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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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89號原告定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被告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6,025元,並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保證本票(本票號碼:YA0000000,發票金額為210萬元整,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下稱系爭本票),於訴訟進行中,將原請求返還票據之聲明,變更為給付票款金額之聲明,變更後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025元,及其中476,025元,自93年11月1日起,其中2,100,000元,自94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91年7月31日訂立水電工程勞務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勞務,裝配被告所承攬之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之楠子站(BL40)車站及隧道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給付方式係按被告「分包廠商請款須知修正版」之驗收付款作業流程按月請款。另每期估驗之總金額應預扣10%之保留款作為完工後之業主驗收保證金。原告所提出之第1次至第11次估驗計價單,供被告工地之工程師簽認,被告審核後,回復原告付款折讓明細表,扣除折讓金額,依上載實付金額,由被告以寄發支票方式付款。
㈡原告於93年8月3日提出第12次估驗計價單,原要求估驗金額
為361,350元,惟被告認為計價錯誤,要求折讓103,950元,將該次估驗單修改後,認估驗金額為245,850元,並經原告依其指示重填估驗單後呈送,扣除預扣10%保留款後,被告應給付金額為221,265元,迄今被告仍未依約付款。㈢又原告於93年9月2日提出8月份之估驗計價單,金額為176,
752元,預扣10%之保留款,實領金額應為159,041元,被告未具理由即退回而不付款;原告於同年10月1日將9月份所實做之估驗計價單提交被告,金額為106,355元,預扣10%之保留款,實領金額應為95,719元,被告未附理由即退還計價單。
㈣原告因被告積欠3個月工程款,於93年10月27日催告被告給
付工程款,並於同年11月1日起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而退場,同時於11月13日再次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即終止系爭契約。
㈤被告遲延給付93年8月3日之計價221,265元,及同年9、10月
份之計價159,041元、95,719元,共計476,025元。且因被告遲延給付,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應一併返還,然被告於94年3月18日將原告供作業主驗收之系爭本票,向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實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為避免信用發生爭執,遂於同日存入同額之金額,供被告領取。因系爭本票原係供業主驗收擔保所用,而本工程尚未完工,業主尚未驗收,且原告亦已解約,被告無權將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故原告自有請求返還之權利,為此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票款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025元,及其中476,025元,自93年11月
1日起,其中2,100,000元,自94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原告於93年6月1日第11次估驗計價高達1,216,764元,新接
手之被告監工 吳朝祿 發現該金額明顯超計,要求原告補足工作或重新估驗,原告於是將金額改為654,723元,吳朝祿見被告仍超計甚多,酌量減為189,590元,但於估驗計價單上圈出其他未扣減之超計項目,提醒原告儘速處理,原告因此三度提出第11期估驗計價單,其金額減為189,590元,被告依此扣除電桿損壞30,130元及10%保留款後,支付140,501元。
㈡93年8月3日原告提出第12次估驗計價單金額714,103元,被
告發現前期超計將之退回,原告減為36l,350元,仍然超計,被告將原告未施作之「北隧道動力線」管徑325MM電纜部分之115,500元扣除,餘245,850元,原告以此金額提出估驗計價單請款,被告認為原告已溢領甚多,無餘額可付,未再付款。
㈢93年9月1日被告指出原告多項工作已領款未施作,原告未趕
上進度,又於93年9月2日提出金額176,752元之第13次估驗計價單請款,被告以其內容不實,要求重計並加派人力趕上進度,且於同年10月1日提送金額106,355元之第14次估驗計價單,被告拒付之。
