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266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被告丙○○○
庚○○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涂進春 所遺財產新臺幣肆佰玖拾萬柒仟元,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原告戊○○、被告己○○、辛○○及 涂張 三妹各按四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即每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
被繼承人 涂張三 妹所遺財產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 兩造 各按六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即每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八分之三,原告、被告丁○○、丙○○○、庚○○、辛○○各負擔八分之一。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零陸拾玖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初未列繼承人丙○○○、庚○○及辛○○等為被告,嗣於訴訟中(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追加彼等為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又被告丙○○○、庚○○、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己○○雖主張關於原告向其請求坐落臺中縣○○鄉○○段○○○○號,面積0.0七四一公頃土地(下稱二八七地號土地)短少面積七0點一坪之價值部分,業據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云云。然查前案係本案被告己○○(即前案原告)請求本案原告(即前案被告)就二八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己○○涉訟,而本案則為被告己○○所受分配之二八七地號土地於分配當時,因計算相互補貼而於將「平方公尺」之單位換算為「坪」時,有短少估算面積,致其受有不當得利。兩者訴訟標的並非相同,顯非同一案件,是本案自不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又前案之判決理由僅敘及「至於被告(按即本案原告戊○○)抗辯其係受原告欺矇系爭土地(按即二八七地號土地)為遺產而錯誤允為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法撤銷此依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參前案判決理由欄第四項),尚未針對二八七地號土地是否於估算面積時有短少計算坪數,致在計算被告己○○應補償之金額時,因面積之短少估算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有任何裁判(按即二八七地號面積為七四一平方公尺,換算為「坪」之計算單位時應為二二四點一坪,惟兩造遺產分割契約書第四條之3及該契約書之分配估算明細表均誤算為約一五四坪,顯然係於換算計算單位之錯誤)是本案原告主張前述短少部分面積(即約七0點一坪)之價值(依分割契約書第八條及分配估算明細表所載,每坪以新台幣七萬元計算價值)為被告己○○受有不當得利,並非前案之既判力所及,應堪採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 涂張三妹 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涂進春之合法繼承人(即涂張三妹為涂進春之配偶,兩造則為涂張三妹與涂進春之子女,涂進春先於涂張三妹死亡),兩造及涂張三妹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簽訂涂進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因各繼承人分割所得遺產之價值懸殊不同,因此協議相互補貼,其補貼之計算方式亦載於「分配估算明細表」。其中就補貼涂張三妹部分,依該分割書契約書第八條之2、之3,被告丁○○(即丙方)應補貼涂張三妹一千四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於契約成立日簽發自同年三月一日起一年份分十二期平均攤付、每月一日兌現之支票十二張交涂張三妹收取按月兌現;而被告己○○(即丁方)應補貼涂張三妹一千四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元,於契約成立日自同年三月一日起一年份分十二期平均攤付、每月一日兌現之支票十二張交涂張三妹收取按月兌現,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丁○○部分:⒈被告丁○○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一日
