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被告甲○○違反電信法一案,扣案之節目中繼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各壹部及電源供應器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6年10月5日確定,於97年10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節目中繼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各1部及電源供應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01號被告甲○○違反電信法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10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97年10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節目中繼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各1部及電源供應器1組(96年度保管字第880號),均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40、4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