㈣雙方於93年11月1日工地會議決議會同澄清工作數量,依實
計付。按原告交付被告之註記未施工處之施工圖說,亦可知原告溢領工程款。
㈤被告為免另行發包作業程序延誤工期,先行點工由訴外人泰
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支出128,625元,再將剩餘工作以7,350,000元發包與訴外人佑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較原告剩餘工程款3,888,428元(10,500,000元-已領之6,611,572元),超出3,590,197元,被告將原告所交面額2,100.000元之系爭本票兌現,仍差1,490,197元,此項損失應由原告賠償。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於91年7月31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勞務,裝配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總金額1050萬元(含稅)。
工程款給付方式係按被告「分包廠商請款須知修正版」之驗收付款作業流程按月請款。另每期估驗之總額應預扣10%之保留款作為完工後之業主驗收保證金。
㈡原告第1次至第10次估驗計價請款,均未依開工會議決議第8
點提出施工照片及圖說,被告前承辦人員未令原告補提,即簽請依約給付估驗計價款之90%。
㈢原告第11次估驗計價單經被告監工吳朝祿要求原告補足工作
或重新估驗,原告因此三度提出第11期估驗計價單,其金額減為189,590元,被告依此扣除電桿損壞30,130元及10%保留款後,支付140,501元。
㈣原告提出第12次估驗計價單,經被告將該次估驗單修改後,
認估驗金額為245,850元,經原告依被告指示重填估驗單後呈送,扣除預扣10%保留款後,被告應給付金額為221,265元,迄今仍未依約付款。又原告提出8月份之估驗計價單,金額為176,752元,預扣10%之保留款,實領金額應為159,041元,被告未具理由即退回而不付款;原告9月份之估驗計價單提交被告,金額為106,355元,預扣10%之保留款,實領金額應為95,719元,被告未附理由即退還計價單。上揭3筆金額共計476,025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
㈤兩造於93年11月1日工地會議決議會同澄清工作數量,依實計付。
㈥被告給於93年11月1日起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並
退場。被告於93年11月5日函促原告7日內復工,原告於同年月12日回函聲明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月15日函被告於7日內付款,否則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94年1月5日發函聲明終止系爭契約,並促原告返還溢付款3,710,721元。㈦被告於94年3月18日將原告供作業主驗收之系爭本票,金額2,100,000元,向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為付款之提示領取。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第12次估驗計價款221,265元、93年8月份估驗計價款176,752元及93年9月份估驗計價款95,719元等3筆金額合計476,025元,且被告於94年3月18日將原告供作業主驗收之系爭本票金額2,100,000元,向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為付款之提示領取等情,已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原告第1至11次估驗計價單、被告92年8月21日、93年7月13日付款折讓明細表、被告線上會計結帳電腦系統資料、被告所修正原告第11次估驗計價單、原告依被告所修正數字所重提之第11次估驗計價單、原告93年8月3日第12次估驗計價單、被告93年8月16日付款折讓明細表、原告依被告所修正數字重提之第12次估驗計價單、原告93年9月2日第13次估驗計價單、原告93年10月1日第13次估驗計價單、原告93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被告94年1月5日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承攬及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476,025元及2,100,000元及其利息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且擅自停工,致被告將工程另行發包,使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將原告所交付本票兌現後,仍有損害金額1,490,197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93年6月7日備忘錄、93年9月1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93年9月8日工務會議紀錄、93年11月1日會議紀錄各1份、兩造會同核對原告未施作部分之施工圖說4頁、原告標示未施作部分之施工圖說40頁、被告93年11月5日存證信函、原告93年11月12日存證信函、被告向泰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點工之訂購單、被告另行發包予佑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訂購單、工程項目計價詳細表、捷運-定信合約差異比較表、已完成尚未計價項目一覽表、已完成尚未計價--總表、捷運-定信合約差異比較表(含暫未計價)為證。