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許○煌之指訴及證人陳○程之證述先後矛盾而有瑕疵,原審未予究明,遽採其等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採證違法。又上訴人於案發時僅年滿十七歲,不可能供養理容院編號一二六號花名「 小芬 」之小姐,比上訴人年長之陳○程亦不能聽命上訴人之指示行動,原判決認定該花名「小芬」者係上訴人之女友,陳○程受上訴人指示行動,亦違經驗法則。㈡依證人陳○程、 張雅玲 之供證,張雅玲與編號一二六號花名「小芬」之人租住一處,則張雅玲應認識「小芬」之男友「國華」之人,但張雅玲已證稱伊不認識,且未見過上訴人,足見對許○煌為犯行者並非上訴人。另證人即「小芬」之房東 翁秋美 亦證稱未見過上訴人,足證上訴人確非「小芬」之男友。凡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予採取﹖原判決未加說明,亦屬理由不備。㈢依證人陳○程之供證,綽號「國華」者所使用之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號,但經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證,該呼叫器係 蘇怡仁 申請交給 洪水清 或其外務員使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洪水清或其外務員查明是否即為綽號「國華」之人,原審未予調查;另上訴人如有犯行,則扣押之子彈及許○煌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應留有上訴人之指紋,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將之送鑑定,俱屬查證未盡。㈣依許○煌第七次警訊筆錄內容,應尚有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時五十分指認上訴人之警訊筆錄,警方何以未將該筆錄移送﹖原審未予查明。另上訴人請求調閱嘉義市○○路○○○號五樓之三即證人張雅玲及花名「小芬」租住處之電話通聯紀錄,以查明綽號「國華」者及花名「小芬」之身分,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因不滿許○煌與其別名叫「 惠芳 」之女友往來,竟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携帶具殺傷力可供軍用之土製子彈三發、水果刀一把及無殺傷力之手槍一把,前往嘉義市三八年代PUB店尋找許○煌理論,適 許某 自該店走出,上訴人乃露出身携手槍,脅迫許○煌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其於市區繞行三、四十分許,再命之駛至同市全買超市停車場停車,以此方法剝奪許○煌之行動自由後,質問許某為何與其女友有染,許○煌否認,上訴人即持上開手槍及子彈指向許某頭部,二人因而爭執拉扯,該手槍及子彈被撥落,上訴人乃拾起手槍擊打許○煌頭部,並以水果刀刺之,致許○煌受顏面、前胸、背部及雙手多處切割裂傷,經許○煌訴請偵辦,警方於現場扣押上開掉落之子彈三發(送鑑定均經拆解,已不存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之罪刑,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案發時被害人許○煌及證人陳○程與上訴人相處達一小時許之久,應無誤認可能,其等所述情節復互一致,與上訴人又無仇怨,亦無故意誣指之必要,其等之指訴及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上訴人否認犯行,委無可採。證人陳○程於第一次警訊係因不願意供出上訴人涉案,被害人許○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警局內,係因事隔已久,為慎重起見,始未當場指認上訴人涉案,惟其等嗣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即堅決指認上訴人之犯行,所指符合事實,可以採信,尚不因其等於警訊之初不為指認而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另證人 陳宏銘 證述之情節,與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所稱案發前後行踪不合;證人 徐鈺茵 之證述係主觀臆測之詞;證人張雅玲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俱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證人陳○程於第一次警訊既係不願供出上訴人涉案,則該警訊所稱係以000-000000號呼叫器與「國華」聯絡等語,乃杜撰之詞,並不因該呼叫器經查證係由案外人蘇怡仁租用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張雅玲於警訊中雖稱蝶戀花理容院編號一二六號小姐使用之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號等語,經查證該呼叫器之租用人為 蕭素芬 ,但被害人許○煌及證人即上開編號一二六號小姐之房東翁秋美均稱蕭素芬非編號一二六號小姐等語,蕭素芬亦稱其所使用之該呼叫器係遭人盜拷使用等語,顯難循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上開犯罪事實,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吳惠芳 」、 楊金定 證明其未為上開犯行,及將上開已拆解之子彈三發、事隔已久之被害人許○煌駕駛之車輛鑑定有無上訴人之指紋,暨函查000-000000號等電話之通聯紀錄,核無必要,俱分別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㈠、㈡、㈢係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泛指違法,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採證違法、理由不備及查證未盡等違背法令之形式。又被害人許○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時五十分許既未在警局指認上訴人涉案,自無該指認之警訊筆錄,且依以上所述證據,既足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縱令警方未製作移送該筆錄,亦不影響於該事實之認定。另經原審查證結果,張雅玲及上開編號一二六號小姐租住之嘉義市○○路○○○號五樓之三並無裝設電話(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自無電話之通聯紀錄可查,則上訴意旨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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