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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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原本一家四口生活小康,幸福美滿,詎料好景不常,嗣逢經濟衰退,原告事業結束,被告竟不安於室,不欲共體時艱,渡過難關,遂於八十七年七月離家,並將戶籍遷出,被告離家迄今已逾三年,既未曾返家,亦不為使原告得與其同居之必要行為,且不給付原告及兩名子女之任何生活費用,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履次去電未獲被告回音,委請律師協調亦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因被告常回娘家,原告非常生氣始有喝酒及毆打等行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律師函、在職證明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楊岳曄楊庭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喜歡喝酒,喝酒後即毆打被告並將被告趕回家,也曾帶朋友到被告娘家鬧,並將被告衣服扯破,原告之行為讓被告不敢回家,後來原告搬家到台北未告知被告,被告根本不知原告住在那裡。被告係因原告喝酒後一直鬧事,始會返回娘家居住。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離婚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離婚之請求,惟因婚姻事件事關公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同意離婚之表示,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離家後即未曾返家,且未給付生活費用,為此依民法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離婚;被告則以原告喜歡喝酒,喝酒後即毆打被告,且原告搬家後未曾告知被告地址及電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二年上字第一一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離家後即未曾返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楊岳曄、楊庭怡到庭證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另外辯稱係因原告喜歡喝酒,喝酒後即毆打被告,後來原告搬家到台北未告知被告等語。茲因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惡意遺棄之意思?經查被告抗辯因原告常喝酒,喝酒後即毆打被告,且原告搬家到台北時並未曾告知被告原告在台北之電話及地址等情,業據證人楊岳曄、楊庭怡到庭證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原告既然經常喝酒,喝酒後並常毆打被告,則被告自有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原告在自行搬到台北後,又未曾將在台北之電話及地址告知被告,則被告在不知原告地址及電話之情況下,又如何期待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並給付生活費用,故原告對於被告之不履行同居及未給付生活費用本身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參以原告與子女尚未遷居台北時,兩造所生之子女經常在放學後走到被告娘家找被告,母子關係親密,被告也會拿零用錢給子女,但不敢給原告知情以免挨罵等情,亦有彰化縣政府製成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在原告遷居北部以前,仍有負擔子女部分之生活費用,是在原告遷居北部後,始未再給付生活費用。此外,原告本身目前職業為焊接工,月薪新台幣三萬五千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可稽,故被告雖未給付生活費用,但未使原告之生活陷於困難而不能維持生活,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生活費用情形,亦與首揭判例揭示惡意遺棄之意旨有所不符。縱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主觀上難認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是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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