止,計簽發十一張支票,每張面額一百萬元,計一千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付涂張三妹後,僅四張有兌現(計四百萬元),其餘七張支票抽回(計七百萬元),此七百萬元再加上原來支票不足部分之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計算式:14,411,731-11,000,000=3,411,731,即被告丁○○原應補貼涂張三妹14,411,731元,因前述支票合計僅11,000,000元,不足3,411,731元)合計尚欠涂張三妹一千零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嗣因涂張三妹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則涂張三妹對被告丁○○之該筆債權即成為遺產,應由其子女六人即兩造平均繼承,每人應繼承一百七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計算式:10,411,731÷6=1,735,288)原告為涂張三妹之長子,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上開遺產。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
⒉另因被告辛○○曾於涂張三妹生前向涂張三妹借貸一千
二百萬元,而此一千二百萬元當時係由保管涂張三妹存簿之被告丁○○自涂張三妹帳戶中支付,若被告丁○○主張此筆對涂張三妹之一千二百萬元債權,與上述涂張三妹對被告丁○○之一千零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債權抵銷,則涂張三妹對被告辛○○之該筆一千二百萬元債權,亦為涂張三妹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六人平均繼承,每人應繼承二百萬元(計算式:12,000,000÷6=2,000,000),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於前項對丁○○之請求無理由時,備位請求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
(三)被告己○○部分:⒈被告己○○簽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面額三十六萬元支票
一紙、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一日面額各一百十九萬元支票共七紙、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面額八十八萬元支票一紙,交付涂張三妹。惟其中僅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面額三十六萬元、八十四年七月、八月、九月三紙計三百五十七萬元有兌現,即合計僅兌現三百九十三萬元,其餘五紙支票計則抽回。因此被告己○○尚有計五百六十四萬元未兌現(即八十八萬元支票一張加上每張面額為一百十九萬元的四張)。綜上,被告己○○原應補貼涂張三妹一千四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元,惟僅實際補貼前述兌現之三百九十三萬元,故尚欠涂張三妹一千零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元(計算式:14,291,730-3,930,000=10,361,730)。嗣因涂張三妹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該一千零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元為其遺產,應由其子女六人平均繼承,每人應繼承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上開遺產,是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
⒉此外,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分割遺產時
,其所分得之二八七地號之土地,面積七百四十一平方公尺約為二百二十四點一坪,然是時估算錯誤,估計面積竟誤為一百五十四坪,依契約書第八條之附表所載,以每坪七萬元計算,短少估算面積七0點一坪,計短少估算四百九十萬七千元,因該筆土地係由被告己○○分得,則對其他繼承人而言,該短少計算部分之價值自屬被告己○○之不當得利,因依分割契約書分配估算明細表註記,二八七地號土地係由原告及被告己○○、辛○○與涂張三妹四人依其價值平均分配,是短少估算之四百九十萬七千元,自應由上述四人重新平均分配,則每人可分得四分之一即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又因涂張三妹所應分得之四分之一即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部分,因其已死亡而成為涂張三妹之遺產,該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由子女六人即兩造繼承而平均分配,每人可分得二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因此,原告得再向被告己○○請求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二百零八元(計算式:1,226,750+204,458=1,431,208)。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己○○合計請求三百一十五萬八千
一百六十三元(計算式:1,726,955+1,431,208=3,158,163)
