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4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03公克),經鑑驗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被告於96年6月22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經警盤查時當場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毛重0.2320公克、淨重0.032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17公克,驗餘淨重0.030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於96年7月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60776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海洛因1包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