是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溢領工程款?原告停工並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因原告停工而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估驗計價單均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
,且經被告工程師審核,足見其上所載數量並無不實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是否確實查核原告估驗計價單內容,乃其內部人事考核問題,估驗計價仍應依原告實際施工進度認定之,原告不得據以虛報估驗計價單並溢領工程款之正當理由;且原告估驗不實,有以下顯而易見之情形:⒈尚未開始施工,已請領款項者,如第12次估驗計價單第15頁第31項及第33項之「北隧道動力線」電纜部分(原證12,本院卷㈠第230項);⒉尚未完工,已估驗計入全部工程款者,如第11次估驗計價單第9頁「照明及配電系統」第3項、第4頁「幹線及分系統」第14頁、第23至25項、第5頁「接地」第4至8項、第6頁「照明及配電系統」第1至2項、第6至8項、第
7頁「火警B」第1至3項、第9至11項、第8頁「FM200」第1至10項、第10頁「照明及配電系統」第6項(本院卷第7頁、第10至第14頁、第16頁);⒊系爭工程總價1,050萬元(含稅),扣除原告第1次至第11次之估驗計價總額為8,373,348元,僅餘2,126,652元(本院卷㈡第6頁),被告稍後將原告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總額為7,478,625元(含稅)(被告誤載為735萬元,係漏計128,625元所致,見本院卷㈡第92頁),被告超支5,351,973元,足證原告溢領甚多等語置辯,業據被告提出第11次估驗計價單1份(本院卷㈡第6至30頁)、工程發包訂購單3紙(本卷㈡第93至94頁)為證,應堪採信。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如認有超估情事,應將上期查核之溢領款轉
成次期之預付款,再於次期扣除;其估驗計價13次,均未指原告溢領,亦未表示將溢領部分轉為預付款,且其係以總價承包,如領款與進度不符,未逾總價限度內,被告有每期預付款及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無損失之虞,不應於核定折讓單及應付金額後,拒不付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於93年6月初發現原告超計後,多次要求原告修正或補足前期己領款工作,原告既認超估部分得當成預付款,則在原告補足進度之前,被告無繼續付款之義務,詎原告擅自停工退場,未補足進度,被告更無付款之理等語置辯,並提出原告修正之估驗計價單4紙(本院卷㈠第110頁、第136頁、第161頁、第215頁)及93年6月7日備忘錄(本院卷第21頁)、93年9月8日工地會議記錄(本院卷㈡35頁)為證,足證告所辯尚非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取。
㈢關於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進度是否應以業主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之估驗計價進度為計算依據部分:
⒈本院依原告於94年4月11日當庭請求,調閱捷運局之進度
工程表(本院卷㈡第99頁),兩造以捷運局對本工程之估驗計價進度為其請款進度之依據,本院認為合理。
⒉經查,在系爭工程中,被告僅負責提供設備材料,其餘施
工部分包括設備定位、配管、拉線等則全交由原告承作,必須被告之設備與材料進場,原告方可施工,是被告主張其進度一定快於原告,且業主於設備進場後即估驗計價75%,安裝定位後再計剩餘之25%,因此二者合併估驗計價,應係有利於原告等語,足堪採信。
⒊又查,原告於93年10月間停工,93年11月1日退場,此有
會議紀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37至38頁),而捷運局第16次估驗係至93年10月31日止,應認原告施工已全部包含在計價範圍內,並無估驗時間落差問題。至於捷運局第16次估驗計價,雖將部分己施作工程列「暫未計價」,被告仍計入原告已施作且估驗之比例內,故捷運局之暫未計價,與原告無關。
㈣再原告指摘被告所提「捷運-定信合約差異比較表」(本院
卷㈡第126、127頁)與實際工作進度項目有誤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之:
⒈原告主張其承作之工作項目「壹、通風變電站」之「三、
幹線及分路系統」項目,被告自認並手寫更正之第12次估驗計價單該期估驗計價40,480元(本院卷㈡第145頁);工作項目「叁、湳子站」之「火警」項目,被告第12次估驗亦有計價;其他工作項目「壹、通風變電站」之「四、接地」項目、「五、照明及配電系統」項目、「六、火警」、及「叁、湳子站」之「四、接地」、「八、電話」項目,被告第12次估驗雖無當期計價,但亦有累計計價,然此等項目捷運局均計價為0%,顯有誤差云云語。惟被告以實則如被告前㈠所述,其於原告93年6月1日提出第11次估驗計價單時發現原告虛報進度,尚不知其嚴重程度,顧慮一次更正,必遭原告停工對抗,影響工期,且認施工進度趕上後,溢付部分自然補回,故僅要求原告修正部分明顯不符之項目,並未全部更正,如該等項目確有施作,捷運局卻不計價,被告必會抗議,被告無此動作,足證原告估驗計價不實等語置辯。
