,先後共去二次,八十八年後就沒有再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縱令原告之主張及證人之證言為真,其向被告請求後,應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本件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後均未於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是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屬有據。
四、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飼料款一百七十九萬九千六百一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並以之為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鄭舜元~B法官許雅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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