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簽名偽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簽名偽造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原告誤載為到期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支票,有關原告之簽名為偽造。
二、陳述:
(一)查被告與原告並無生意往來,系爭支票自始未見,且原告從未開具本案票據(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票據面額為六十萬元),本案票據前據被告向鈞院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六八五九號支付命令時原告依規定向鈞院提出異議,詎被告竟又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五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之方式,以及原告在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案件審理中發現本案票據背書欄內簽名被偽造不屬原告親自筆跡,立即向原審法官聲明鑑定筆跡,查原審法院不採納作不當判決,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00五號裁定不得抗告,又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在案。
(二)被告聲請鈞院八十九年度執茂字第六一三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財產中。前述原告提存在案,本案原告既未於右開支票背書欄內上簽名,其上「乙○○」之簽名必係遭人偽造,依票據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意旨,未在票據上簽名者,不需依票上所載名義負責,是原告自不需負擔此支票之責任,從而本案於被告起訴判決,前已存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提起確認支票之簽名為偽造,且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是本件確認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偽造,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支票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紙(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為筆跡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同意將該文件及支票送鑑定。因送鑑定之字跡較為潦草,請求再送鑑定,我親眼看到原告在支票上簽名。
(二)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案件已聲請民事執行,但目前停止執行中。
三、證據:提出道路使用切結書一紙、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五二號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影本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紙等件為證,並聲請再送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六八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五二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給付票款事件全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金額六十萬元之支票,其上背書欄內關於原告「乙○○」之簽名為偽造,請求確認上開簽名為偽造等語,而被告則以親眼見到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為原告親自簽名,惟送鑑定之字跡比較潦草,希望再送鑑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現由被告持有中。且系爭支票背書欄內有「乙○○」之記載。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項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四六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為確認系爭支票背書欄內之簽名為偽造之訴,而非確認支票偽造或確認支票之背書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屬確認證書真偽或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本件簽名之偽造係事實問題,且原告並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況,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簽名偽造之訴之真意,係為確認系爭支票之背書債權不存在,惟本件被告前曾向本件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五二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認定原告對系爭支票應負背書人之責任,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系爭支票之背書債權之存否,亦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上關於「乙○○」之簽名為偽造乙節,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為筆跡鑑定乙節,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雅婷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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