(四)被告辛○○部分:被告辛○○自承於涂張三妹生前,曾向涂張三妹借貸逾一千二百萬元(按原告此部分主張以一千二百萬元計算),故若原告對於被告丁○○之請求無理由時,則此部分涂張三妹對被告辛○○之一千二百萬債權亦為涂張三妹遺產,兩造為涂張三妹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上開遺產,則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
(五)對被告丁○○抗辯之陳述如下:⒈涂張三妹生前並未免除被告丁○○之債務或表示要補償被告丁○○:
被告丁○○主張涂張三妹免除其部分債務,同意其不用依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給付涂張三妹一千四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僅要求丁○○給付一千二百萬元,並舉出被告丁○○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證三之支票簽收單為據,然該簽收單僅記載簽收支票正本十二張,面額共一千二百元,並無任何有關免除債務之記載,並不得僅以此一簽收單即認定涂張三妹有免除被告丁○○其餘債務之意。另被告丁○○主張涂張三妹曾表示要補償伊五百萬元云云,亦毫無事實依據。且涂張三妹同意伊抽票八張,亦並非即為債務免除之意。
⒉被告丁○○主張因其所分得之土地事後跌價,故涂張三
妹同意減價,被告丁○○可以少付五百一十六萬並非事實:
由於當初協議分割遺產時,涂張三妹並未分得任何田地,故約定被告丁○○應補償涂張三妹一千四百四十一萬多元,被告丁○○應依分割遺產契約書之約定履行,自不得主張其私下與涂張三妹洽商減價。另分割遺產契約書係雖由甲○○所見證,然事後被告丁○○私下要求涂張三妹免除債務之情事,並非證人甲○○親自見聞,被告丁○○之此部分抗辯,應無所據。
⒊被告丁○○主張借款一百二十萬予涂張三妹亦非事實:
被告丁○○主張涂張三妹曾向其借款一百二十萬,惟該款項實際由被告辛○○領取,則借款人究為被告辛○○亦或涂張三妹即有疑義,且被告丁○○並未提出其借款予涂張三妹之相關直接書面證據,故被告丁○○之此抗辯亦無所憑。
(六)對被告己○○抗辯之陳述如下:⒈被告己○○主張有關系爭上楓段二八七地號土地面積因
估算短少,其因此獲有不當得利部分,已為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顯有誤解法令之處:
兩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並非相同,且前案之判決理由亦未針對被告己○○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有任何之心證或說明,自非得主張前案於審理時,已對此部分事實有所認定。本案自不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
⒉被告己○○主張其對涂張三妹之債務已經清償,顯非事實:
被告己○○主張依據分割遺產契約書其對於涂張三妹之債務已全部清償,並提出相關物證為據,然細查被告己○○所提出之證物資料影本,多處模糊不清晰,無法正確判讀,且被告己○○僅提出支票影本,未提供資金流向明細,則是否確實有金錢之移轉,仍有諸多疑義之處,顯見被告己○○並未善盡舉證之責,並能為此有利之主張。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則以:⒈按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被告丁○○原應給付涂張三妹
一千四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嗣涂張三妹同意免除部分債務,僅要求丁○○給付一千二百萬元,故被告丁○○僅開立了十二張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交由涂張三妹收執,涂張三妹收受當時亦在支票影本背面記載「本影本之支票正本拾貳張面額共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親收無訛」之字句,並在該記載下方蓋印鑑章及指印,且關於涂張三妹將債務減縮為一千二百萬之事實,涂張三妹之兄甲○○亦在場知悉。
⒉其後涂張三妹將其中一張支票交付予被告丙○○○,被
告丙○○○所持之該張支票,及涂張三妹持有之十一張支票中之三張,共計四張支票業經兌現,而其餘八張支票則在涂張三妹同意下抽回,顯然涂張三妹不願意對被告丁○○主張票據權利。且該八張支票已逾一年之追索期限,被告丁○○得主張時效抗辯。
⒊兩造之父涂進春生前所○○○鄉○○段○○○○號部分
土地,由原告、被告辛○○、丁○○及己○○四人同意以每坪九萬元折價出售予涂張三妹,惟後因房地產之波動,該筆土地由涂張三妹出售他人時已跌價至每坪六萬五千元,涂張三妹為此亦同意將被告丁○○分得之同段二五四地號土地每坪減免一萬元,共計減免五百十六萬元。
⒋另八十七年一月間涂張三妹曾向被告丁○○借款一百二
十萬元,並連同涂張三妹己有之三十萬,共計一百五十萬元借給被告辛○○,故一百二十萬元之部分,被告丁○○得主張抵銷。
⒌再者,涂張三妹因感念被告丁○○平時對其之照顧及對
家中之付出,除多次表示免除被告丁○○之餘款債務外,亦曾表示要補償被告丁○○五百萬元等語抗辯。
⒍退步言之,縱被告丁○○不得主張上述時效抗辯,因十
二張支票中有四張已兌現,則涂張三妹對被告丁○○之四百萬元之債權應消滅,僅餘八百萬債權存在。且因事後涂張三妹免除被告丁○○部分債務,及因基於抵銷關係,此等八百萬債權亦已消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一百七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應屬無據。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己○○則以:⒈被告己○○對涂張三妹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部分以
