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39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丙○○○○○○於85年8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夫(子乙○○部分,已於97年8月26日撤回拋棄繼承聲請),係合法繼承人,因辦理土地過戶,才知道有此筆土地(指宜蘭縣南澳鄉公所97年5月28日南鄉農字第0970005697號函○○○鄉○○段54、57地號、鹿皮段1039地號、武塔段1148地號土地)繼承權,為此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丙○○○○○○於85年8月2日死亡,聲請人甲○○為其夫,係合法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憑。而聲請人於所提遺產繼承拋棄書已載明「繼承人於85年8月2日接獲親戚通知,始知有繼承權」等語,足見聲請人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本件繼承事實。況本院函查南投縣仁愛戶政事務所結果,辦理 吳秋雲 死亡登記之申請人即係本件聲請人,申請日期為85年8月5日,有該所97年10月13日仁戶字第0970001661號函附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且聲請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也早於91年10月22日前即註記其配偶為「歿」,此外經本院兩度傳訊聲請人均未到庭舉證說明。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聲請人卻遲至97年7月29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顯逾法律明文規定期間,於法不合,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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