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3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游金華
王淵源
複代理人 陳治文
被 告 李孝東
李心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俞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心皓、俞雲琳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
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心皓前就讀嶺東高中、新民高中時,邀同
被告李孝東、俞雲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
約,所貸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455元,不料被告李心
皓借得上開款項後,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貸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52,455元、利
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
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
證;被告李孝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被告李心皓、俞雲琳雖辯稱:被告李心皓最近才去當兵,希
望能慢一點清償云云;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然查,被告李心皓於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如有服
義務兵役,應於事實發生時立即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通知原告
,向原告申請並經原告同意後將未到期本息順延至申請時該
階段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繼續償還(放款借據第4
條第6款參照)。是依此約定,被告李心皓於服義務兵役時
,應檢附證明通知原告,然被告李心皓、俞雲琳並未舉證檢
附文件辦理延期清償,則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自屬
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李心皓、俞雲琳 陳明 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