支票兌現,部分為涂張三妹支付丙○○○、辛○○、稅捐或涂張三妹所繼承父親之債務,被告己○○並提出多年前以票據交換兌現之記名支票及相關物證證明之,至於原告質疑被告己○○提出之已兌領之記名支票影本未必有金錢移轉,被告己○○尚需另提供資金流向明細之主張,並無可採,蓋依一般銀行及票據交換作業慣例,支票交換兌現出帳後,有確實之資金流向為常態,無資金之流向為變態,依最高法院相關之實務見解,原告若主張此等變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所提之現金帳冊並非真正,且本件為繼承案件,是
遺產未分割前,自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分割遺產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即訴請分割遺產,亦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又原告分割遺產前,未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擅自行使全體繼承人關於遺產之權利,亦於法不容。⒊其次,原告主張就被告己○○分得之二八七地號土地,
是否有不當得利之部分,既已於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中審理且確定在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又該部分縱未為既判力所及,原告認因該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之主張,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丙○○○對於前述遺產分割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且以:不動產部分伊沒有分到,但伊有拿到二百萬元,分割契約伊有簽名蓋章等語。
(四)被告庚○○則以:對於分割契約之真正及分割遺產無意見,然依照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丁○○應補償涂張三妹一千四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涂張三妹未曾表示要將對被告丁○○之債權折價為一千二百萬等語抗辯。
(五)被告辛○○則以:對於分割契約之真正沒有意見,另其曾因事業經營不順向母親涂張三妹借款,正確金額已經無法查證,惟至少有一千二百萬元,該筆款項迄今尚未償還,然其認為涂張三妹生前並無向其追討之意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遺產範圍爭議部分:⒈被告丁○○部分:
⑴關於涂張三妹免除被告丁○○部分債務,即被告丁○○僅需補貼一千二百萬元部分:
被告丁○○抗辯雖依遺產分割契約書,其本應給付涂張三妹一千四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惟嗣涂張三妹免除部分債務,同意被告丁○○僅需補貼一千二百萬等語,除提出蓋有涂張三妹印章及指印之支票背面影本為憑外,並據證人即涂張三妹之胞弟、兩造之舅舅甲○○到庭證稱略以:(涂張三妹在世時是否曾表示被告丁○○再補一千二百萬元就好?)涂張三妹有當場表示只要還一千二百萬就好,依照原來的協議是要還一千四百多萬,涂張三妹免除被告丁○○部分債務,故被告丁○○只需還一千二百萬。當時是以口頭約定免除債務,並未以書面為之,兩造五個兄弟姐妹均在場。(提示被告丁○○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證據三及前述支票背面影本,有何意見?)字是代書寫的,印章是涂張三妹的,指印是涂張三妹的…涂張三妹當場有表示被告丁○○還一千二百萬即可,其餘債務免除。(為何當初不在協議書寫明?)大家協議好財產應如何分配,在代書寫好協議書後,涂張三妹始表示要補貼被告丁○○施工房屋水電部份工程之工資。(協議書是現場寫的,還是先寫好拿到現場?)協議書是先寫好,才拿到現場簽名,簽完名後涂張三妹始表示免除被告丁○○部分債務,當時代書有在場,也有聽到這件事,代書是 林坤鐘 等語;復據證人即涂張三妹之子女辛○○(按當時辛○○尚非被告身分)到庭證稱:「…後來我媽媽有談好被告丁○○只需還一千二百萬元,因為我媽媽說以前蓋房子,被告丁○○有幫忙水電,所以我媽媽說被告丁○○還一千二百萬就好,其他不用還了,被告丁○○所附答辯狀證據三的支票背面是代書寫的,印章是我媽媽的,指印也是我媽媽的」(均參照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涂張三妹之胞妹乙○○○亦到庭證稱略以:我姊姊(按即涂張三妹)有說被告丁○○有付出比較多,以後有錢有說要補助他(即被告丁○○),但沒說補助多少,分好之後,我有問我姊姊補助多少,她有說她分到四千多萬元,分好之後,因土地跌價,一坪補助一萬元‧‧‧姊姊有說被告丁○○要補助她的部分免了,因為她每次回去,被告丁○○都有拿錢給她,只有說不用補了。」等語(參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甲○○、辛○○及 陳張彩妹 ,分別為被繼承人涂張三妹之胞弟、子女及胞妹,誼屬至親,且二人在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時均親自在場,對於被繼承人涂張三妹是否曾表示免除被告丁○○部分債務一情,理應知之甚詳,故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是以,被告丁○○抗辯雖依遺產分割契約書,其本應給付涂張三妹一千四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惟嗣涂張三妹免除部分債務,故其僅需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就前開證物(即證三之支票影本所載)及證人所證,核屬有據。
