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曾經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者,應駁回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起按月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十一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僅繳納十三期,協商當時聲請人收入約四萬餘元,但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奉子成婚,配偶雖有收入,惟本身亦有負債,所能幫忙負擔家計有限,且配偶於000年00月生產女兒,因週轉不靈,龐大開銷令聲請人措手不及,不得已於當月毀諾,係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為此聲請本件更生事件。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其女兒出生,突如其來龐大開銷令聲請人無法負擔等節。惟查:
㈠聲請人自九十五年八月至九十六年七月任職於大爭公司,九十六年八月起任職於犇騰隆公司至今,工作穩定,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每月薪資平均約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聲請人工作與收入狀況於協商後非但無改變,甚至較協商時為佳。
㈡聲請人目前居住於台北市(詳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二萬九千零八十三元,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九十七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已高於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自無法採信,僅得以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計算。另聲請人之更生陳報狀表示扶養女兒每月支出二千九百元,另需扶養父母 盧俊吉李秀蘭 每月支出七千八百元,然聲請人之母親李秀蘭名下有房屋、土地一筆、汽車兩輛,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合計十六萬二千一百一十五元,平均每月約一萬三千五百一十元,顯非無法維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主張需支出母親扶養費並不可採。至於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盧俊吉扶養費固屬有據,惟聲請人應支出之父親盧俊吉扶養費亦應僅為二千一百三十九元(計算式:綜合所得稅每人每年扶養扣除額七萬七千元除以十二個月等於六千四百一十七元,盧俊吉有三位共同扶養義務人,故每人需支出扶養費二千一百三十九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其個人生活費用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父親之扶養費二千一百三十九元及女兒二千九百元,總計金額應為一萬九千一百九十一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債務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協商金額一萬四千九百十一元難認有據。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故債務人之毀諾若屬過度消費所致,並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其聲請更生,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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