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3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盧麗涓計算書:
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424元。
說明:聲請人起訴時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00,000
元,繳納裁判費22,780元,嗣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760,000元,應繳裁判費為18,424元,撤回部分裁判費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
㈢證人旅費:1,540元。
㈣結論:本件訴訟費用額共計47,600元(18,424+27,636+1,540=47,600),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