⒉又原告指摘其他工作項目「壹、通風變電站」之8小項、
「貳、隧道」之4小項、「叁、湳子站」之9小項均為「打鑿修補」,為原告與被告價特有項目,捷運局並無此項目,可見捷運局之計價不能佐證系爭進度云云。然被告辯稱:⑴捷運合約係將該「打鑿修補」包含於「安裝工資」內,並非無該項工作及費用;⑵被告系將自己承攬之工程中之部分轉包與原告施作,如「打鑿修補」不包括於捷運合約內,被告何必花錢多事,將之發包?⑶既然捷運合約系將「打鑿修補」包括於「安裝工資」中,估驗時自一併計價,不會另立項目。
由此可知,被告所辯核與一般工程經驗法則相符,尚堪採信。
㈤原告主張捷運局就工作項目「貳、隧道」之「三、照明及配
電系統」之計價進度為96.74%,然被告在第11次估驗計價單所做修改,將之全部刪除(本院卷㈡第147頁),又捷運局就工作項目「三、幹線及分路系統」之計價進度為50.27%,惟被告同樣在該次估驗計價單以「因無數量」,將本期及累計前期估驗全部刪除,則被告提出之「捷運-定信合約差異比較表(含暫未計價)」(本院卷㈡第135、136頁)係計價錯亂,標準不一,企圖壓低應付原告金額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下開情詞置辯:
⒈工作項目「貳、隧道」之「三、照明及配電系統」部分:
⑴原告93年6月1日初次提送之第11次估驗計價單所載該項
工作累計估驗計價94.846%,加上當期估驗計價5.2%,竟超過100%,而「府中至亞東站」現場明明拉線尚未完成、燈具亦未安裝,被告監工吳朝祿要求更正,原告乃調整當期估驗計價為3.5%,惟毃現現場仍有諸多狀況待改善,吳朝祿於是在該項目上打上大×(本院卷㈠第137頁及本院卷㈡148頁),以資提醒,嗣後原告三度提出之估驗計價單才將該項當期估驗進度修正為0%,是被告刪除者僅第11次估驗計價之當期進度,並未將累計進度全部刪除,故該項工作前10次累計估驗計價加上第12次估驗計價95.8%,決不低於原告實際施作程度。
⑵捷運局就前開目前估驗計價96.74%,高於被告估驗計價
比例95.8%,已如前所述,此乃因捷運局將被告進場之設備材料一併估驗計價,而設備材料之進度必快於原告施工進度之故。
⒉工作項目「叁、湳子站」之「三、幹線及分路系統」部分:
⑴原告初次提送之第11次估驗計價單中,本項當期估驗
17.4%,累計前期估驗80.489%,同樣明顯超計,原告修正後,將當期估驗降為11.5%,吳朝祿認為實際上該期全無進度,在其上註記「無數量」(本院卷㈠第137頁),原告再修正,將該項估驗進度改為零(本院卷㈠第162頁),證明其同意吳朝祿之看法。
⑵此項目被告同樣刪除當期估驗進度,未將累計前期估驗
進度全數刪除,由第12次估驗計價時,該項前期累計金額2,600,649元(本院卷㈠第216頁),與第11次累計估驗金額(本院卷㈠第111頁)相同可證。
綜上所述,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被告所辯應為可取。
㈥揆諸以上所述,可知⒈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多項工作尚未開始
,而已請領款項;⒉原告有多項工作尚未完成,已估驗計價100%;⒊捷運局最後一次估驗之範圍包括原告退場前之全部工作,且係將進度較快之被告提供設備材料部分一併,其估驗比例仍遠低於原告主張之估驗計價比例;⒋系爭工程總價1,050萬元(含稅),扣除原告第1次至第11次之估驗計價總額為8,373,348元,僅餘2,126,652元(本院卷㈡第6頁),被告之後將原告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總額為7,478,625元(含稅),被告超支5,351,973元,已如前述,足證原告有浮報進度、溢領工程款之事實。⒌末查,原告於93年10月27發函停工退場,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76,025元,兩造遂於同年11月1日舉行工地會議,決議會同澄清工作數量,依實計付,然原告工程師 邱榮貴 僅於前2天配合於施工圖說前4頁註記未施工之範圍,之後嫌會同麻煩,自行完成剩餘部分後,將其註記之施工圖說交與被告,依上揭註記未施工處之施工圖說所載,足為原告溢領工程款之佐證。原告於93年11月1日停工後,被告於同年月5日發函促其於函到7日內復工,詎原告竟於同年月12日回函聲明終止契約,又於同年月15日發函要求原告付款,被告遂於94年1月5日聲明終止契約並要原告返還溢領工程款3,710,721元,此有存證信函5紙(本院卷㈠第292頁、第299頁、第306頁、本院卷㈡第83頁、第88頁)、會議紀錄1份(本院卷㈡第37至38頁)、註記未施工之施工圖說2份(本院卷㈡第39至82頁)附卷足稽,是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而原告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扣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476,025元及被告兌領系爭本票2,100,000元,尚有不足,是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025元,及其中476,025元,自93年11月1日起,其中2,100,000元,自94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