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 對 人 呂明勳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明勳為公示送達事件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板橋三民
路郵局第8883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
對相對人之債權轉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該
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27日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遭郵務
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
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存
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
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