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5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4,842元及自民國9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2月13日以書狀將上開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96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89年7月間,被告向伊聲稱具有良好人際關係,熟知客家餐飲習慣,且軍方將在桃園縣楊梅鎮成立訓練中心,在楊梅開設咖啡店是絕佳賺錢機會,乃邀伊合夥開設賴著不走義大利咖啡連鎖楊梅店(下稱賴著不走咖啡店),並提供被告所有坐落於○○鎮○○路○○號房屋作為出資供開設咖啡店之用,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支付現金及廠商工程費用合計764,842元,而被告遲遲不願簽署賴著不走咖啡店加盟契約、合夥契約書及辦理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手續,事後發現被告未經營賴著不走咖啡店,擅自變更從事自己事業、使用該裝潢,將店面出租他人經營美髮、美容,始知受騙,伊因被告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除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伊尚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4,842元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89年10月間各出資60萬元,合夥經營設於桃園縣○○鎮○○路○○號之友情咖啡店,惟友情咖啡店經營至92年間,因經營不善,且原告亦拒絕增資,故於同年結束營業,復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李秋菊 經營美髮店,而原裝潢因無利用實益而拆除,故其並未因該裝潢而受有利益。原告所提賴著不走咖啡店投資報酬分析表載明預備投資金額合計350萬元,與原告主張伊出資764,842元差距甚大,顯與伊主張不合。又原告所提出之股權協議書皆為原告書寫,被告從未簽名、蓋章於上,而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基於票據無因性,未能證明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另原告所提出台北國際商銀客戶歷史查詢明細表僅表明原告存款之支出與收入金額及時間,再原告所提出之義大利咖啡屋連鎖店工程費股金繳納情形為原告自製之文書,均無法作為證明本件原因事實之文書。且友情咖啡店於89年12月初係以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徐本強 名義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申請友情咖啡店之統一編號0000000號,89年12月底開幕之初,原告及其配偶2人即常至店內考察消費。另91年間原告見友情咖啡店處於虧損狀態,故於91年4月20日同意將伊投資友情咖啡店之股份60萬元讓與被告,並簽訂讓渡書載明:「甲○○投資友情咖啡屋股份1/3陸拾萬元現讓渡給乙○○經營。自讓度日與本人無涉。」等語,其所收受之60萬元為友情咖啡店之股款,其從未就賴著不走咖啡店收取原告所稱之764,84
2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復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聲稱具有良好人際關係,熟知客家餐飲習慣,且軍方將在桃園縣楊梅鎮成立訓練中心,在楊梅開設咖啡店是絕佳賺錢機會,其以自有房屋為出資,而邀同伊合夥開設賴著不走咖啡店,以此方法使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支付現金及廠商工程費用合計764,842元,惟嗣後賴著不走咖啡店並未開設,被告又將所提供作為店面之房屋出租他人經營美髮、美容,伊始知受騙,伊因被告所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述出資764,842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
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受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本院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之規定,判命被告返還上述出資,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伊所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詐欺行為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被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及義貝索國際有限公司之賴著不走咖啡店投資報酬分析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以證明兩造有合夥開設賴著不走咖啡店,被告並以其所有之房屋為出資之事實。惟查,被告並不否認有與原告共同洽詢開設賴著不走咖啡店乙事,然辯稱因評估所須出資金額過高而作罷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而觀諸卷附上開資料,經評估開設賴著不走咖啡店之預備投資金額,包含加盟金、裝潢、傢俱、設備、器材之費用共須350萬元,而上開金額尚不包含店面租金在內,果若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應出資之金額顯然高於伊所主張之本件出資,縱如依原告所陳稱預定股東人數為3人計算(見本院卷第86、58頁),則每人應出資之金額約為116萬6千元,亦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出資額不符,是被告以該分析資料主張伊因兩造合夥開設賴著不走咖啡店而為本件出資,尚屬有疑,反係被告辯稱:因評估投資開設賴著不走咖啡店之金額過鉅,而作罷等語,較為可採。至於上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亦僅能證明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之房地,於當時係屬被告之財產,然就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則未能得證。
㈢原告另提出義大利咖啡屋連鎖店工程費股金繳納情形之資料
及股權協議書,以證明伊有因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而交付764,842元之事實,然該資料及股權協議書均為原告片面所自行製作,未據被告簽名或用印而予以承認(見本院卷第10、58頁),復據被告否認在卷,則該資料及股權協議書已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且依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否認由伊親書之友情咖啡屋資本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3、
31、254頁),其中90年1月10日支票15萬6千元、同年3月31日支票10萬元、同年7月31日支票14萬4千元之款項,於兩份資料中重覆出現,則原告以上開義大利咖啡屋連鎖店工程費股金繳納情形之資料證明伊有交付764,842元予被告以開設賴著不走咖啡店之事實,實難信採。此外,原告已未能就被告有為本件系爭詐欺行為之事實再為舉證。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銀行資料查詢及支票影本,亦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復觀諸卷附兩造間另案民、刑事訴訟存在之事實,顯見兩造間資金往來之複雜,則兩造資金往來之事實,僅能佐證兩造各自所主張之事實,而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惟一依據,然本件原告除能證明兩造間有多數之資金往來外,就伊所主張之本件系爭詐欺事實則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開資金往來之事實,自不足以作為本件被告確有以上述方法詐欺原告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為伊上開所述詐欺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4,842元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