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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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行不良,曾犯有恐嚇、煙毒、妨害兵役、殺人、傷害等罪(以上各罪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三年間另犯煙毒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執行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預定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執行期滿)。詎於假釋中仍不知戒惕悔改。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台北市○○○路○段高架橋下南側計程車休息站訪友,適遇友人即被害人 陳宗益 。言談間,因上訴人嘲諷陳宗益經營賭場有賺錢,不用太得意等語,致陳宗益懷恨在心。同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上訴人行經上址,遭陳宗益夥同 許嘉勝 、 朱忠城 等人分持球棒毆打成傷(許、朱二人傷害上訴人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告訴),上訴人不敵,即騎乘機車逃離。但心有未甘,亟思報復,乃携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小武士刀一支,折返現場找陳宗益等人理論。於行經台北市○○○路○段高架橋下建孝加油站之公共場所,發現陳宗益,即上前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再起衝突,上訴人持該小武士刀、陳宗益則以尖型開山刀互砍,未幾二刀互碰而雙雙落地,均為上訴人所拾及。此際上訴人雙手持刀,竟萌殺意,於陳宗益手無寸鐵,顯處於弱勢,情況又非危急,已無能力對上訴人作致命攻擊狀況下,以左手握尖型開山刀,另右手持小武士刀朝陳宗益猛刺、猛砍。陳宗益為免被砍中要害,緊急中用手擋刀,仍遭上訴人刺入左側胸部一刀,造成左側胸部第十肋間刀傷乙處(長三公分寬○‧三公分)深至胸腔,大量出血;另左上臂外側兩處刀傷(一處長五公分寬三公分深約三公分、另一處長五公分寬四公分深約三公分)、左上臂內側兩處刀傷(長各為六公分及五公分、深均約三公分),下腹部左側有一‧五公分刀尖刺破表皮傷乙處;陳宗益被殺後,轉身逃跑不遠即倒地不起。嗣經人報案,由救護車送往台北市台安醫院急救途中,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因大量失血不治死亡。上訴人則乘機携刀逃逸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朱忠誠 (於偵查中)及 翁新琮 (於警訊、原審)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於案發後帶同警察起出之小武士刀、開山刀各一支扣案為證。該小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查禁之刀械,亦經該院當庭勘驗屬實。又被害人陳宗益因遭上訴人持銳器猛刺,受有左側胸部第十肋間刀傷乙處(長三公分寬○‧三公分)深至胸腔,大量出血;另左上臂外側兩處刀傷(一處長五公分寬三公分深約三公分、另一處長五公分寬四公分深約三公分),左上臂內側兩處刀傷(長各為六公分及五公分、深均約三公分),下腹部左側有一‧五公分刀尖刺破表皮傷乙處,導致傷重流血過多氣絕身亡之事實,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填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而查扣案之小武士刀刀鋒銳利,持以朝人體要害猛刺、猛砍,足以致人於死,此當為上訴人所明知。況被害人陳宗益左胸部第十肋間之刀傷(長三公分、寬○‧三公分)深至胸腔,造成大量出血,足證上訴人當時下手甚重,其有置被害人陳宗益於死地之意思甚明。上訴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殺人之犯行,至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當時酒後意識不清,不知如何傷及被害人;並辯解,其係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而與被害人扭打,尚無殺人故意各云云,係飾卸之詞;及朱忠誠嗣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上訴人當時並未携帶刀械,暨證人許嘉勝所證,係被害人夥同三、四人帶刀圍毆上訴人各情,為迴護之詞,均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又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但檢察官起訴事實業已論及,且與起訴之殺人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判決,適用上述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改判仍論上訴人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前科累累,且於假釋中猶持刀殺人,足徵習性暴戾,事後復無誠意盡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惡性重大,以及被害人糾眾圍毆上訴人亦有過錯,暨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小武士刀一支,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另敍明扣案之另一支開山刀,並非違禁物,又非上訴人所有,故不予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係原審法院判決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案件,而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