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嗣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收據號碼:97年刑保工字第038號),將被告予以釋放。茲因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875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參照),是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於裁定沒保時仍在逃匿中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甲○○業於98年4月4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迄今仍未釋放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在另案羈押中,即無逃匿之事實,依上揭說明,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準此,則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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