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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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長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長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長成於民國101年4月14日14時至15時許間,在臺中市大甲
區某火鍋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新美街交叉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
能力及反應力降低,不慎與亦行經該處由 劉述賢 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對江長成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長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述賢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
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且有於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寬敞道路,逆向行駛撞及其他車輛之情事,並於
查獲後員警詢問過程中有言語含糊不清、步履蹣跚、眼神呆
滯及多語之情形,並於「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
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
向前平伸,閉雙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
「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用
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
測試中均不及格,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
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江長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
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高,然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濃度非低,並已與其他用
路人發生交通事故,已生實際之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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