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0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所為裁定(95年交聲字第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警方執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違規舉
發時,僅出示雷射測速槍之顯示數據,並未提供違規照片或攝影之相關證明,無法直接證明本車之違規行為。
㈡又為避免現場爭執引發不必要之危險,故在舉發單上簽名,
但不代表服從此違規行為;警方執行勤務時未依規定開啟警示燈;且警車於攔檢處之前並未出示臨時告示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為: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1月1日17時許,駕駛牌照號碼RU-8429號自小客車,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248公里處,被警舉發「限速100公里,行速119公里,超速19公里」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5年1月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李青鴻 於原審95年4月
13日調查時證稱:我們所使用的設備雷射測速槍沒有照相與攝影的功能,我們測速之後攔下受處分人並提示予受處分人查看測速之結果,測速的時候警車停於路肩,因是下午5點的白天時間,所以沒有開燈,而在測到受處分人超速攔檢時才開啟警示燈。測到受處分人超速後,我手持紅旗要受處分人停於路邊,並提示測速數據予受處分人查看等語。依上開證人李青鴻之證言,當時尚是白天,並未將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RU-8429號自小客車錯認為他車,且證人李青鴻擔任公職,與受處分人素無仇隙,亦無故意搆陷受處分人之必要,況受處分人亦在舉發單上簽名,證人李青鴻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而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有效施行之處罰規定)。
四、經查:上開抗告意旨雖主張警方未提供違規照片或攝影之相關證明,無法直接證明本車之違規行為云云。然交通勤務警員於執行勤務時,其本身之親自見聞,本即可為交通違規事件之相關事證之一,且如能確認執勤警員並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形時,則該執勤警員之證詞內容及其所舉發之違規情節,當可作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基礎,並非必須另有其他直接且客觀之證據存在,始得以確認違規事實。況公務員執行職務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本即具有公信力,如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290號裁判意旨)。
查證人李青鴻警員於原審已就本件交通違規情節證述明確,並經具結在後(原審卷第17~19頁),且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經核並無不可採信之處,為國家公權力得以順利進行,自無庸再以其他違規照片或攝影等作為相關證明,即應推定其所為行政行為真正。抗告人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僅空言否認超速違規云云,誠難憑採。抗告意旨又以警方未開啟警示燈、未出示臨時告示牌云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警四交字第0950470166號函已說明:
「…本案係本隊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當場攔查取締超速違規,乃巡邏勤務中視交通狀況,選擇易肇事路段機動實施,具有高度移動性,非移動式雷達及雷射測速照相規定之範疇,亦非屬『規劃性』交通稽查勤務及臨檢勤務(即得不須設置告示牌)。另依據警政署規定,在『攔檢違規車輛』…時應開啟警示燈。本隊執勤員警於攔檢該車違規時均有依規定開啟警示燈,與規定並無不合等語」(原審卷第9頁),且上開證人李青鴻警員於原審調查時亦證述「…下午五點的白天時間,所以沒有開燈,而在測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超速攔檢時才開啟警示燈」(原審卷第18頁),是上開交通違規取締之行政行為尚無瑕疵之處,受處分人以此為抗告理由,亦難憑採。又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尚須綜合全卷事證加以認定,已如上述,非僅憑受處分人於交通違規通知單上之簽名,做為認定之唯一證據,是抗告意旨主張其於該通知單上之簽名不表承認有違規行為等語,顯對原審裁定理由,有所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交通違規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審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94年12月28日修正,修正施行前(即95年7月1日)前之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審以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處分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