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鏡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鏡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鏡凱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11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仍
不知悔悟,於101年4月7日16時至同年月8日0時許間,在臺
中市○○區○○路某釣蝦場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8日0時57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叉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
,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陳秀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對王鏡凱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秀麗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3毫克,且於查獲後員警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
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並於「直線步行10公
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
手向前平伸,閉雙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
」「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
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
等測試中均不及格,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
,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
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且其前於92年間,因違
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11
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詎仍不知悔悟,再度酒後駕車,且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濃度非低,並已與其他用路
人發生交通事故,已生實際之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深,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