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
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參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素行尚可,然因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本件係經警攔檢盤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且幸未肇事致人傷、亡,及犯罪後僅坦承有酒後駕車、否認喝酒有影響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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