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執聲沒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刑保工字第1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拘提函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再本院經依職權查詢,被告現未於看守所羈押或監所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戶籍地係設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然觀諸卷內資料,並無聲請人向被告戶籍地合法傳喚拘提之資料,難認送達程序已臻完備,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即非無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