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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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0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而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修訂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因此,確定之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即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受同法第496條第2項之限制,此為立法者之本意,目的在於使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即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有訴訟救濟之機會。然原審仍執「法院於督促程序就再審被告聲請事項,僅為形式上審查,並未為實體上審查,且借據之有無或簽名之真偽,亦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為理由,認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再審理由之適用。若此理由可採,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規定根本就無可能成為支付命令再審之理由,既然如此為何立法者在修訂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時,不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明文排除?原審不察,認抗告人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為偽造為再審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規定不符,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予駁回,自有未洽。又原判決認核發支付命令時,債權人提出之證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即可乙節,亦有不當。蓋若經法院形式上認定之證物確係偽造,法律已明文規定可以提起再審,法院卻又以解釋法律條文之方法限制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難令人心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1年度台抗字第407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確定之支付命令,屬裁定之性質,原非再審之訴之客體,惟依民事訴訟法521條第2項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旨在便於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此項視為起訴之規定,必須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時,始有其適用,亦即須先合於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未逾再審期間,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等之再審理由,法院認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19638號聲請支付命付時檢附之84年8月23日書立借款1,000,000元借據1紙,及88年3月2日書立借款200,000元借據1紙,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乙○○」之簽名係偽造等情,惟未能提出證據予以釋明,且為相對人所否認。又抗告人係其配偶 沈金德 之連帶保證人,二人關係密切,對於系爭2筆借款之借款日期、清償日期、利率、利息起算日等情,衡情事後已難推諉不知。又系爭2筆借款之金額非少,一般人於接到支付命令時必會特別注意自己有無此筆借款債務,尤其是本件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主張之借款原因事實所檢附借據是否為真正,抗告人亦不例外,其於91年間接到支付命令時應已注意及之,與何時見到借據上之簽名無關,因之,抗告人於95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故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1月17日至再審被告分行時,始知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而於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顯非實情,無足採取。又依上開說明,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程序上要件合法後,即應進而審查其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此項審查係專就債權人聲請之原因事實為基礎,認定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而決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不得通知債務人到場或命其以書面陳述意見,亦不得命債權人舉證或依職權調查證據,易言之,僅為形式上審查,並未為實體上審查。至是否確有借貸債權存在或已經清償,借據之有無或簽名之真偽,乃係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是否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問題,法院無庸加以審究,亦即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故知為支付命令基礎者,乃是債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以此認定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而決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而非以債權憑證之證物為基礎,因此,債權憑證之偽造或變造,難謂係為支付命令基礎證物之偽造或變造。是以相對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提出之上開借據2紙,其上連帶保證人「乙○○」簽名之真偽如何,並非督促程序所應審認範圍,本件抗告人片面空言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為偽造,並據以為再審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規定不符,從而,抗告人以支付命令所憑之借據2紙係出於偽造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與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如認確定債權不存在,應另以提起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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