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0樓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未字第8255之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原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而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寄送裁定書1份予受刑人,裁定減為定應執行刑1年2月,惟受刑人自96年7月12日入監執行,刑期至97年9月10日屆滿,而後續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為97年10月25日,明顯未接上執行,檢察官竟未釋放受刑人,並於97年9月19日寄達變更執行指揮書,受刑人拒領後,又於同年10月8日借提受刑人至地檢署強制執行,然接續執行之執行指揮書既未及在9月11日前更正,刑期期滿,自應釋放,且受刑人之母親於97年9月24日過世,同年10月11日出殯,若受刑人本應遭到釋放,卻受此不平等待遇,情何以堪,為此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固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詳見附表備註欄),嗣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乃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2206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同年9月12日確定。又受刑人另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5月19日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在97年度執未字第3273號指揮書後執行(97年度執未字第8255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97年10月25日。執行期滿日:98年1月24日),此據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1271號、97年度執字第825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指揮執行,應
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所明定,是檢察官自有權製作執行指揮書,從而如執行指揮書內容有變動或其他不當之情形,自可註銷,另以適當之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此觀之上開規定自不待言。又執行指揮書若經註銷,改以另一製作執行指揮書執行,則原有執行指揮書即失其效力,應改由新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2967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於97年9月12日確定後,即於同年月15日以97年度執更未字第127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2月,並註銷原96年度執減助未字第85號、96年度執未字第12393號、12043號及97年度執未字第3273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自96年10月4日起算,羈押自96年7月12日至96年10月3日止計84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97年9月10日,另因受刑人尚有前述本院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應予執行,乃於97年9月16日以97年度執未字第8255之1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在97年度執更未字第1271號指揮書後執行,並註銷原97年度執未字第8255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自97年9月11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97年12月10日,並無不當。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合處罰後之刑期較原判決宣告之刑期減少1月又15日,則檢察官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06號裁定確定後,自應依法執行,且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罪本即接續在附表所示4罪後予以執行,則檢察官註銷97年度執未字第8255號執行指揮書,另行換發97年度執未字第8255號之1執行指揮書,亦無何違誤之處,乃受刑人於97年9月19日對於前開97年度執更未字第1271號、97年執未字第8255號之1執行指揮書時,所應執行刑期尚未屆滿(接續執行之刑期至97年12月10日期滿),竟僅願收受97年度執更未字第1271號執行指揮書,拒不簽收97年度執未字第8255號之1號執行指揮書,並執97年度執更未字第1271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為97年9月10日為由,主張應將受刑人釋放,尚難認為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合。異議人執前開情詞,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期徒刑5月│期徒刑6月│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5年7月24日起至95年│95年1月間起至95年6│①95年8月3日起至95│95年7月1日起至95年│││9月13日止│月17日止│年12月7日止│9月14日止│││││②95年9月20日起至95││││││年10月11日止││├────┼──────────┼──────────┼──────────┼──────────┤│偵查(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訴)機關│署95年度偵字第5034號│署95年度偵字第3025號│署95年度偵字第18017│署96年度偵字第25364││年度及案│等│等│號等│號等││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竹簡字第243號│95年度簡上字第458號│96年度易緝字第71號│96年度桃簡字第2876號││實├──┼──────────┼──────────┼──────────┼──────────┤│審│判決│96年3月30日│96年9月12日│96年9月19日│96年12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竹簡字第243號│95年度簡上字第458號│96年度易緝字第71號│96年度桃簡字第2876號││決├──┼──────────┼──────────┼──────────┼──────────┤││確定│96年5月17日│96年10月15日│96年10月22日│97年2月12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助字第85│署96年度執字第12393│署96年度執字第12043│署97年度執字第3273號│││號執行│號執行│號執行│執行│││刑期起算日:96年10月│刑期起算日:97年2月2│刑期起算日:96年11│刑期起算日:97年7月2│││4日│5日│月19日│5日│││執行期滿日:96年11月│執行期滿日:97年7月│執行期滿日:97年2月│執行期滿日:96年10月│││18日│24日│24日(羈押及折抵日數│24日│││││:羈押自96年7月12日││││││至96年10月3日止計84││││││日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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