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區○○路○○號「犁站PUB」二樓,因與友人酒敘後,略有酒意而欲至陽台稍事休息時,途經陽台出口旁之沙發區,適見PUB客人丁○○因疑似酒醉而意識不清,獨自一人躺臥於該區之沙發椅上,且手上掛戴有A.Lange&Sohne品牌手錶一只,乃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趨前假意詢問丁○○之意識狀況而為試探,隨即著手欲將該只手錶拔下而竊取之。丙○○於倉促間因碰觸到丁○○之手腕,旋為丁○○所察覺而出手揮舞阻止,致該只手錶掉落於地上而未能為丙○○竊盜得手。丁○○隨即欲抓住丙○○質問詳情而不令其擅離,丙○○為圖逃脫,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丁○○在沙發區旁發生肢體之推擠拉扯與扭打,期間,丙○○並曾將丁○○壓制在地板上,致丁○○受有左肘、左前臂、右上臂、右前臂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丁○○因遭壓倒在地,為求反擊故,亦持桌上之酒瓶猛擊丙○○之頭部,丙○○隨即奮力掙脫丁○○之拉扯,於欲往「犁站PUB」一樓逃逸時,又遭PUB內姓名不詳之酒客毆打,致丙○○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挫傷合併撕裂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丁○○此部分傷害犯嫌,業經檢察官以其符合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依法不罰,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丙○○於「犁站PUB」之一樓出口處,終為PUB內之保全人員圍捕,並將之交由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處置,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犁站PUB」之服務人員甲○○、戊○○先後於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開陳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其等已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證人丁○○、甲○○與戊○○等人之前開證述,即 因渠 等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終局取得證據能力(未經證據使用禁止,且經過嚴格證明之調查程序)。
㈡另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
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且在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應答無誤,足見其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是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詞,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得為本件之論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確有於前揭時間,在「犁站PUB」沙發區內,趨前詢問證人丁○○之身體狀況,並出手攙扶證人丁○○,嗣後並與之有肢體拉扯扭打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要偷竊丁○○的手錶,伊是看到丁○○癱倒在沙發上,且身旁無人照護,基於好意,始上前詢問丁○○是否需要幫助,並出手攙扶丁○○,卻遭丁○○誤會伊偷竊手錶,伊才與丁○○相互推擠拉扯,伊絕無偷竊或傷害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證人丁○○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均證稱:
案發當日伊飲酒後在「犁站PUB」二樓之沙發區休息聽音樂,丙○○突然跑過來坐在伊旁邊,左手環繞著伊頸部,右手則碰觸伊手腕,並對著伊耳朵嘟嚷著不曉得在講什麼,伊沒有理會。過一會兒,伊察覺丙○○在拔取伊手錶,驚覺不對勁,乃順勢揮臂,手錶因此掉在一旁。伊隨即揪住丙○○之衣服,質問為何要拔取伊手錶,並與丙○○發生扭打,後丙○○反擊,並將伊壓在地上,伊情急之下,即順手持桌上之酒瓶往丙○○頭部砸落,丙○○當場血流滿面,遂掙脫伊拉扯,往PUB一樓逃逸,期間丙○○還有被PUB內之不詳酒客毆打,後來是PUB內之保全及服務人員在一樓攔住丙○○,並送警究辦,才未讓丙○○逃脫等語綦詳(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第二六頁,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五頁),核與證人甲○○、戊○○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作證稱:伊等在案發時,有目擊丁○○與丙○○發生扭打,並看到丙○○有將丁○○壓制在地上。後來有聽到丁○○說手錶被搶走(本院按:證人所述「被搶走」等語,僅係渠等對所目擊現場情事之描述言詞,至於此等舉措是否即構成刑法之「強盜」、「搶奪」或「竊盜」等犯罪,則需由法院為構成要件之涵攝後予以認定,與證人之敘述之言詞並未必然相關,詳後述),而丙○○本來試圖逃脫,也被店內之保全及外場服務人員攔下。丙○○在與丁○○扭打後,頭上、衣服都留有血跡。丁○○則沒有明顯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反面);暨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陳稱:伊在「犁站
