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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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稱被告甲○○原係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辦事員,負責辦理公有土地標售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七十年一月間,承辦市民 潘用嚴 申請讓售台北市○○區○○段(現改為信義區○○段)二小段三五、三七地號兩筆市有土地(重測前為大安區○○○段一四○、一四○之二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一案,被告於七十年一月底前往現場實地勘查,見該土地上除潘用嚴占用外,另有 劉萬成 等人之房屋,倘公開標售,潘用嚴應無優先承購上開土地之權,詎被告竟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潘用嚴,而於同年二月初撰寫簽呈,謂「按現狀辦理公開標售,標售後地上房屋所有人 潘君 繳納占用期間使用費後,得按最高標價優先承購」,矇騙上級核准,使潘用嚴獲得不法之優先承購利益,並未通知劉萬成等地上房屋所有人參與投標,單獨通知潘用嚴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前往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會議室投標,並得優先承購,其餘地上房屋所有權人,因未能得知上開土地公開標售之公告,在不知情下喪失競標機會,使潘用嚴得以低價順利得標,而取得所有權等情,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將第一審諭知被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有應調查、能調查之證據未予查明,而遽行判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當然違法。卷查告發人劉萬成之房屋占用系爭第三五、三七、三七-一(嗣自第三七地號分割出之新地號)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二、一二、一三平方公尺,另有 李維新 之房屋占用第三七-一地號土地面積四平方公尺,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二頁),告發人劉萬成於第一審陳稱其住宅係建於五十一年間,其於五十三年間購得,自五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遷入居住迄三十一年未變,六十五年間潘用嚴之建設公司聲請讓售該土地時,檢附審查之建築線指示圖,內含該區航照地形圖及地籍套繪圖,系爭土地總面積即已涵蓋李維新、潘用嚴及告發人三戶房屋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五七至六五頁);即被告於原審亦供 陳伊 至現場勘驗時,確有看到劉、李宅房屋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而潘用嚴申請卷內之「現況計畫圖(圖幅第五三四號)」,亦繪有 潘某 房屋及其相鄰之房屋,但無地號及地界之標示(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三頁);衡情非經實地測量,應不足據以認定僅有潘某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然被告所製作並據以簽請其上級長官審核之房屋繪圖(申請卷第十九、二十頁),竟僅繪入潘某之房屋,並以色筆加以著色強調,對於與潘某房屋相鄰之房屋均棄而不繪,且其於七十年二月初就潘用嚴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案撰寫簽呈,亦未說明潘某之房屋另有相鄰房屋之事實。被告何為如此﹖其此等行為有無使其上級長官誤認系爭土地上僅有潘某房屋之虞,而藉以提高潘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機會?又被告就潘用嚴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申請事項,已於七十年二月十一日擬稿明示:「該地業經台北市議會決議應公開標售,並經內政部核定,及標售後台端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費用後,得按最高標價優先承購」之旨函復潘某(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一○四頁),乃復於七十一年二月間擬稿就系爭土地公開標售之時間、地點,及潘某得按最高標價優先承購之旨,以最速件通知潘某屆時攜帶身分證及印章前去辦理(見第一審卷第九九頁),此是否屬被告職務上所應為?以上諸端俱攸關認定被告有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潘用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意及行為。再者,潘用嚴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時,係屬無權占用,對於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遍觀卷內「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及「台北市市有房地出售辦法」(見第一審卷第三六至四○頁),均無「市有土地公開標售後,地上房屋所有人繳納占用期間使用費後,得按最高標價優先承購」之規定,被告竟於七十年二月初撰寫簽呈,謂「按現狀辦理公開標售,標售後地上房屋所有人潘君繳納占用期間使用費後,得按最高標價優先承購」,其後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列席參與台北市出售市有房地審議委員會第五十七次會議,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六八至七十頁),其中決議一:「(系爭土地)二筆土地標售時地上房屋所有人得按最高標優先承購」。究竟被告與會時有無特為有利於潘用嚴之該項提議?其餘與會人士是否因受被告上開簽呈記載所誤導始為該決議?不難就會議紀錄上與會人士予以傳證查明。凡此與認定被告有無矇騙上級核准,使潘用嚴獲得不法之優先承購利益,而有圖利於潘用嚴之犯意及行為,亦至有關係。乃原審對於上開卷存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俱未查明,即遽行判決,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