⑵關於涂張三妹同意將被告丁○○分得○○○鄉○○段○
○○○號土地每坪減免一萬元,共計減免被告丁○○五百十六萬元債務部份:
被告丁○○另抗辯,兩造之父涂進春生前所○○○鄉○○段○○○○號部分土地,由原告、被告辛○○、丁○○及己○○四人同意以每坪九萬元折價出售予涂張三妹,惟後因房地產之波動,該筆土地由涂張三妹出售他人時已跌價至每坪六萬五千元,涂張三妹為此亦同意將被告丁○○分得之同段二五四地號土地每坪減免一萬元,共計五百十六萬元等語,業據證人即涂張三妹之胞弟甲○○到庭證稱略以:(遺產分割協議後,子女有無因土地跌價而要求涂張三妹同意減少其等部分分擔?)有,這意見是由被告丁○○、被告己○○所提出,因土地跌價,要求涂張三妹減少部分分擔,涂張三妹有同意。(涂張三妹同意要減少多少?)一坪減一萬元,被告丁○○減五百多萬元,被告己○○減少四百多萬元;復據證人即涂張三妹之胞妹乙○○○到庭證述略以:我曾聽涂張三妹親自說,她要補被告丁○○一坪一萬元,但並沒有說到金額等語;另與證人即被繼承人涂張三妹之子辛○○亦到庭證稱略以:(這個協議書簽訂後,涂張三妹是否有說一坪減一萬元?)我現場沒有聽到,是事後聽到,我聽到涂張三妹說一坪減少一萬元,據我瞭解,應該是減少被告丁○○及被告己○○部分等語互核相符。(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從而,被告丁○○主張涂張三妹曾同意以每坪土地減免一萬元為基準,減免被告丁○○之債務共五百一十六萬元,應屬真實。
⑶關於涂張三妹曾表示要免除被告丁○○之餘款債務,並要補償被告丁○○部分:
又被告丁○○抗辯涂張三妹因感念被告丁○○平時對其之照顧及對家中之付出,除多次表示免除被告丁○○之餘款債務外,亦曾表示要補償被告丁○○五百萬元云云,業據證人即涂張三妹之胞弟甲○○到庭證稱略以:(最後涂張三妹是否曾說過要補償被告丁○○多少錢?)涂張三妹有說要補,但是沒有說多少金額,因為以前被告丁○○較有拿錢給涂張三妹;證人即涂張三妹之胞妹乙○○○亦到庭證稱略以:涂張三妹有說被告丁○○付出比較多,曾表示以後有錢要補助丁○○,但是沒有說補助多少錢,協議好遺產分割方式後,我有問涂張三妹要補助被告丁○○多少,涂張三妹稱其自己分到四千多萬,但嗣因土地跌價,一坪補助一萬元,所以她也沒有錢。(涂張三妹是否曾表示免除被告丁○○剩餘之債務?)涂張三妹有說免了,因為她每次回去被告丁○○都有拿錢給她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觀諸上述證人證詞,涂張三妹生前曾向親友表示欲補償被告丁○○,並同意被告丁○○將剩餘八張支票抽回,足以證明涂張三妹曾向其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是以,兩人間之債之關係已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顯屬無據。
⑷綜上所述,被告丁○○依分割契約書約定,固應補貼涂
張三妹一千四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惟就前述證據(即支票影本所記載)及前開證人所證,顯然涂張三妹生前已表示被告丁○○因修建房屋付出較多、平日較照顧涂張三妹及事後房地產波動等原因,故免除被告丁○○部分債務,即被告丁○○所應補貼部分僅為一千二百萬元即可,其餘須補貼之部分業經涂張三妹免除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己○○部分:
關於被告己○○抗辯其對涂張三妹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部分以支票兌現(清償清單證三至證六、證八、證十一),部分為涂張三妹支付丙○○○(清償清單證二)、辛○○(清償清單證七)、稅捐(清償清單證九)或涂張三妹所繼承父親之債務(清償清單證一、證十、證十二),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提出清償清單,及檢附證一至證十二之相關證據包括傳票、清償證明、支票等件為據,復據本院向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函查後互核無誤。另據證人即涂張三妹之子女丙○○○到庭證稱(按當時丙○○○尚非被告):「…我有收到二百萬元支票,是我舅舅交給我二張支票,一張各一百萬元,發票人為被告丁○○、被告己○○,支票有兌現…支票兌現時間為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我在三月四日以後,將這二百萬元定存。提出交易明細表」(參照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徵之證人丙○○○為被繼承人涂張三妹之子女,與兩造誼屬至親,對於其收受被告丁○○、己○○二人所開立之支票是否兌現一事知之甚詳,故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是以,被告己○○抗辯已全部清償其應補貼涂張三妹之債務,核屬有據。
3.被告辛○○部分:⑴原告主張如法院認「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