PUB」內擔任外場服務生工作,案發當日丁○○有到店裡消費,並於飲酒後躺在沙發上休息。後來伊就看到丙○○走到丁○○旁邊,並靠近丁○○講話,但丁○○好像沒有醒來與丙○○對話。突然間伊就發現丙○○與丁○○在沙發區旁扭打,且丙○○將丁○○壓倒在地上。之後伊才知道二人是因丙○○拔取丁○○手錶之事打架,丙○○頭上有流血,丁○○則無明顯外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均大致相符;以證人丁○○與被告丙○○素昧平生,復無怨隙,其應無可能甘冒刑法誣告及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故意捏造事實,作證誣指被告有為擅自欲行拔取其腕錶犯行之理;且證人丁○○、甲○○、戊○○及己○○前揭所為證詞,核之既無任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有唐突齟齬之處,且互核大致合致,衡酌即咸屬可信。另本件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告所擬竊取之手錶照片四張、證人丁○○與被告發生肢體扭打,遭被告壓制在地後,而受有左肘、左前臂、右上臂、右前臂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一張與員警查獲後在現場所拍攝之相片四張、所繪製之現場圖二紙等件得以佐證證人丁○○上開指述之真實性(見警卷第一八頁至第二0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於前開時日,在案發現場趨前詢問並攙扶證人丁○○,嗣後並與之有肢體拉扯,致證人丁○○受有傷害之情事,足認證人丁○○於本件所指前揭被害情節等詞,並非虛妄,而得予採認。
㈡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案發地點「犁站PUB
」為臺中市著名之夜店,每日至店內飲酒尋歡之酒客何其之多,飲醉後即在店內尋覓地點(或吧台旁座椅、或沙發上)稍事休息亦所在多有,證人丁○○於案發當日平靜躺臥於沙發區上休憩,既無劇烈為嘔吐,自外表觀之復無任何身體不適、哀痛呻吟之景象,以一知名夜店之場所而言,其靜臥於沙發上酣憩之舉措應屬普遍之現象,殊無任何唐突之可言,是被告若非蓄意為竊取證人丁○○之手錶,何以有刻意接近證人丁○○,並藉詞詢問其身體狀況之舉,衡之即與常情未相吻合。且若依被告所辯其趨近係單純欲詢問證人丁○○身體狀況,則衡情應僅只於口頭詢問,待證人丁○○有進一部尋求援助之要求,始施以援手即可,其何以在證人丁○○未要求其幫助坐立之前,即主動碰觸攙扶證人丁○○,而為此突兀之舉,依此亦難盡信其所辯為真實。另自證人丁○○所配戴而為本件竊盜標的腕表之外觀觀之,其所搭配者係穿洞式錶帶,若非被告確已著手行竊,並將該錶帶穿鑿之刺針鬆脫於錶帶上之穿孔外,必然不至於一經證人丁○○之揮舞手臂,即導致該手錶輕易脫落於地上。又證人丁○○與被告既未相熟識,互無瓜葛,業如前述,則證人丁○○倘非確係察覺被告有竊取其腕上手錶之舉措,何以其後執意不讓被告任意離去,且有後續之肢體拉扯,致雙方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足徵被告確係為圖自己不法所有而欲行竊取證人丁○○掛戴於腕上之手錶,並因遭察覺後,為脫免逮捕所生之肢體拉扯而衍生後續傷害之情事,咸已堪憑認。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時與被告偕同至該「犁站PUB」之友人 陳又仁 到庭,旨欲證明被告確係出於善意始趨前關心詢問證人丁○○情況之事實;惟被告於警詢時即曾供陳:與伊共同前往「犁站PUB」消費之同學於案發當時剛好去上廁所,所以並沒有看到伊去攙扶丁○○之情形等語甚明(見警卷第五頁),證人陳又仁既因如廁而未能目擊現場景況,就本件被告趨近證人丁○○之緣由若何當未能詳悉,是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核無必要,應併予敘明。
㈢綜此,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事後脫飾卸責之語,不足
採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竊盜、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㈠查被告丙○○已著手為前述竊取手錶之行為,惟未能偷竊得
手即遭證人丁○○察覺而倉皇欲行逃逸,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丙○○嗣後因欲脫免逮捕,而與證人丁○○有肢體上
之推擠扭打,其為掙脫證人丁○○之拉扯,且將證人丁○○壓制在地,致證人丁○○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㈢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竊取」行為,係指
