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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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同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等情,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為憑,又審諸債務人目前無業,以打零工維生,另因罹患心房顫動、心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病,領有中度殘障津貼每月新台幣(下同)7,0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每月5,000元,合計12,000元,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並斟酌債務人每月須負擔其本人及2名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合計約19,658元(計算式:9829+9829×2÷2〈父母各負擔2分之1〉=19658);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臺南市東區區公所97年12月24日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可認債務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乙節,應屬實在。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顏惠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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