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葉陳水香
即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而此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民
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80元,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民國101年3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