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無理由者,則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主觀預備訴之合併部分是否合法,實務上見解不一,通說認為宜依個案而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九十五年一月版,第一一四至一一九頁參照)。查本件被告辛○○就其為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之被告在程序上並未拒卻而為實體之陳述(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本於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精神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原告此部分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於程序上自應准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八0號裁定參照)⑵經查,被告辛○○對於其曾向母親借款一千二百萬元
尚未清償等情並不否認,然辯稱其母於生前有免除此部分債務之意,且此業經被告丁○○、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陳述「媽媽的遺產都已經很清礎,被告辛○○應該沒有遺債的問題,即使有也不用清償」及被告己○○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媽媽確實有拿錢出來幫助被告辛○○,媽媽的意思是純粹要幫助他(按即辛○○),不要還這筆錢。」是本院雖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丁○○之請求,惟被告辛○○對其母涂張三妹之債務部分,既經 塗張 三妹生前予以免除,則被告辛○○對其母涂張三妹而言,自無債務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二八七地號不當得利部分: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依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其契約書第八條中「詳如附表」及該附表中有關被告己○○所分得上楓段二八七地號土地坪數換算錯誤一事:
⑴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被告己○○則主張原告
之撤銷已逾法定撤銷期間。惟本院認為就二八七地號而言,依分割契約書之分配明細表觀之,該土地係由原告、被告己○○、辛○○及涂張三妹四人依價值平均繼承,其計算標準為每坪七萬元。換言之,二八七號土地分割之計算基礎已明確(即以坪為計算單位,每坪七萬元計算其價值),惟於計算過程中,將「平方公尺」之計算單位換算為「坪」時,短少計算七0點一坪(即該土地面積為七四一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應為二二四點一坪,惟前開分割契約書第四條之3及其分配明細表,將之誤算為一五四坪)是其計算基礎既已公開,則其錯誤係屬計算錯誤類型中的公開計算錯誤,無適用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為撤銷之規定(參見 王澤鑑 著民法總則二000年九月出版第四0八、四0九頁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四七六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己○○前開抗辯顯不足採。
⑵如前所述,就被告己○○所分得二八七地號之土地,面
積七百四十一平方公尺約為二百二十四點一坪,以每坪七萬元計算,總計金額為四百九十萬七千元。復依契約書所附之分配明細表,前開金額由原告、被告己○○、辛○○及涂張三妹等四人依照價值平均分配,是原告、涂張三妹各可分得四分之一即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既無法自行達成協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件被繼承人涂張三妹已歿,則其依前述不當得利所應分得之四分之一部分即為遺產,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六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二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向被告己○○請求總計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二
百零八元(計算式:1,226,750+204,458=1,431,208),應予准許。
4.至原告所指涂張三妹設於合作金庫昌平分行之設戶部分,據該分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合金昌平字第0九七0000二五七號函及附件交易資料查詢單所載,均為利息收入,固無存入支票之資料,惟此與被告丁○○及己○○是否清償渠等積欠涂張三妹債務必然之關聯性。況被告丁○○及己○○所應補貼涂張三妹部分,已於前述論斷甚詳,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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