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吳貞貞
訴訟代理人 林巧琪
被 告 日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日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毛恩深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勝發,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民國100年6
月30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付款人均為臺灣
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支票號碼分別為DL0000000、DL000000
0號,未載受款人之支票2紙,詎分別於100年7月6日、11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
明抗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