行為人以非暴力或和平之手段,違反持有人之意思,或未得持有人之同意,而取走其持有物;然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之「搶奪」行為概念內涵則為,行為人乘人不備之際,遽然為不法腕力之行使,致被害人不及抗拒,而對於被害人「緊密持有之物」強加奪取,是以搶奪罪行為人強取之物須與被害人在空間上具有「緊密持有關係」,致被害人存有更高風險,亦因此刑法立法者始會設計搶奪罪加重結果犯之特殊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丙○○為前述拔取證人丁○○腕上手錶之犯行,係趁證人丁○○因酒醉而意識未甚清楚,癱倒在PUB內沙發上休憩,而對其隨身配掛或攜帶之物品未能為緊密之持有且疏於注意之際,下手欲行取走該手錶,其既係以和平、非暴力之方式竊取,縱於竊取未能得手之際旋為證人丁○○所察覺,然被告既非對於證人丁○○「緊密持有」之物強加奪取,且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揮拳掙扎都是在被告已將伊手錶卸下但尚未得手之後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反面),足徵被告在前階段之拔取手錶舉措並未對證人丁○○施加強制之不法腕力,此顯與刑法搶奪行為之概念有別,起訴書猶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認被告此前階段之行為為「竊盜」,本院就此部分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併予敘明。
㈣被告丙○○所犯上開竊盜及普通傷害二罪,犯意俱屬各別,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為前揭犯行後,於欲行逃離現場之際,為脫免逮捕,竟反手鉤住證人丁○○之脖子,將其壓制在地,且與證人丁○○發生扭打,而當場施以強暴,致證人丁○○受有上揭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以強盜論,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本件被告經證人丁○○察覺欲拔取手錶後,二人隨即發生肢體之拉扯扭打,證人丁○○為求反擊故,亦曾持桌上之酒瓶猛擊被告之頭部,迨被告奮力掙脫與證人丁○○之拉扯後,於欲往「犁站PUB」一樓逃逸時,又遭PUB內不明之酒客毆打,致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挫傷合併撕裂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嗣於「犁站PUB」之一樓出口處,終為PUB內之保全人員緝獲,此等情節除據被告供陳不諱外,亦經證人丁○○於本院結證屬實,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所提記載其傷勢狀況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六頁),故以當時客觀情勢研判,證人丁○○方面應有相對人數較多及佔有PUB空間與脫逃路徑閉鎖致被告難以輕易逃逸等優勢地位,被告僅圖逃離現場,而與證人丁○○有肢體之推擠拉扯,其徒手之反抗行為應未達到致使證人丁○○難以抗拒之程度,已難逕以刑法之準強盜罪論處。且查被告因本件事發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挫傷合併撕裂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以其程度及範圍觀之,相較於證人丁○○所受左肘、左前臂、右上臂、右前臂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被告傷勢程度不可謂輕微。現行犯依法固屬人人均得加以逮捕;然依比例原則所示,仍不得逾越其必要之範圍。本件以被告所受傷勢嚴重之程度而論,證人丁○○與在場圍觀之不知名酒客分別因氣憤難當與不平之鳴而先後以酒瓶敲擊或徒手毆打被告之情,應甚為明顯,蓋以證人丁○○之體型及在場圍觀酒客、PUB內保全人員之人數優勢,欲逮捕堪稱瘦弱之被告應非難事,被告應不至於因遭緝捕而受有前述不輕之傷害。刑法準強盜罪原係欲規範竊盜行為完成後進一步之暴力手段,而以之與強盜罪為相同之非難評價,除其強脅程度依上所論述須達被害人難以抗拒之強度外,亦非於被告已受逾越法律比例原則限度之逮捕行為時,而仍要求被告有容忍之義務,或一經反抗掙脫,即因此須受準強盜罪刑之評價,此應非準強盜罪之規範意旨甚明。易言之,準強盜罪應係針對竊盜犯為達一定目的之強暴脅迫行為,如被害人已以優勢地位之武力相加,則被告除應構成其他強制或傷害等罪名外,應無準強盜罪之適用。準此,本件被告所為後階段行為,尚不能率以構成刑法之準強盜罪相繩。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準強盜罪,應屬單純之一罪,非屬結合二個以上獨立可以致罪之行為而成一體之結合犯(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亦不得以被告前階段行為僅構成竊盜罪,而認與公訴人所指涉犯之準強盜罪具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就被訴準強盜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其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小利即心存僥倖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恣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另其行竊遭察覺後,不知即時反省悔悟,竟於扭打間復對證人丁○○為傷害之暴行,亦漠視他人之身體尊嚴;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但該手錶一只,業已由員警發交證人丁○○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暨證人丁○○所受傷勢程度未臻至重,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缺乏對自己犯行悔過之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