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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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273號
原  告  陳雅淑
被  告  陳雪英  原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313元,並自民國105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8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9,7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雪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原為同事及朋友關係,被告於國
外需錢孔急,因而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情誼分
別於95年1月23日匯款10萬元(3,585.34美元,折合當時新
臺幣為99,780元,加計郵電費220元,共計10萬元),再於
同年6月23日匯款50,313元(1,708美元,折合當時新臺幣為
49,993元,加計郵電費220元,共計50,313元),兩筆借款
合計149,773元均匯由被告(英譯:CHEN,HSUEH-YING)收訖
。詎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請准原告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復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
本2份、催告郵件及回執1份為證(見本院105年度 司南
調字卷第114號第5頁至第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
原告上開借款債務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另
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
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被告業於96
年6月13日遷出國外,是其現應送達處所不明,起訴狀繕
本應為國外之公示送達,並於105年4月27日登載報紙乙節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報
紙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22頁、第23頁),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於105年6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2,920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
2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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